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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模板.docx

1、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模板622020年4月19日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 ( 4月18日京高法发 183号) 为规范执行案件办理流程, 推进执行信息公开, 保障执行工作高效、 规范、 公开、 文明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规定, 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 制定本指南。第一章执行准备与启动第一条【承办人确定】执行案件立案后, 遵循随机原则确定承办人。但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

2、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 执行机构负责人能够变更或指定案件承办人。第二条【执行前的审查处理】案件受理后, 应当及时对有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执行承办人应当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并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内容。第三条【执行通知】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后规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并能够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通知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 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二章财产调查第四条【传唤被执行人】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

3、表人、 负责人、 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 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第五条【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 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 期间、 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 案件承办人能够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第六条【申请人对财产申报信息的查询】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 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第七条【依申请进行财产调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

4、落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 具体的线索、 情况,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核实和处理。第八条【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身份信息, 应当经过财产查控系统进行统一查询。第九条【采取搜查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 或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 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 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 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时, 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搜查对象是公民的, 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她的成年家属到场以及通知基层组织派员到场; 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 应通知法定代

5、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有上级主管部门的, 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 而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录像或拍照。搜查中发现的财产, 依法予以查封、 扣押, 并制作查封、 扣押财产清单, 由在场人签字。搜查女性身体的, 应由女性执行人员或法警进行。第十条【委托律师调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能够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 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调查令应当载明持令人的姓名、 调查的具体事项、 调查令有效期限等内容。持令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 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资料真实、 完整。调查结束后, 持令人应当在七日内将调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

6、调查令的, 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 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缴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公告悬赏】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下落不明, 或者被执行人隐匿、 转移财产的, 申请执行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进行查找。赏金的数额或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并承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公告悬赏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 决定发布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 住所地、 尚未履行的债务、 赏金数额等情况。悬赏公告发布后, 对提供线索的人员, 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 使案件得以全部执行或部分执行的人员, 应当按照悬

7、赏公告的承诺向其颁发赏金。第三章财产控制第十二条【及时控制财产】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应当及时采取查封、 扣押、 冻结等执行措施。查控财产能够由专门执行人员或执行组集中统一办理。第十三条【查封、 扣押、 冻结的一般程序】查封、 扣押、 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 扣押、 冻结措施后, 应当将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情况告知被执行人。查封、 扣押、 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 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 扣押、 冻结。但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8、。第十四条【查封、 扣押、 冻结的协助执行】采取查封、 扣押、 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 应当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 致使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转移、 被其它机关查封、 扣押、 冻结或流失的, 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 逾期未追回的, 应当裁定其在转移或查封、 扣押、 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查封、 扣押、 冻结的方法】查封、 扣押一般动产的, 能够直接控制该财产。将查封、 扣押的动产交付其它人控制的, 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它足以公示查封、 扣押的适当方

9、式。查封不动产的, 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 并能够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 扣押、 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 特定动产或其它财产权, 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 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 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 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第十六条【查封、 扣押财产的程序要求】查封、 扣押财产时, 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 一)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 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她的成年家属到场;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 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 不影响执行。( 二) 对被查

10、封、 扣押的财产, 进行清点并造具清单, 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 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 也能够交她的成年家属一份。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 记明情况。( 三) 制作笔录, 并由执行人员、 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财产的所在地、 种类、 数量, 财产的保管人, 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相关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 记入笔录。第十七条【查封、 扣押、 冻结的期限】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查封、 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不动产、 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1、第十八条【续行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 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 一) 查封、 扣押、 冻结的起止日期; (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 扣押、 冻结的, 于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前提出书面申请; ( 三) 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上一项的要求提出采取续行查封、 扣押、 冻结措施申请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 应当在查封、 扣押、 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 扣押、 冻结手续, 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条所述期限的二分之一, 法律、 司法解释或其它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轮候查封、 扣押、 冻结】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 其它人民法院能够进

12、行轮候查封、 扣押、 冻结。查封、 扣押、 冻结解除的, 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 扣押、 冻结即自动生效。其它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 扣押、 冻结的, 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 实施查封、 扣押、 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它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它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 扣押、 冻结的, 应当制作笔录, 并经实施查封、 扣押、 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名, 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 扣押、 冻结的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 记入笔录。第二十条【解除查封、 扣押、 冻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 冻结裁定,

13、并送达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 一)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 二) 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 ( 三)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 扣押、 冻结的; ( 四)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 冻结的其它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 扣押、 冻结的, 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中的裁定。第二十一条【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 人民法院能够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限制其高消费。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 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 项目、 法律后果等内容。限制高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

14、长签发。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能够向有义务协助调查、 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也能够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第四章财产变价第二十二条【及时采取财产变价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 扣押、 冻结后, 对银行存款、 证劵结算资金、 收入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能够依法扣划或者提取。对其它财产, 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 应当及时评估、 拍卖、 变卖。第二十三条【财产变价措施的分权进行】对被执行财产的价格评估, 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 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 变卖, 能够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者经过产权交易所的网络交易平台进

