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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拘禁索财行为之性质分析.docx

1、关于对拘禁索财行为之性质分析论文摘要:引诱他人发生性关系后,想以此为借口勒索钱财,却长时间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争议。在这个系列行为中部分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类似,部分行为又和绑架相同。结合具体案情,两罪除了考虑主观方面和客体特征外,主要分析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胁迫情形,勒索对象等,关键在于具体分析行为人实施威胁的方式和内容,也就是说迫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心甘情愿”交付财物被告人的原因。一、案例2006年3月17日ll时许,被告人李某(女)、熊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由李某将被害人高某某诱至阳光小区自己的租住房,两人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和陈某某冲进李某的租住房,以高某某和李某发

2、生性关系为由,三人对高某某实施殴打,要求高某某赔偿损失,高某某被迫答应赔偿15万元,先付5万,余下10万写欠条。之后高某某多次打电话回家让家人存5万元到李某指定的帐户,并称:“如果不存钱,我就要人土归西了。”当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和赵某某来到李某的租住房,熊某某假装是李某的律师,后李某、熊某某、赵某某共同写了一份欠条和一份协议书,逼迫高某某照抄了一份交给李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看守高某某至2006年3月18日11时许,得知钱已存入帐户后,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李某和赵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某分理处,正取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高某某家人接到电话后报警)。随后民警将高某某解救,并于2006年3月2

3、0日在阳光小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二、问题争议及理由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李某、熊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绑架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中对于本案中六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六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六名犯罪嫌疑人经预谋引诱高某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主观上即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为由,要挟被害人赔偿损失,被害人害怕此事

4、被揭发,而答应赔钱并写下欠条;被害人打电话回家要家人存钱,家人存了5万元到李某的帐户,即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了财产。虽然犯罪嫌疑人不是直接从被害人处取得财产,但被害人的家属正是基于被害人的默许行为交付财产。另外,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对被害人的家属直接进行威胁。因此,犯罪嫌疑人勒索财物指向的对象仍然是被害人,而不是被害人的家属。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该种观点除认可前一种观点外,还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某、陈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致

5、人轻伤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六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定绑架罪。理由是: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患,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被害人赔偿损失;客观上,首先,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诱至出租房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且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24小时,使被害人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支配之下,即实施了绑架行为;其次,被害人打电话通知家人给付钱财,否则就会有生命危险,被害人家属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忧患,存

6、钱到指定帐户。再次,犯罪嫌疑人没有直接从被害人高某某手中获取财物,而是直接从被害人家属手中获取财物。经过一番激烈的争论后,公诉机关以六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绑架罪提起了公诉,法院经过庭审,依法对六名被告人作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的有罪判决。三、法理分析之我见(一)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本案争议在于,引诱他人发生性关系后,想以此为借口勒索钱财,却长时间拘禁被害人的这一系列行为如何定性。这个系列的行为,部分行为与敲诈勒索类似,部分行为又和绑架相同。但两罪仍有质的区别,笔者结合案件做以下分析:1从主观方面来看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这一问题上,本案的几种观点都表示赞成

7、。2从客体特征来看学理上,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人身权利属于次要客体,因而该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上被归属于侵犯财产罪;而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则属于其次要客体,因而该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上被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结合本案来说,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被告人在索财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24小时之久,这样看来本案被告人侵犯的主要客体似乎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笔者认为,仅凭这一点,并不能必然得出本案定性为绑架罪的结论,还需参考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在本案的争议观点中,

8、也未将此问题作为讨论点。3从客观方面来看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不同主要体现于4个方面:(1)危害行为不同。前者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或要挟,勒索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过程中可以包含轻微的暴力行为,威胁或要挟的内容可以是杀、伤等暴力行为,也可以是揭露隐私、毁损财物等非暴力行为;后者则是通过绑架人质,以解除对人质的控制为条件,逼人质的亲友或他人交出财物。绑架行为一般表现为劫持,但劫持的方式并不限于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三种方式,它既包括暴力方式也包括非暴力方式,“只要足以控制被绑架人,使其丧失人身自由,并直接危及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就属于绑架行为。”当然也包括本案中使用的诱骗手法。

9、在行为方面,人们通常认为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但司法实践中也曾发生,敲诈勒索过程中,为有效获得财物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例如,2001年发生的“熊志华敲诈勒索案”。其大致案情是,熊志华发现妻子奸情,对男方当事人张某某实施暴力(经鉴定为轻微甲级伤),后张某某提出给钱了结,于是熊志华趁机敲诈,为保障自己获得财物,熊志华又将该男方当事人“转移”并看押控制。该案最终经过二审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熊志华敲诈勒索案”与本文研究的案例相似,但结论却大相径庭,从而导致当事人命运悬殊。因此笔者认为,是否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不能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截然分开。案

