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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雇员发明制度对中国的启示.docx

1、德国雇员发明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摘 要:雇员与企业之间在发明权属方面的矛盾纠纷处理历来是世界各国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一大难题,德国《雇员发明法》却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矛盾。该法界定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规范了企业和雇员在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应用及收益方面的责任、义务和补偿方法等内容,对中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完善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德国雇员;发明;权利归属;利益平衡   一、德国的雇员发明制度   在专利法中,雇员发明制度主要包括三项内容,雇员发明的适用范围、雇员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对雇员的报酬及奖励。   在雇员发明的权属上,德国法开创了一种全新的模式,其《雇员发明法》

2、第4条规定:如果发明是雇员在雇佣期间做出的,源于私人企业或者公共机构雇员的工作任务,或者在本质上基于企业或者政府机构的经验或活动,就属于职务发明,雇员的其他发明为非职务发明[1]。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完成后,职务发明人负有立即书面向雇主汇报的义务。雇主可以对职务发明提出无限制的权利主张或者有限制的权利主张。如果雇主提出无限制的权利主张,职务发明人就必须将职务发明的所有权利转让给雇主。如果提出的是有限制的权利主张,则雇主享有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依然归职务发明人所有。   在对雇员的报酬和奖励上,德国《雇员发明法》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对发明人的报酬计算方式及数额。该法规定,在雇主做

3、出职务发明权利主张之后,雇员有权取得合理的报酬,在无限制权利主张下确定报酬额时,应考虑这项发明的商业适用性,雇员在公司中的职责和所处的位置,企业为发明作出的贡献等因素。在有限制权利主张下计算报酬的方式参照无限制权利主张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必要的修改。计算报酬的具体方法和数额在雇主做出要求之后的合理时间内由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协议决定。   在专利法律关系中,雇员发明涉及的主体比较多,一个国家好的雇员发明制度对促进创新和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综观世界各国,德国的雇员发明制度无疑是比较具有典型性的,从实施效果来看,它规定了职务发明人必须将发明成果向雇主通报,雇主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要求有关权利的

4、选择,这就迫使雇主要认真考虑该职务发明创造是否具有较好的应用前景,有利于促进职务发明人与雇主双方积极行使权利,调和双方的利益,形成雇主与职务发明人的互动,加快了社会的技术进步。   二、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实质在于利益平衡   专利法是一种协调和平衡基于发明创造产生的利益平衡机制,是“一种通过规定发明人、所有人与发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和协调三者关系的法律制度,通过三者关系的平衡和协调,以达到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调动人们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经济和科技迅速发展的目的。”这种利益平衡机制的关键是专利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直接的平衡。专利法是

5、在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选择和整合以实现一种动态平衡的制度安排,在本质上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应“尽可能地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者协调。”任何成功的专利制度的关键都是赋予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和拥有一个开放和竞争性市场的公众利益之间达成精确的平衡,即“专利制度需要在发明人利益和一般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平衡。”这种平衡的实质关键又在于对专利权这种私权的保护和包括专利权人的竞争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对以专利为基础的知识和信息的获得、需求之间的利益平衡。中国有关专利判例指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

6、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的合理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   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三方面的利益。其一,发明人在工作过程中进行了智力生产,其耗费的脑力虽然是无形的,但是也是物质资料无法比拟的,只有充分保障发明人的必要利益,才能保证科技创新永不枯竭的物质和智力源泉;其二,完成一项科技成果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尤其是重大的科技成果,因此单位物质技术力量也不可缺少;其三,知识的发展是不能与历史相隔离的,任何新的科技成果的产生都必须在前人丰富的思想成果基础上完成的,并且国家对科技成果的掌控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存亡。这就要求在确保私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同

7、时,对社会公共利益要给予充分的尊重。   三、对中国制定《职务发明条例》的启示与借鉴   重新界定职务发明的范围   中国职务发明范围太宽而且比较模糊,有必要对此作出新的科学界定。   首先,应把职工退职、退休、调动工作单位以后所作的发明从职务发明中排除出去。因为职务发明是建立在劳动雇佣合同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这个基础也就无所谓职务发明了。因此,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把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单位以后一年内做出的发明也归入职务发明缺乏合理性。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本来是为了保护在当时占绝大多数的国有企业的利益,但从该规定的实施效果来看,“并没有达到它的立法目的,这一规定极易造成当事人对一年时间的