15、行, 也能够由法院自行拍卖、 变卖。第二十四条【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对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 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 不适于拍卖或者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它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 能够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双方当事人及其它执行债权人同意不经拍卖、 变卖而直接以查封的财产抵偿债务的, 能够准许, 但法律、 司法解释或其它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抵债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公开市场价格或依照一般方法确定的价格。第二十五条【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与通知】对评估、 拍卖机构的选定, 应当报送高级法院负责选定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的部门, 经过摇号随机确定。选择评估、 拍卖机构,

16、 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不到场的, 执行法院应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六条【评估、 拍卖前的财产调查与资料提取】案件承办人在委托评估、 拍卖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 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 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提供的, 能够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 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 强制提取。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 人民法院能够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 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 能够强制提取。第二十七条【评估委托书的出具】评估机构确定后,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

17、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 一) 评估标的的名称、 权属等情况; ( 二) 评估目的; ( 三) 评估期限; ( 四) 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 五) 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 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 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 权属资料, 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第二十八条【评估报告的发送】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二十九条【对评估报告异议的甄别、 移交及处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 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

18、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后, 应当进行甄别, 分别移交执行审查部门审查处理或移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 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 交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异议成立的, 由执行法院决定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 在收到异议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 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核。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作出的书面说明, 应发送双方当事人。第三十条【拍卖的及时进行及材料移交】财产评估完成后, 应当及时启动拍卖程序。拍卖机构确定后, 案件

19、承办人应当将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 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等交予负责拍卖的机构或部门。第三十一条【拍卖公告的审核发布】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 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拍卖日15日前, 应当在媒体的明显位置以正常字体发布拍卖公告。当事人自愿承担相应费用申请增加公告媒体的, 应予允许。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 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 执行法院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 二) 拍卖物的种类、 数量及其它情况; ( 三) 拍卖会的时间及场所; ( 四) 展示拍卖物的时间、 地点; ( 五) 拍卖物的评估价; ( 六) 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 七) 拍卖价款的交付期

20、限; ( 八) 委托拍卖的, 拍卖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 九) 其它需要公告的内容。拍卖公告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前两款审查核准后予以发布。拍卖公告及其它相关资料还应当同时在北京法院网、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予以公布。第三十二条【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财产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 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 未作评估的, 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由执行法院参照市价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流拍后再行拍卖的, 能够酌情适当降低保留价, 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第三十三条【拍卖财产的展示与瑕疵的公开说明】拍卖前应当展示拍卖标的物, 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展示时

21、间不得少于二日。拍卖标的物存在物理上或权利上瑕疵的, 应当在拍卖会之前以书面形式如实予以说明。第三十四条【拍卖会的通知】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它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 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 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它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到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应当预先办理竞买登记。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或虽到场但未预先办理竞买登记的,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十五条【拍卖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拍卖不动产、 其它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 竞买人应当于拍卖之前预交保证金。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 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 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 其它

22、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拍卖未成交的, 保证金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法院确定, 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第三十六条【拍卖价款交纳以及未交纳的法律后果】拍卖成交后, 买受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将保证金以外的拍卖价款直接交付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的, 应当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 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 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 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 应当退还原买受人; 保证金数额不足的, 能够责令原买受人补交, 拒不补交的, 强制执行。

23、第三十七条【财产流拍后的处理】财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 申请执行人和其它执行债权人能够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 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财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 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它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 裁定以物抵债; 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 区分财产类型处理: 对动产, 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 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但能够采取其它执行措施的除外; 对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 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 应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它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 接受抵债的, 裁定

24、以物抵债; 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 予以变卖。第三十八条【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流拍后的变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 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或更高价格买受该财产, 且申请执行人、 其它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 应当解除查封、 冻结, 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但对该财产能够采取其它执行措施的除外。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 能够决定变卖成交。流拍财产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第三十九条【协商变卖与依职权变卖】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 执行法院在征

25、得其它权利人同意后, 能够不经拍卖迳行变卖该财产。对下列物品, 执行法院能够依职权决定不经拍卖径行变卖: ( 一) 金银及其制品; ( 二) 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 三) 鲜活、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 四) 季节性商品; ( 五) 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当事人双方及其它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 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 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 无市价但价值较大、 价格不易确定的, 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变卖价格。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 能够降低价格变卖, 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第四十条【成交裁定的作

26、出及送达】拍卖、 变卖成交或者以未成交的财产抵债,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有效的, 应当作出裁定确认拍卖、 变卖成交或抵债有效及权利转移, 并在价款全额或差价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第四十一条【标的物的移交】执行法院应当于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除外。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 强制执行。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 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 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并附前款所述的裁定书。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四十二条【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执行程序中, 被执行人或其它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

