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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1、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的通知煤安监技装201823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9月3日国家煤矿安监局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8年9月21日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有效管控煤矿采掘接续紧张引发重特大事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采掘接

2、续紧张:(一)除衰老矿井和计划停产关闭矿井外,正常生产矿井的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可采期小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最短时间的;(二)开采煤层群的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未优先选取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为保护层开采的;(三)未按煤矿安全规程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盘)区通风、排水、供电、通讯等系统,进行回采巷道施工的;(四)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和煤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擅自缩短工作面走向(推进)长度的(除遇大断层构造带或煤层变薄带不可采等外),或未经批准擅自将一个采区划分为多个采区的;(六)煤层群开采时,未留有足够

3、的顶底板稳定时间,施工近距离邻近煤层回采巷道的;(七)擅自减少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巷道工程、钻孔工程,或擅自缩减瓦斯抽采时间,减少灾害治理措施的;(八)采煤工作面生产安全系统未形成进行采煤的;(九)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定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确认的其它采掘接续紧张情形。第三条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三)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

4、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二)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二)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矿井“三量”及“三量”可采期计算方法见附录。第四条矿井应当定期计算分析矿井“三量”,确保矿井灾害治理和采掘平衡,通过绘制和填报相应的图、表、台帐及文字说明,及时掌握和分析生产准备程度与采掘关系;至少每季度形成期末“三量”动态报表,并根据采掘接续变化,定期(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三量的动态变化进行统计和分析,形成分析报告,编制或修订不少于24个月的采掘工作面接续图表,算出

5、最短的“三量”可采期。矿井应当建立完善“三量”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要求。矿井应当编制矿井生产和灾害治理规划、年度计划,统筹采掘工程、灾害治理工程安排。第五条矿井发现“三量”可采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公司,并主动降低产量,制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案。矿井可根据采掘接续紧张的严重程度,相应调减计划产量,或减少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并形成正式文件或纪要,报上级公司或负责属地监管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无接续工作面的,应当确定停采期。第六条煤矿上级公司应当加强煤矿灾害治理和采掘平衡管理工作,发现所属矿井采掘接续紧张或接到矿井采掘接续紧张的报告并验证确认后

6、,应当按照“三量”平衡管理要求,以正式文件或纪要形式重新调整下达产量考核指标和相对应的经营考核指标。第七条煤矿上级公司明知矿井采掘接续紧张仍然下达导致采掘接续紧张的产量考核指标或相应的经营考核指标的,依法对上级公司进行联合惩戒,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给予问责。第八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矿井采掘接续紧张没有主动采取限产或停采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进行处罚。第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附:附件1矿井“三量”及“三量”可采期计算方法一、

7、开拓煤量是在矿井可采储量范围内已完成设计规定的主井、副井、风井、井底车场、主要石门、采(盘)区大巷、回风石门、回风大巷、主要硐室和煤仓等开拓掘进工程后,形成矿井通风、排水等系统所构成的煤炭储量,减去开拓区内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设计损失量和开拓煤量可采期内不能回采的临时煤柱及其它开采量。开拓煤量按下式计算:Q开 (LhMD-Q地损 -Q呆滞 )K式中:Q开开拓煤量,t;L已完成开拓工程的煤层平均走向长度,m;h已完成开拓工程的煤层平均倾斜长,m;M开拓区域煤层平均厚度,m;D实体煤容重,t/m3Q地损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t;Q呆滞呆滞煤量,包括永久煤柱的可回采部分和开拓煤量可采期内不能开采的临时

8、煤柱及其它煤量,t;K采区回采率。二、准备煤量是在开拓煤量范围内已完成了设计规定的采(盘)区主要巷道掘进工程,形成完整的采(盘)区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通讯等生产系统后,且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煤巷条带区域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中,各区段(或倾斜条带)可采储量与回采煤量之和。准备煤量按下式计算:式中Q准准备煤量,t;Li第i个区段的采煤工作面有效推进长度,m;li第i个区段的平均采煤工作面长度,m;Mi第i个区段的煤层平均厚度,m;Di第i个区段的实体煤容重,m;Ki第i个区段的工作面回采率;qi第i个区段的巷道掘进出煤量,t;n区段个数;Q回回采煤量,t。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煤巷条带区域无突出危险应当

9、满足下列条件:(一)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准备煤量所圈定范围内回采巷道及切眼的煤巷条带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后,所有评价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二)开采保护层后,准备煤量或准备煤量范围内回采巷道及切眼的煤巷条带在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内。四、回采煤量是准备煤量范围内,已按设计完成工作面进风巷、回风巷等回采巷道及开切眼掘进工程所圈定的,且瓦斯抽采、防突和防治水的效果已达到工作面安全回采要求的可采储量,即正在回采或只要安装设备后,便可进行正式回采的工作面可采煤量之和。回采煤量按下式计算:式中:Q回回采煤

10、量,t;Li第i个工作面有效或剩余推进(回采)长度,m;li第i个回采工作面平均长度,m;Mi第i个回采工作面煤层平均厚度,m;Di第i个工作面实体煤容重,m;Ki第i个工作面回采率;n回采工作面个数。五、瓦斯抽采和防突效果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对于突出煤层,开采保护层后,回采煤量所圈定范围内的煤层在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内;采取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后,所有评价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二)回采煤量所圈定范围内的煤层可解吸瓦斯量应当满足表1的规定。表1 回采煤量所圈定范围内的煤层可解吸瓦斯

11、量指标工作面日产量(t)可解吸瓦斯量(m 3/t)10008100125007250140006400160005.56001800058001100004.5100004(三)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回采煤量所圈定范围内的本煤层瓦斯含量应不大于6m 3/t。六、防治水的效果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回采煤量范围内的煤层及顶底板已查清水文地质情况;(二)回采煤量范围内的煤层及顶底板应施工的疏排水、注浆加固等防治水工程已完成。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计算为回采煤量:(一)所圈定的回采范围内瓦斯抽采不达标,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抽采达标评判的煤量。(二)所圈定的回采范围内水害防

12、治不达标,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害防治效果验证的煤量。(三)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矿,所圈定的回采范围内采煤工作面没有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评价为严重冲击地压工作面的煤量。(四)所圈定的回采范围内受其他次生灾害影响的煤量。八、矿井“三量”可采期按下式计算:开拓煤量可采期(年)=期末开拓煤量/当年计划产量或设计(核定)能力;准备煤量可采期(月)=期末准备煤量/当年平均月计划产量;回采煤量可采期(月)=期末回采煤量/当年平均月计划回采产量。当矿井实际月产量超过计划月产量的10%时,应当按实际产量重新计算矿井“三量”可采期。九、煤矿应当通过绘制和填报相应的图、表、台帐及文字说明,及时掌握和分析生产准备程度与采掘关系。至少每季度形成期末“三量”动态报表;根据采掘接续变化,定期(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三量的动态变化进行统计和分析,形成分析报告,编制或修订不少于24个月的采掘工作面接续图表,算出最短的“三量”可采期。十、煤矿应当建立完善“三量”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要求。煤矿应当编制矿井生产和灾害治理3年或5年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统筹采掘工程、灾害治理工程安排,确保各项工程在时间顺序和空间布置上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满足灾害治理时间要求,实现矿井灾害治理和采掘接续相协调。十一、煤矿应当根据矿井生产和灾害治理3年或5年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实施采掘工程、以及瓦斯、水害、火灾、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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