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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与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许昌建安医疗废物.docx

1、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与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许昌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魏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张霄,该厂厂长。   托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   代表人尹秋霞,该修配所负责人。   托付代理人李惠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韧,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诉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许昌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2、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须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魏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布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的托付代理人郝光辉、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的托付代理人李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诉称,2005年9月26日,被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

3、要,至今不予归还。2007年8月,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接收了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全部人、财、物及业务,同时承诺由其承担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对该笔借款有清偿义务。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借款100000元。   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辩称,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原告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主体错误。本案属企业之间借贷,属无效合同。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独立的,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河南

4、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内容而订的。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在前,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协议在后,后面的协议以前面的协议为基础。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所以,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协议自然不成立。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是差额补贴事业单位,不可能承担一个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要求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的起诉。   被告许昌市建安医

5、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9月26日,被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市建安医疗器械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也未提出异议。2、2007年9月6日,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依据该协议约定承接被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最终是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

6、处置有限公司。   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编制台帐一本。2、协议书二份。3、(2008)许县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许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是一个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不可能在无任何条件情形下承担一个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承接该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是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合作协议为前提,不是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的真实意思表示。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已解除,许

7、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承接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条件已不存在。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台帐更能证明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可独立享有民事权益,承担民事义务。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可证明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按协议约定承接了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债权、债务。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与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判决书均不能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益。   对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提供的台帐(机构编制基本情形)一份,协议书两份,判决书两份

8、因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26日,被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借原告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加盖了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用章。2007年9月6日,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作为甲方,被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由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负责承建许昌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因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以下简称市医修所)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无经济实力投入,为了符合企业法规定,经

9、研究,市医修所将许昌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更名为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建安公司)。更名后的建安公司领导班子及工作人员是医修所的班子成员和全体工作人员,建安公司和市医修所实行一体化治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承接乙方经审计评估后的(2007年5月31日前)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然后,由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甲方(包括甲方根据本条约定承接乙方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所欠债权人债务由河南天辰公司负责办理有关债务转移手续。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将建安公司的所有证照、手续及印鉴交付甲方治理。四、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将依法将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变更为

10、许昌市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全体股东应按工商有关规定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时起至乙方公司变更完成前,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的业务及经营,原乙方法定代表人辞去在乙方所担任的职务。六、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履行。甲方代表尹秋霞,乙方代表李韧,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所有证照、手续及印鉴交付了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医修所并负责建安公司的财务及经营。2007年8月3日,医修所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建设经营"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相关事宜协

11、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医修所和天辰公司采取股份制形式合作合资建设经营许昌市医疗废物处置项目,天辰公司控股,医修所职工参股,组建注册成立许昌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许昌天辰公司组建后,负责建设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工程,承担全市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处置等运营业务。2、除注册资本外,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天辰公司筹措,并按时到位。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于2007年底前完成,投入运营。3、医修所应在协议签订当日将所有的财务账册和人员档案移交给天辰公司,由天辰公司全权负责日常治理。协议签订后,医修所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天辰公司没有将应支付的安置费、建设资金、注册资金拨付

12、到位。项目建设至今未完成。2008年7月15日,医修所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许县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经营"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相关事宜协议书"的合同。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坚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但借款

13、人应当返还借款。由于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承接了被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长 路   审 判 员 沈 永 祥   审 判 员 崔 国 英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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