10、件的定性,应具体分析被告人的威胁方式和内容,也就是说迫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心甘情愿”将自己处分的财物交付被告人的原因是什么。“熊志华敲诈勒索案”中,熊志华虽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他并不是以其为前提条件向第三人进行勒索,其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某的“把柄”。而本案中,争议观点也将讨论的重心置于这一问题。第一种观点提到:被害人是因害怕与李某的不法性行为被揭发,才答应赔钱并写下欠条;而被害人家属也是基于被害人的默许行为而交付财产。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被害人打电话通知家人给付钱财,是因为害怕自己会有人身危险,被害人家属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忧患,才存钱到指定帐户。究竟如何理解被害人要求家人存钱的

11、行为,还要回到案情本身来看。被害人多次打电话回家让家人存钱到李某指定的帐户,并称:“如果不存钱,我就要入土归西了。”如果单从前面情节看,似乎是被害人高某某准予其家人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但使他告诉家人如果不存钱,就可能“人土归西”,说明他本人所害怕的并不是他与李某的不法性行为被揭露,而是几个被告人对他实施的暴力和拘禁行为,同时电话内容使其家人心理产生了恐惧,担心被害人受到伤害,所以被迫存了钱到被告人的账户。由此可以确定,被害人及其家属正是基于对被害人本人人身安危担忧的心理才“舍财免灾”。(2)胁迫的实现情形不同。一般而言,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的内容,其实现不具有当场性,不过取得财物的时间可

12、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而且因发出勒索口令时人质已在其实力控制之中,这种威胁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本案中,被告人本想借被害人高某某与李某发生不法性行为一事要挟高某某,签协议写欠条,以便日后“索债”。但实际上当被告人提出勒索要求时,被害人已处于他们的暴力控制之下,别无选择。也就是说被害人高某某所受的威胁是现实的,只要被害人高某某不满足被告人的非法要求,威胁的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笔者认为事实上,绑架行为已经成立,这里有个罪行转化的问题,容后细述。(3)提出不法要求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被害人本人,但也可以是与被害人有

13、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基于被害人的意思或默许而交付财产。绑架罪中勒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不是被绑架人,而是其近亲属或者他人,但是“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对象,不能仅理解为是行为人向被绑架人以外的其他人发出勒索要求,还应当包括由行为人逼迫被绑架人向其亲友提出勒索请求。”结合本案来看,这个问题也是争议观点中相对立的内容。笔者认为,被告人的勒索行为其实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赔偿损失,被害人在暴力、威胁之下答应赔偿损失,此时其直接针对的对象是被害人;第二阶段,被告人明知被害人身上不会携带5万元现金,于是便让被害人打电话回家,让家人存钱到李某的账户。此时被告人勒索财物的对象发生了转变,

14、由被害人变为被害人的家属,虽然被告人不是直接向被害人的家人发出威胁,而是由被害人高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家人要求交付财物,故意让被害人家属担心被害人的安危,被告人正是希望利用被害人家属心理上的恐惧和担忧,进而迅速处取得财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可以理解为通过被害人向被害人家属实行“勒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可以是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属。(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要求不同。敲诈勒索罪之构成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绑架罪则无此要求,只要实施了绑架勒索行为,即可成罪。当然在本

15、案中这一点并不是定性之关键。(二)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其一,本案存在罪的转化。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存在定性上的争议,主要是由于案件在发生过程中存在由敲诈勒索向绑架转化的问题。转化的本罪与转化罪之间,犯罪构成彼此独立且共有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本罪实施的同时或造成不法状态的延续过程中,行为人的特定不法行为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起充实转化罪的犯罪构成,导致罪质发生转化。本案中,六被告最初精心“设局”引被害人上钩,企图抓住被害人“把柄”,以实现其敲诈勒索被害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后由其中一被告人熊某某假装成“受害者”李某的律师,与高某某又是签协议又是打欠条,想留下日后索财的“债权凭证”。六

16、被告费尽心机的行为可以看出,他们原本想要实施的只是简单的敲诈勒索行为。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为了迅速有效的获得财物,对被害人暴力威胁殴打至伤,并实力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间,让被害人多次打电话回家要求给钱,关押被害人长达24小时之久,直到被害人家属给付钱财,被害人才由警方解救,已经造成不存钱到被告人帐户就不释放“人质”的绑架事实。当然这并不说,敲诈勒索的主观内容加非法拘禁的行为方式就必然成立绑架罪,主客观相统一才是正确认清案情的方法。行为是思想的表现,由被告人所实施的暴力以及拘禁行为来看,他们对此带来的后果是积极追求的,其主观认识已经发生了改变,主客观统一于绑架罪,从而完成了由敲诈勒索向绑架的转化。其二,本案中不单独成立故意伤害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绑架中,因绑架、虐待等行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以及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都只定绑架罪一罪。本案第二种争议观点所提出的案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实施暴力的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主要是为了解决在敲诈勒索中超越该罪中轻微暴力程度的问题。皮之不在,毛将焉附,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故伤害行为就不必单独定罪。综上所述,本案虽存在争议,但最终定性是准确的。只要对案件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不断章取义,不生搬硬套,深入分析,联系实际是可以做到准确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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