8、规避”,也并不能有效解决中国职务发明创造申请量低的问题。   其次,应将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做的发明也一律规定为非职务发明。因为市场经济下,绝大多数物质、技术或设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本单位有的东西,其他单位也可能有,本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其他单位的技术可能更先进,盲目地将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规定为职务发明,可能会造成发明人不愿使用本单位现成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宁愿借用或租用其他单位的物质技术设备来完成发明创造,这不利于对本单位的闲置物资、设备或技术的充分利用。   优先保护发明人的原始权利   中国现行专利法把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单位,职务

9、发明人享有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这样的分配方式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这种分配方式不符合发明权的归属原则。发明权是发明人依法享有的因发明而产生的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而发明人只能是民法所规定的自然人,不能是单位,单位是不能够成为发明权的最先拥有人的。其次,由单位享有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显失公平。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少不了单位大量资金的投资,同时也离不开职务发明人创造性的智力投资,但在对职务发明的贡献上,往往智力投资比资金投资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智力劳动是一切发明产生的根本条件,任何单位的科技成果都要依靠职务发明人复杂、艰苦的创造性劳动才能取得。这种创造性劳动在其关键性问题上往往没有现成的技术和

10、工艺,如果没有职务发明人解决这些难题,即使单位投入大量的资金和设备也不能获得新的技术成果。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中最活跃的因素,没有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就不可能有任何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问世。这样,在对职务发明的贡献上职务发明人所作的贡献比单位大,而在进行权利分配时,却否定了职务发明人的发明权,显然有失公平。由此看来,职务发明的完成有国家、单位和职务发明人的贡献,把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完全归属于单位实无道理可言。   发明人和单位的利益平衡分配   德国的《雇员发明法》通过详细的申报制度,来协调和平衡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利益。其规定既保护了发明人的利益又推动了职务发明转化为现实的生产

11、力,进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并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介于此,建议中国在完善职务发明创造制度时,在保护职务发明人原始权利的基础上,借鉴德国的具体做法,建立申报制度,由发明人将发明成果向单位进行报告,由单位选择对此发明成果是无限制的权利主张还是有限制权利主张,而且单位应该根据情况支付发明人相当的报酬。   具体可以规定为,首先,发明人有报告义务。发明人在完成一项职务发明后,应在法定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其次,对于职务发明以及职务发明专利,单位享有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免费实施权。但应在法定时间内做出只保留免费实施权,或要求拥有无限期或有限期的独占实施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以及作为单

12、位技术秘密处理的选择决定。   在发明人的奖酬上,中国法律法规中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和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在实施中,企事业单位往往强调职务发明归单位所有,缺乏对职务发明人应有的激励机制。特别是有些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分配制度还存在着平均主义,大部分职务发明人难以获得应有的报酬,员工的创新积极性不高。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法律制度中对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比例明显偏低,实际上已经起不到激发发明人积极性的作用了。建议在制定中国的《职务发明条例》时,加强对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权的保障。要赋予职务发明人获取奖酬的司法救济手段以及对单位发明专利实施后获利的查账权等等,还要允许职务发明人将专利权作价入股,成为单位

13、的股东参与分红,让职务发明人的利益与单位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这样,职务发明人自然会积极主动地为专利的实施提供服务,并想方设法开发新的技术,单位也可以把资金节省下来投入到生产中去,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促进社会技术的进步。   参考文献:   [1] 陈昭华.中国与德国对受雇人发明保护规定之比较[EB/OL].http:///area/article/.   陈子龙.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司法裁量[M].知识产权文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2.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41.   冯晓青.专利法平衡机制之探讨[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8.   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Z].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提字第1号.   张玲.专利法理论与实务研究[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2:91.   曹昌祯,王迁.改革中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建议[J].发明与创新,20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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