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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1.docx

1、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   壹、前言 一般来说,台湾的政法学界,大有将「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视为同义词,大陆政法学界似乎也有这样的趋势。 例如龚祥瑞便说:「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亦称违宪审查[1]」;陈业宏、唐鸣亦直陈:「违宪审查制度,也有人称之为司法审查制度」。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两者仍有所区别。清华大学王振民教授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一书中,便指出:「违宪审查也可以被称为是合宪审查或者宪法审查,英文是’ConstitutionalReview’,其本意是宪法性审查。有些国家由于普通司法机关履行这个职责,因此又被称为司法审查(JudicialR

2、eview)。在中国正式的叫法是宪法监督或者宪法实施的保障,学术界和社会人士一般叫做违宪审查」。李步云教授也认为:「在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把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相等同,…这种说法有欠妥当」。 因此,在探讨中国大陆的宪政改革时,必须先行区别「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意义。 二、「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异与同 一般来说,「违宪审查」系指拥有司宪权力的国家机关,无论是立法机关、各级法院或特设宪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审查或裁决一切法律、地方法规、命令或是行政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并对违宪的样态做出具有司法判决或宣告其效力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然而,「司法审查」却意指专门由各

3、级法院或特设宪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前述之「违宪审查」以外,并得对「命令是否抵触法律」加以审查。 换言之,「司法审查」的机构仅限于司法机关,而「违宪审查」的负责机构尚包括立法机关;「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都包括了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范围,但「司法审查」所管辖的范畴往往包含了「命令是否抵触法律」的部分。也就是说,「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违宪审查」的外延广,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 但是,由于各国宪政制度、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的差异,世界各国在「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内容上也不尽相同。从比较违宪审查制度的观点来看,各国违宪审查的模式有: 一、分布式:违宪审查

4、由各级法院直接掌理者,且仅限以具体的个案争议为违宪审查标的,法规是否违宪,仅是附随该案件所适用者进行审查,故又有「附随审查制」之说,以美、日为代表; 二、集中式:将违宪审查集中于单一的或特设的司法机关,非以处理个案争议为限,而得仅以法规或其它国家行为是否违宪直接进行「抽象审查」,此以欧陆为代表; 三、混合式:即普遍特设一个违宪审查机关,引进抽象规范的审查制度,并赋予违宪审查者宣告违宪法律无效之权限,以拉美为代表; 四、特殊式:原本并无违宪审查的概念,尤其是在不成文宪法的英国。但基于欧洲人权公约所生之义务,而开始进行国内法是否合乎「国内法化」之国际法规范的审查,形成一大转变。 由上述的探

5、讨中,在台湾的政治体制中,根据宪法第77条的明文规定,负责「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的司法院,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同时,宪法第171条、第172条又分别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以及「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均显示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司法院,既掌理「违宪审查」——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宪法,又掌理「司法审查」——命令是否抵触法律,所以,台湾的政法学界将「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视为同义词,并不能说是一种错误的理解。 参、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制度 但在中国大陆当前的宪政制度中,以「违宪审查」制度而论,虽然中国大陆已

6、经具备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三要件中的「成文宪法」与「宪法效力至高性」等两个要件,而且大陆学界多认同「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所以,不能说中国大陆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可是,全国人大在性质上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显然又不能将之归类于前述四种模式之中。同时,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实践上来看,诚如学者所指出:「法院在现行体制下,扮演着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合宪提出质疑者的角色,是否接受取决

7、于人大常委会的判断与法规制定机关的态度,而非有权直接进行审查的地位[10]」,同时,「从建政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对法律或法规作过违宪解释[11]」,显示「违宪审查」制度仍然是中国大陆宪政改革有待开展的领域[12]。 事实上,我们绝不能轻忽大陆学者在「违宪审查」制度上的研究成果,陈业宏、唐鸣提出的建议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并适当划定一部份违宪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从而形成一元多轨的违宪审查制。这里的『一元』,是指违宪审查最终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常设机关来集中和统一;这里的『多轨』,指的是违宪审查的工作要由宪法监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来分别落实[1

8、3]」。 此一方案固然仍然无法解决「这个委员会如何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14]」的疑虑,但是,所谓「宪政是成长的」,对照台湾经济成长与政治变迁互动的经验来看,基于两岸相近的文化基础,我人应有相当乐观地预期,只要中国大陆继续维持稳定的经济成长,宪政改革的压力必然伴随而来,中国大陆的主政者,恐怕也将与台湾的政治领导人一样,面临难以抗拒改革的压力。「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开展,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由于中国大陆缺乏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那么所谓的「司法审查」制度,现阶段最多也只能局限在「透过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透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致公民、法或其它

