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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无形资产保护.docx

1、运动员无形资产保护   我国运动员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3个部分,即知识产权、人力资本和可被商业利用的人格标识。其中,知识产权是指运动员所创造的智慧成果,人力资本是指运动员具有的专业体育技能,可被商业利用的人格标识是指运动员的姓名、肖像等可以商品化的人格标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知识产权有着比较完备的法律规定和保护措施,人力资本的法律保护主要依据劳动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惟独可被商业利用的人格标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保护。随着运动员人格标识在广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增多,相关法律规范缺乏等问题也日益突出,不利于运动员无形资产的开发。   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相关法律问题,是法学

2、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理论研究也刚刚开始,如何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成为研究的当务之急。   1我国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运动员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是运动员无形资产开发的主要形式之一,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法律问题,主要有3类。   运动员人格标识的产权问题   不承认运动员产权   运动员的管理单位将运动员的人格标识视为自己所有的无形资产,在进行商业利用中,没有经过运动员的许可。例如,曾有一商家使用运动员肖像的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了争议,在进行仲裁过程中,牵涉到作为第3方的某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需要其出示运动员肖像使用权的书面委托书,

3、但是,管理中心却没能出具,并称管理中心有权使用运动员的肖像而无须得到运动员的许可。   承认运动员的产权,却以其它非法方式达到拥有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利的目的   许多运动员的管理单位认识到了运动员是其人格标识的产权主体,但是,却通过签订对运动员明显不利的合同等方式,实现对运动员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从而获得经济收益。例如,有的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运动员的工作合同范本中规定,俱乐部拥有球员团体及个人肖像、电视、广播、新闻采访、音像、服装广告等传播媒体的权利。球员须服从俱乐部的安排,在任何场合不得有损害此条款的行为。但在合同范本中却没有支付运动员人格标识使用费用的规定,俱乐部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

4、与运动员签订明显不公平的合同,违反了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对运动员合法权利的侵犯。   运动员人格标识的使用权问题   可被商业利用的人格标识是运动员所有的一项无形资产,如果他人未经运动员本人的许可,以商业目的使用其人格标识,就构成对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侵犯。侵权者就是希望通过对知名运动员人格标识的使用,达到促销自己的产品、提高自己的声誉等商业目的。例如,争讼长达3年之久的王军霞诉昆明卷烟厂肖像权纠纷一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   经济收益分配的纠纷问题   对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所产生的经济收益,一直存在分配上的争议,比较集中体现在运动员的广告收益分配问题上。主

5、要有2种意见:1)运动员人格标识为运动员所有,所产生的经济收益,也应由运动员所有;2)专业运动员由国家出资培养,国家应该享有专业运动员广告收益的一部分。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颁布了《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国家队运动员广告收益的分配比例:“原则上运动员个人50%、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15%、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项目发展基金15%、运动员输送单位20%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对文件中规定的分配比例,以及获得收益的主体,依然存有争议。   2问题形成的原因及法理分析   可以说,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于运动员人格标识这一无形资产的产权不明、不清。这既有我

6、国体育体制的原因,也有法理研究的缺乏以及法律规定不健全等法律上的原因。   问题形成的原因   体制原因   计划经济体制下,运动员是国家的正式职工,其生活、训练、比赛等物资及人力的投入,均由国家来承担。这种投资和培养的模式,一定意义上形成了“运动员为国家所有”的观念,并体现在原国家体委的文件中。1996年国家体委的体计财产字第505号《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但是,随着运动员的权利受到关注,“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和认识也开始受到质疑。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竞技体育的改革,国家不再是竞技体育中惟

7、一的投资主体,投资主体已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国家或其它的投资培养主体,究竟是不是运动员人格标识这一无形资产的产权主体,是否有法理上的依据来享有经济收益权等问题凸现出来。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章中规定了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但是,没有对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利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也没有关于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利的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对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问题的规范,主要体现于对运动员拍摄商业广告等行为的规范。现行有效的文件主要有1996年国家体委第505号《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管理的通知》,199

8、8年国家体育总局第222号《关于重申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和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第46号《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3个文件主要对运动员无形资产的产权主体,运动员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运作方式以及运动员从事商业广告收益的分配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这3个文件的规定却存在与现有法律相悖、文件调整主体不明确以及行政垄断性保护规定等法律上的问题,不利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甚至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以文件调整主体不明确为例,1996年505号文件规定的是“在役运动员”,1998年222号文件规定的是“国家队、国家集训队在役运动员”,2001年46号文

