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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送达程序改进与完善.docx

1、民事送达程序改进与完善内容提要: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几种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送达人与受送达人范围的确定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的问题、立法对留置送达限制过多以及现有留置送达存在不规范做法的问题、对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缺乏实用性以及邮寄送达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的问题等等。本文对上述问题的产生做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和建议,试图对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有所裨益。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

2、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较大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民事送达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程序上的效力表现为产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被告在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应诉,有权提出答辩状,同时答辩期间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也于次日开始计算。传唤当事人出庭的传票送达后,当事人就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还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在英国,“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而传

3、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是文书送达的日期,而不是文书发出的日期”。实体上的效力是指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送达后,债务人就有按判决书给付的义务;离婚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就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后果。但也许是因为民事送达程序长期以来被认为缺乏足够的理论研究价值,人们并未给它以应有的重视,立法中对民事送达程序的规定只是寥寥数语,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时代,这不足为怪,然而,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问题的今天,依然忽视民事诉讼送达程序

4、就有悖潮流了。我们应该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本文将就民事送达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谈一谈个人意见。二、送达人与受送达人的确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送达人,但人们的概念中,人民法院为送达人是不言自明的。其实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在我国,送达是专属人民法院的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送达回证,抬头标明“某某人

5、民法院”并加盖院章,落款注明填发人与送达人,这里的填发人和送达人,是某一个具体的人,也即实际填写、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人,或者称其为送达执行人或送达行为人更为恰当,他们一般是本案的承办人员或本院其他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其他法院的工作人员。这里顺便谈一下法院内部管理问题?应由法院哪个部门负责送达?有的法院是交立案庭送达,有的则交法警队送达,缺乏统一规定,以致一些基层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各部门相互推诿,尤其是遇到当事人拒绝接收、地址不详、路途遥远等情况时,诉讼文书的送达更成为难题。关于民事诉讼送达的送达人为人民法院笔者并无疑义,但对于具体的送达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之所以要明确送

6、达行为人,是因为送达是一项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诉讼行为,起诉状、上诉状、裁判文书等是否送达、送达是否合法、何时送达,都对民事诉讼的进程有较大影响,不应该出现随便哪个法院工作人员都可以为送达行为的情况,而且对送达人来说,他负有及时合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职责,因此明确这一法定职责具体应由谁承担是极有必要的。可以借鉴的例子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进行,”根据我国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趋势,审判员与书记员的职能日益明确分离,书记员将要越来越多地承担起程序性工作,而民事送达,在现实中就主要由书记员承担,从民事送达自身的性质特点看,这一事务性为主的工作也的确适合由

7、书记员承担。但不能不看到,单纯地把这一职责交由书记员承担并不现实。笔者认为,除书记员之外,审判员是应该有权从事送达这一诉讼行为的,而赋予法警这项职责也更有利于送达的进行。至于在法院内部管理上,对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可由立案庭负责送达,对涉及强制性的诉讼文书如执行通知书及有关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亦可由法警队负责送达,以显示法律的尊严和威慑力。再来谈谈受送达人。民事诉讼法同样未规定受送达人的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可以看出受送达人仅指当事人。但通常认为,受送达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特别的情况下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对

8、于受送达人来说,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其应该履行的诉讼义务,亦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见到的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这当然既不利于法院送达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此法律才特别规定了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这两种送达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将签收诉讼文书作为受送达人的诉讼义务明确下来。另外,容易被忽视的是,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同样是受送达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只有收到诉讼文书并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如果送达不合法,当事人应当有权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又如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仅向当事

9、人而不向当事人的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律师对此很有意见,但民事诉讼法却又并未赋予律师向法院要求送达裁判文书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同样有必要明确赋予受送达人以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这里还要引入一个概念?送达回证的签收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可以看到,实际签收法律文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并不

10、限于受送达人,除受送达人之外还有: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值得注意的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负责收件的人以及指定代收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诉讼参加人,无论如何不能归入受送达人的范畴,但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法律已经赋予了他们一定的义务?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而且其签收行为将对受送达人发生法律效力。三、留置送达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79条对留置送达做了如下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

11、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从上述规定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留置送达的条件有所放宽,但留置送达还是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有着较严格的适用范围。条件一: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条件二:有见证人,且必须是特定身份的见证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之所以要

12、对留置送达加以如此限制,无非是要避免法院对送达这一职权的滥用。但问题也随之出现,其一,按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或法定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才能运用的送达方式,而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是,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送达诉讼文书时,受送达人不在其住所地。有可能是受送达人正好当时不在家,也有可能是受送达人地址有误或发生了变更,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员也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显然这与留置送达设置的初衷相背离,这种“留置送达”是不合法的。但不能不看到,相当多的时候,受送达人是故意逃避义务,尽量拖延时间以延缓诉讼程序及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因为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法院只能

13、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而公告送达期长达60日。如果任由恶意受送达人钻法律空子达到其目的,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其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这里限制的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却无到场见证的义务。如此一来哪个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愿意管这个“闲事”自觉履行见证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放宽留置送达的限制恐怕也正是基于此原因。其结果却是,“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更加有理由拒绝见证?反正不签名盖章法院也一样可以留置送达。而法院送达时甚至干脆不去“麻烦”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直接记明留置送达了事。因此,司法实践中完全合法

14、的留置送达少之又少,留置送达有形同虚设的危险。在抱怨有关单位的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考虑现有留置送达本身的合理性呢?不妨参考一下其他国家的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放宽留置送达的条件,一是规定在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即可适用留置送达;二是规定在向经受送达人认可的地址送达时,一定时限内两次不同时间送达均无人接收,即可适用留置送达,从而免去公告送达耗时较长

