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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担保案例.docx

1、 一般担保案例 一般担保案例 【篇一:一般担保案例】 123[案情]: 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与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某银行签定造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向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两被告也多次在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于2003年7月28日发给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中,要求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2、天津某水运公司在已经注意到保证责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然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依约向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借款 4【案情】 2006年6月22日,王某向其朋友陈某借款四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6‰。并由万某在借条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万某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担保,如王某

3、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担保人万某。借款到期后,经陈某多次催要未果,由于王某经济较困难,故陈某将万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万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万某提出其为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抗辩。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担保的表述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1款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万某享有先诉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只有采用“一般保证”文字表述,才可认定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而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万某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我

4、国担保法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主要立法宗旨,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注重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倾向。但是不能因此将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理解为必须采用“一般保证”这一字眼,否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 首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该条款明确了一般保证的内涵,也说明了其外延并非仅限于“一般保证”这一字眼。如果当事人的 最近更新:2016-03-07 相关专题专业律师解答建议你找律师当面咨询 公司违法之处较多,建议带上材料到当地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看到了 1/涉及房地产及其抵押纠纷的案件,没有简单的。这不仅涉及

5、法律规定的复杂多样,而且关键是证据的采集和适用不同,导致结果不同。 2/简单的说,该案涉及两重法律关系:房屋抵押或者查封关系,而为房屋买卖转移产权关系。房屋抵押因没有登记而没有生效,可以不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并已履行,剩下的仅是产权的转移登记。问题简化为:已经缴纳购房款并实际为购房者实际占有的房屋能否执行的问题,对此问题最高院有解释。 【篇二:一般担保案例】 被告杨丽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国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保证人张信芳(杨丽凤之母亲)在该借条上签署“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意

6、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丽凤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先由债务人杨丽凤履行还款义务,当债务人杨丽凤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保证人张信芳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张信芳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其应与债务人杨丽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

7、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

8、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二、在实践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经常出现“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那么,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法院应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

9、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 具体到本案来看,吴国忠、杨丽凤、张信芳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张信芳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只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前述分析,应当认定为张信芳对杨丽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篇三:一般担保案例】 阅读提示: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

10、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一般而言,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等几种形式。担保行为,在当下经济活动中被广泛运用,但是因此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如何合法使用该项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案例一】为获提成 替他人签字担保 被判承担巨额货款 石某在太仓为多家加弹丝企业提供中介活动,并从中获得业务提成。2014年,石某为促成吴某与某化纤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一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向该化纤公司采购涤纶丝,现金结算,而石某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此后,该化纤公司依约送货,但是吴某拖欠货款21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太仓法院,要求两被告

11、共同清偿21万元货款。本案争议在于石某在本案涤纶丝买卖业务中充当何种身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在买卖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并未约定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石某认为其仅为买卖业务的介绍人,但未提供证明其在本案业务中身份以及其担保的范围不包括货款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判决判决被告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解释:不管是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总会碰到

12、各式各类需要担保的情况。在平时的担保中,往往对担保范围不尽明确,只是仅仅写明担保人某某某。而法律规定,在担保范围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之下,担保人将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寥寥数字,承担的责任却是巨大的,因此在担保人处签字是需多留个心眼。 【案例二】既有人保又有物保 按约实现债权 2013年11月,太仓某企业向银行申请借款400万元,为保障借款的顺利进行,企业同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企业以自身的机器设备为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不

13、能清偿到期债务,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王某偿还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而在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故法院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释:在签订合同时,有些当事人想当然的认为既然有了物的抵押作为保证,那么执行时应该优先实现物保,不足部分由人保补足,因此忽视了对于条款的仔细阅读。其实,不管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抑或是购房合同等,对于条款都应该仔细阅读,仔细斟酌

14、 【案例三】抵押设立早于买卖 买受人要求抵押物被驳回 2014年8月,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机器设备出租给原告,但是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将该机器设备抵押给了第三方某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机器设备时,第三人提出异议并就抵押物主张权利,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权的设立早于买卖合同的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转让抵押物时,作为抵押权人的担保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转让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抵押物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释: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买受人可以依据买卖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无法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如抵押人要转让抵押财产,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或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否则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 (通讯员 张伊扬 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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