9、件规定的是“国家队运动员”。3个文件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性文件,行业中即使有些约定俗成的概念,但是,在法律性的文件中如果不规定明确,就无法实现文件规范调整的目的。   法理上的分析   对于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国外现有立法的国家并不多,美国是最早进行立法,也是相关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美国法律中,将这种人格标识或者按照他们的说法是身份的商业利用定义为公开权,即自然人控制自己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并对其进行商业利用而享有的权利。我国的法律体系和体育体制与美国的不同,对美国的立法经验,只能在我国法律体系逻辑发展的允许范围内予以借鉴。   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利的性质   我国民法法律

10、体系中,以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类。人身权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即是人身权的客体。随着人格标识经济价值的显现,人格标识可以创造经济收益,具有了无形资产的属性,自然人对其人格标识所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局限于人身权的内容。但是,不能因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利同时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就确定该权利属于知识产权。鉴于人格标识对权利主体的依附性,以及人格标识商业利用中体现的财产性,自然人对其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应该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交汇形成的,以财产权为主的新型权利。   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法律关系中的有关权利主体确定   ——

11、运动员人格标识的权利主体。运动员本人是其人格标识的权利主体,对其人格标识拥有控制、商业使用、许可他人商业利用其人格标识、排除他人妨害及寻求法律救济等权利。   ——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及优先使用权的权利主体。运动员除了自己可以商业使用其人格标识外,还可以许可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使用。对运动员人格标识的经济价值形成进行投资的国家或其它主体,则享有对运动员人格标识的优先使用权,即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于其它被许可的商家使用运动员人格标识的权利。   ——经济收益权的权利主体。运动员对其自身人格标识享有的权利中,包括经济收益权。国家或其它投资主体,由于对运动员人格标识的经济价值形成进行

12、了投资,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产权原则,同样享有对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所产生经济价值的收益权。在运动员与其它投资主体之间,对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分配,应依据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总之,从法理上确定了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利的性质,以及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主体,不仅有利于明确该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和纠纷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   3对我国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建议   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首先,应在民法中对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这一民事权利做相关规定。   其次,体育部门

13、在制定本部门的法律或规章时,对运动员人格标识这一无形资产做相关的规定。明确运动员人格标识这一无形资产的产权主体为运动员,运动员可以许可或转让其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权,非经合法程序,他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运动员的人格标识;国家或其它投资主体是收益权的权利主体,并拥有商业上的优先使用权等。   再者,针对当前法律争议及纠纷较集中的运动员从事商业广告问题,体育部门可先集中力量制定部门内的规章、办法,调整运动员从事商业广告活动中的法律关系,规范不同主体的法律行为,保障运动员广告市场的合法、有序。   最后,国家体育总局应对颁布的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和整理。依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

14、审查文件的合法性和规定的统一性,并制定、颁布新的合法有效文件,以符合实践发展的要求。   建立运动员无形资产评估制度   建立运动员无形资产的评估制度,由专门的评估公司对运动员人格标识这一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投资情况,明确不同投资人之间经济收益的分配比例。   逐步实行代理制   实行运动员代理制,不仅可以有效地帮助运动员处理其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事务,也有利于运动员将精力集中用于训练和比赛,提高自己的运动水平。例如,在美国NBA打球的姚明,其背后就有两名经纪人、一名市场主管、一名审计、一名律师、一名财务策划等专业人员,为其处理打球以外的事情。而随着我国体育经纪人事业的

15、发展,相应管理和规范经纪人市场的法律、法规已经出台。实行运动员代理制,也会更加有利于运动员无形资产的开发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   建立运动员培养档案   在今后的运动员培养过程中,建立运动员培养档案,明确记录运动员培养的投资和运动员的训练、比赛成绩等情况,使运动员的成长过程明确化、公开化、制度化,有利于明确运动员个人和集体、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减少和避免法律上的纷争。   规范合同的签订   实践中,职业体育俱乐部可以与运动员就使用运动员人格标识的相关问题,通过谈判签订合同,以此来规范运动员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和收益分配等问题。专业运动员的管理机关,也可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或与运动员签订

16、合同,对运动员的人格标识进行合法商业利用。运动员也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自己人格标识的商业开发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管理机关或职业体育俱乐部,由所属的单位来负责其人格标识的商业性经营。   运动员在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标识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及交易的安全,应该签订规范的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许可使用的人格标识、许可使用的服务或商品范围、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许可使用的期限、地域范围、费用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建立运动员工会   建立运动员工会,通过集体的力量和方式,依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运动员的合法权利。美国20世纪50、60年代开始成立职业球员工会,虽然并不能实现球员与俱乐部谈判地位的绝对平等,但是,也起到了维护球员权利的良好作用。运动员无形资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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