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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docx

1、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2002年省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11年省政府令第6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2、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3、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检查权限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六)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的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

4、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

5、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当事人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的原则,建立提醒、回访等制度。 价格

6、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信息进一步规范、完善价格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和决定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参加价格诚信活动,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信用高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

7、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   (六)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物的;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

8、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有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有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

9、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每日按违法所得的2‰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1997年2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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