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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不涵盖外籍劳工入境寻求就业之情形中华经济研究院.pptx

1、WTO中心專題報告中心專題報告兩岸交流之相關兩岸交流之相關WTO規範規範顏慧欣2009年4月21日簡報大綱兩岸簽訂經貿協定之法律問題兩岸人員往來之法律問題兩岸資金往來之法律問題兩岸貨品往來之法律問題兩岸簽訂經貿協定之問題WTO會員簽訂FTA/RTA的法源有三:GATT第二十四條GATS第五條授權條款(enabling clause)WTO不管名稱、形式,只管是否有涵蓋大部分貿易或部門(SAT或SSC要件)的自由化授權條款之適用可能?在貨品部份,可以簽訂涵蓋PS的FTA在服務貿易,應無法適用,不過GATS第5.3條已給予彈性兩岸簽訂經貿協定之問題架構協定之適法性?GATT第二十四條過渡協定(in

2、terim agreement)架構協定 或 早期收穫協定基本原則:協定所訂定的貿易有關的關稅及商事法令,均不得比未訂定前更高或更具限制性過渡協定之十年期限依據GATT第24條解釋諒解書(Understanding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XXIV of the GATT 1994)第三段規定,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則建立自由貿易區之過渡協定其談判時程原則上不應超過10年,GATS?WTO對FTA/RTA之程序性要求:GATT以及GATS規定,RTA/FTA之簽署須符合三程序性要求 通知總理事會FTA與通向該FTA之過渡協定之義務 檢驗(Examinat

3、ion)定期審查(Periodic Review)兩岸簽訂經貿協定之問題ECFA最大的意義在於,基於兩岸擬朝向建立自由貿易區的協定宗旨,俾使兩岸政府為達成此宗旨,成立相關工作小組或貿易談判委員會,展開實質經貿議題談判 架構協定的早期收穫條款,涉及關稅的修訂關稅減讓必須修正海關進口稅則,修正為法律案,所以需經立院三讀 兩岸簽訂經貿協定之問題協議性質協議性質立法院參與程度立法院參與程度差異差異江陳會四項協議與江陳會四項協議與CECA之之歸屬歸屬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審議立法院可就其實質內容加以審查,變更、否決-CECA框架性協議(若包含早期收穫條款,則關稅為法律案)-CECA貨品與服

4、務貿易協定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備查備查僅在於事實之通知,無需經立法院同意。協議按其本身規定發生法定效,與立法院備查與否無關。郵政及食品安全協議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決議;但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決議僅可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果同意就執行,不同意協議就失效。惟若立法院於三十日內未做出決定,就視為同意。-空運及海運協議-CECA框架性協議(若不包含早期收穫條款)兩岸有關人員往來之問題服務業模式四的自然人移動專業人士提供服務企業集團高級職員之派遣(以自然人移動附件加以規定即使對特定部門承諾模式四之開放,惟能維持其移民與對外國人入境之政策商業訪

5、客(待90天)、跨國企業內部人員調動(3年,不限次數延展)、受台灣企業雇用的自然人(僅3年)只開放入境許可、停留時間 兩岸有關人員往來之問題專業人士往來,涉及資格開放考試與相互承認依據GATS第7.4條,有關學位、經歷、資格、執照或證書之認許,應符合:不論為片面或雙邊協定方式提供認許,應給予其他WTO會員參與之機會不得造成隱藏性貿易限制應通知服務貿易委員會兩岸有關人員往來之問題GATS不涵蓋外籍勞工入境尋求就業之情形自然人移動附件第二項:本協定不適用於影響自然人尋求在會員國之就業市場尋求工作機 會之相關措施;亦不適用於有關公民資格、居留權、或長期性雇用之措施故藍領階級之勞動者,實際上不在服務貿

6、易所涵蓋範圍勞動市場整合依據GATS第5條之一,勞動市場整合協定(係指賦予締約成員之公民自由進入其他成員就業市場之權利,包括與支薪條件、其他僱用及社會福利條件有關之措施),GATS不禁止,惟需符合:(a)免除該協定成員之公民居留及工作許可之要求;(b)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包括專業與非專業人員之勞動市場相互免除彼此國民入境簽證與居留許可或工作證可以成為GATS第二條最惠國待遇之例外兩岸交流有關資金往來之問題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協定(TRIMS)國民待遇與數量限制的要求GATS第十六條模式三(商業據點呈現)開放市場意謂容許資金的進入GATS金融服務附件,容許各國對於金融審慎監理措施進行合作(會涉及

7、資本移動),附件第3項允許會員藉由雙邊協定相互承認(recognition)彼此之金融審慎監理措施,惟應給予其他利害關係之會員適當機會諮商加入該協議與安排兩岸金融合作備忘錄(MOU),),應僅包括資訊交換、實際檢查、資訊保密與事後聯繫等,不應有市場進入條款兩岸資金管理的辦法-多步到位,循序漸進(螺旋式上昇)顧及社會觀感,與降低衝擊。最終以回歸WTO精神為目標兩岸交流有關資金往來之問題台灣與中國加入WTO後,基於過去台灣對於陸資基本係採管制進入之立場,若是要將陸資之定位比照其他WTO會員國之投資,則在相關總體基礎法令部分亦需加以修正,故已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已針對陸資的投資作因應之修訂。明定大

8、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使陸資投資之管理,回歸到以許可制為基礎。第73條第三項規定,針對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等程序,應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惟主管機關尚未依據該項之授權制訂大陸地區人民與公司來台投資許可辦法,故於台灣政府開放陸資進入前,有關主管機關應先行完成此行政法規之訂定。兩岸貨物往來之問題衛生檢疫(SPS)協定動植物疫檢措施,第四條規定,會員國應在受其他會員要求時,與之進行諮商,以就特定動植物檢疫措施相互承認具有同等性之事項,簽訂雙邊或

9、多邊承認協定依據TBT協定第10.7條規定會員凡與任何其他國家就有關技術性法規、標準或符合性評估程序等可能對貿易有重大影響之問題,達成協定時,則該協定之當事國中至少應有一會員透過秘書處,將該協定所涵蓋之產品與其簡要說明,通知WTO其他會員。兩岸貨物往來之問題兩岸貿易救濟制度進口許可台灣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訂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特別防衛制度之強化中國加入WTO 協議時訂有過渡期特別產品防衛機制(Transitional Product-Specific Safeguard Mechanism,TPSSM)我國在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即特別針對中國貨品訂有特別適用的防衛機制但建議應將對於大陸貨品預警監測機制與調查發動上有所結合中國非市場經濟地位中國在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WTO議定書,接受自入會後15年的非市場經濟地位涉及中國涉案產品之正常價格如何計算,係採中國市場的正常價格,或採替代國(surrogate country)市場價格。最終可能影響傾銷的成立與傾銷幅度的確定中國之FTA締約國,均以承認中國為市場經濟地位為前提。故台灣若與中國有FTA之安排,將可能面臨同樣問題之選擇舉證責任之措置結論兩岸經貿協定無論係為特殊的FTA,或兩岸進行往來的項目為何,只要WTO有所規範者,均有考量與遵守WTO規範之義務簡報完畢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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