9、组织合法权益发生损害给与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15]」的层次上,这一部分的落实,也就是所谓的「行政诉讼制度」。 肆、中国大陆的「司法审查」制度 依据1989年由全国人大所制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可知,该法所建构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显然具备了「分布式」与「附随审查」的特质,但已体现出「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对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制度[16]」的精神。 不过,有可能是基于两岸学术界对司法审查模式的理解有误务,又或者是两岸对学术语汇意义理解的歧异,对于中国大陆以「行政诉讼」途径所开展的司法审查制度

10、在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上,仍有思考的空间。 「行政诉讼原告不得针对所有的抽象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17]」确实是许多中国大陆学者共同接受的观点,但是也有认为「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合法时,有权对所依据的部分规范性档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对部分抽象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18]」,两者之间看似矛盾的分析。 所谓「部分」抽象行为,以胡锦光教授所举例观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任何法院对单一的规章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都有疑问权,还有审查权[19]」,「而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规章相互抵触时,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自己的疑问,最高法院如果也同意审理案件法院

11、的疑问,由最高法院提交国务院进行解释或者裁决[20]」。 由于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所以必然是要出现争议性的诉讼案例,人民法院才得以进行介入、审理。因此,前者情形下,法院得以直接审查规章是否合法,这仍然是根据具体争议案件而对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规,所进行的附随审查制。然而,后者的情形下,法院虽有处理具体争议案件之权,却不得对与案件相关的法规直接进行是否合法的审理,而必须向上级法院或国务院提出申请解释或裁决后,方得再据以进行具体争议案件的审理,这已经清楚的说明了,而法院本身是不具有「抽象审查」的职权的。换言之,除非全国人大修改《行政诉讼法》,允许各级人民法院得就国家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此

12、种「抽象行为」,在未发生具体侵犯人民权利之际,仍得以受理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跟对某一行政法规所提出的「合法性」审查,否则,我们是否可以将中国大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人民法院,解读为具有「抽象审查」性质的模式,恐仍有斟酌的空间。 伍、中国大陆「司法审查」制度的突破与挑战 不过,由于加入WTO的影响,对中国大陆而言,「对部分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确实是一个会受到冲击的领域,因为在2001年中国大陆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明确作了以下承诺: 第一部份总则第2条(D)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

13、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10条第1款、GATS第六条和《TRIPS协议》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显然,中国大陆对于「入世」所做出的承诺,既然是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那就当然包括有关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这不仅是对中国大陆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巨大突破[21],这也是全球化下,各国都会面对到国际法规「国内法化」的挑战。 至于中国大陆目前基于行政诉讼制度所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否要引进「抽象审查」模式,除了得失之间的考虑外,也

14、不妨从违宪审查制度是否要改采「分布式」模式一并考虑,美日、欧陆的一元化模式,以及拉美的混合式模式,当然都有其参考价值,或者建立一套「更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应该有着非常宽广的研究空间。   [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885,页114。 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页355。 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页19。 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页114。 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页22-3。 吴志光,〈违宪审查制度与司法一元

15、化——兼论比较法上的观察〉,比较违宪审查制度,台北:神州图书,2003,页1-69。 宪法第78条明文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另一个是「有限政府的原则」,参见王振民,同注3书,页38;陈秀峰,司法审查制度,台北:文笙书局,1995,页1。 陈业宏、唐鸣,同注2书,页393-4。 [10]张执中,〈中国大陆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局限〉,「中国大陆宪政与法制」学术研讨会论文,2006年1月6日,台北:政治大学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法学院,页4。 [11]同前注。 [12]比较特别的是,在港澳特别行政区中,全国人大有权主动解释《基本法》,并不以任何机构或个

16、人是否建议它解释为前提,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则必须以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参见王振民,同注3书,业341–2。 [13]陈业宏、唐鸣,同注2书,页404。 [14]张执中,同注10文,页6。 [15]张柏峰等着,中国的司法制度,台北:韦伯文化,2004,页317。 [16]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页2-3。 [17]参见罗豪才,同注16书,页42;张柏峰等着,同注5书,页243;以及胡锦光,〈大陆司法审查体制及其意义〉,「中国大陆宪政与法制」学术研讨会论文,2006年1月6日,台北:政治大学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法学院,页3。 [18]胡锦光,同注17文,页4。 [19]同前注。 [20]同前注,页4-5。 [21]王振民,同注3书,页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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