15、的弊端。四、邮寄送达问题邮寄送达是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肯定的送达方式,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不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通过邮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80条对邮寄送达做了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法院距离受送达人住地较远的情况适用邮寄送达。但具体送达过程中,尚有一些实际问题难以解决,例如如何确定邮件中所含诉讼文书的种类可以查询和索赔的凭证。后者由受送达人署名签收,并注明了收件日期,是表明受送达人已经收到邮件。大概是基于上述原因吧,除与邮局签

16、有特定协议外,本市法院极少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笔者所见的“邮寄送达”一般是这样的情形:传票的送达。对远郊区县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将传票和送达回证同时寄交当事人所在村的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将传票转交当事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然后寄回法院;裁判文书的送达。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来院领取法律文书并主动要求事先签送达回证留在法院时,法院在裁判文书制作完毕后寄给当事人。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当事人省时省力省钱,法院亦能够如期结案。诚然,法官应该向当事人讲理说法,告知签收诉讼文书是当事人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坚决不来领取诉讼文书法院也没有其他办法,只能派车派人送达,遇到当事人拒收又找不到见证人或当事人家中无

17、人的情况,还得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生效又要等上60日。所以虽然这种“邮寄送达”的做法很不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鲜见。接下来要探讨的是人民法院委托邮政部门送达的情况。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纷纷与邮政部门签订委托协议,以特快专递形式对部分诉讼文书进行送达。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采用了此种方式送达部分诉讼文书,邮局还专门为此设计了投递单,其上列有案号、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不能送达的理由等需填写的项目。这种送达方式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邮寄送达有相吻合之处,又有一定差异,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出现,在具体应用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引发了一些争议。提倡者有之,其理由是:邮寄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

18、方式之一。随着人民法院受案数量逐年上升,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件越来越多,送达这一诉讼程序问题,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影响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落实。邮局利用其固有的投递网络,会比法院自行送达效率更高,送达更准确。反对者亦有之,其理由有:这种送达方式导致送达主体资格不合法。送达主体是人民法院,送达文书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同时也是法定义务。而法院的职权是不能授权委托邮政部门的,同时其法定的义务也不能有偿转让给邮政部门。这种名为邮寄送达实为委托送达的方式,混淆了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的法律关系,混淆了人民法院与邮政部门在诉讼文书送达中的法律地位,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这种送达方式实际采

19、用了委托送达,邮政部门不具备受委托的主体资格,对此也没有司法协助义务,受送达人拒收时邮递人员不能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不在或下落不明,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效力或人民法院根据邮政部门证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效力问题,法律则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无法保证诉讼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此种送达方式还会导致收件人和收件日期不明。根据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件回执不能与送达回证等同起来,同时代收人的身份与受送达人的关系无法证实。因此,法院无法确定收件人是否收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及日期。显然,这两种意见各有各的道理。综合考虑这种送达方式的应用效果,其方

20、便快捷节省费用的优点还是受到了法院、当事人、舆论界的广泛好评的,它尤其适应了当前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而且,邮寄送达在其他国家也是常见的送达方式,已为实践证明有其合理性,所以我们不应因噎废食,而是应该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邮寄送达这种方式,注意在重视效率的同时不以牺牲程序规范性为代价。五、公告送达问题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使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

21、达的具体做法是: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如起诉状、上诉状要点、开庭时间、地点等刊登于报纸、张贴于法院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原住所地,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送达诉状副本与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应诉、答辩。但是,遇有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则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送达诉状副本的公告常常与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合二为一:在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对方当事人。公告兼有送达诉状副本和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的双重作用。公告期间案件审理暂时中断,公告期满,审理程序恢复。

22、受送达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决。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必须依法宣告并送达当事人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裁判文书的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刊登之日即为结案日,公告期满则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由此可知,法院诉讼公告是严肃的法律文件,对法院诉讼公告的内容法律有明确规定

23、,不得自由发挥。不仅要依法制作和使用,而且要有一定的规范性,格式和内容必须是统一的、规范的、标准化的,以保证公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是十分常见的,但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制订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提供了两种送达公告的样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用和公告送达民事裁判文书用。这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民事上诉案件中如何利用公告传唤上诉人。因为从上诉人提出上诉到二审法院正式立案审理是要经过一个周期的,这期间上诉人的住所是有发生变更的可能性的,而流动人口的增加更增加了这种可能性,所以传唤到上诉人经常成为令书记员头疼的难题。甚至相当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真实

24、原因就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义务,他们往往上诉后即“消失”。在现有的几种送达方式无法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其开庭时间,并告知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而公告送达传票需要60日,此后法院做出的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仍须公告送达,于是又要等上60日裁定书方能生效。前前后后至少四个月时间过去了。再加上两级法院之间移送案卷的时间、第二审法院采用其他送达方式传唤当事人的时间,待被上诉人持二审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时,至少已经是一年半载之后,即使侥幸能够执行回来,被上诉人得到的也只是迟来的正义。实践中对此已经有所“突破”?诉讼文书样式中不是没有此种公告的样式吗

25、?就自己创制?在公告中确定一个开庭日期,同时告知上诉方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并将该公告张贴于法院公告栏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住所地。严格地讲,此种公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但实践中之所以有这种“突破”,也是现有法律规定不尽合理、不尽明确的缘故,从诉讼经济、效率的角度考虑,对现有法律应该予以改进。六、结语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在此,笔者呼吁给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以更多的关注,并希望这篇缺乏系统性论述的短文对改进与完善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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