27、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 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拘传、 罚款、 拘留、 限制出境、 在征信系统记录、 经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的其它强制措施。第四十三条【适用拘传的条件及程序】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经两次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能够对其进行拘传。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 并应当发拘传票。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第四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或其它人的罚款、 拘留】被执行人或其它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拘留:

28、 ( 一) 隐藏、 转移、 变卖、 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 二)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 三) 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 封条的; ( 四) 伪造、 隐藏、 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 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 五) 指使、 贿买、 胁迫她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 六) 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 七) 以暴力、 威胁或其它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 八) 哄闹、 冲击执行现场的; ( 九) 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 诽谤、 诬陷、 围攻、 威胁、 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29、( 十) 毁损、 抢夺执行案件材料、 执行公务车辆、 其它执行器械、 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 十一) 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 ( 十二) 恶意串通, 经过诉讼、 仲裁、 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 十三)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 十四) 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的其它妨害执行的行为。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 能够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拘留。第四十五条【对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罚款、 拘留】有义务协助调查、 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 并能够予以罚款: ( 一) 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30、( 二)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拒不协助查询、 查封、 扣押、 冻结、 划拨、 变价财产的; ( 三)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 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转交有关票证、 证照或者其它财产的; ( 四)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仍接受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 五) 其它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 能够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能够予以拘留。还能够对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

31、四十六条【罚款、 拘留的金额或期限及适用】对个人的罚款金额, 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 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 为十五日以下, 自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日起计算。拘留当日计算为一日。罚款和拘留措施, 能够单独适用, 也能够合并适用。对同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罚款、 拘留不得重复适用。但发生了新的上述行为的, 能够另行予以罚款、 拘留。第四十七条【拘留、 罚款措施的程序】罚款、 拘留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院长批准。因哄闹、 冲击法庭, 用暴力、 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 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 可立即拘

32、留。在拘留后, 应当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 应当立即解除拘留。罚款、 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决定书援引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款和项, 援引的款项应当与被拘留人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第四十八条【对罚款、 拘留的复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 拘留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 能够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 应当记入笔录, 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复议期间, 罚款、 拘留决定不停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 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法

33、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 应当制作决定书, 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的拘留、 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 能够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第四十九条【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人民法院能够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 能够对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能够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第五十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 一

34、) 以伪造证据、 暴力、 威胁等方法妨碍、 抗拒执行的; ( 二) 以虚假诉讼、 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 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 三) 违反财产报告令的; ( 四)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 五)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 六) 其它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应当制作决定书,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第五十一条【向有关部门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执行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向政府相关部门、 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机构、 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 供相关单

35、位依照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 在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 行政审批、 政府扶持、 融资信贷、 市场准入、 资质认定等方面, 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执行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征信机构通报, 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 国有企业的, 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第六章案款发还与案款分配、 参与分配第五十二条【案款发还】案款到达人民法院账户后, 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案款发还审批手续, 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暂不发还: ( 一) 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

36、 ( 二) 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 三) 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 四) 法律、 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规定的其它情形。上述情形消失后, 应当立即发还。第五十三条【发还前先行扣除的费用及结算】案款执行到位后,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 申请保全费、 执行申请费、 评估费、 鉴定费、 公告费、 保管费等因诉讼、 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之日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等的结算手续。第五十四条【主持分配的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和具体分配, 原则上由首先查

37、封、 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 协商不成的, 可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第五十五条【案款分配、 参与分配的适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优先受偿权的, 按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 扣押、 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案款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它组织, 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 扣押或冻结, 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或其它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被执行人

38、为企业法人, 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 注销或歇业, 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 参照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第五十六条【参与分配的申请及其登记程序】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 应当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 并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时,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二) 该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执行案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应执行标的额, 已执行标的额, 未受偿标的额,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 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理完毕

39、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对执行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等材料, 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对收到材料日期进行登记。执行法院派人直接转交的, 应由转交人签字确认; 以其它方式转交的, 由主持分配的法院二人或二人以上签字确认。执行法院提供的材料不齐备的, 通知其限期补正, 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逾期未补正的, 再次通知其补正, 并告知其未在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前补正的, 不准予该债权人参与分配, 且将该情况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第五十七条【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及处理】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对转交材料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 不准予其参与分配。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

40、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 债权人的执行法院未控制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 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第五十八条【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权的保障】对法院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 主持分配的法院告知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 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款项。第五十九条【分配方案的制作及审批】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 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制作书面的分配方案, 并逐级报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分配方案应当载明可供分配的款项总额、 待分

41、配的债权总额、 各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债权的性质和数额、 分配顺位、 各债权的受偿比例及数额、 分配的法律依据、 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内容。第六十条【对分配行为等异议的处理】债权人、 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一) 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 ( 二)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 ( 三)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 ( 四) 分配方案的送达; ( 五) 其它应当经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债权人、 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

42、议的, 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 因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 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予以纠正; 认为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错误的,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处理】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以下事项提出的异议,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一)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数额; ( 二) 执行依据确定

43、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 三) 执行依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款项范围; ( 四)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它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 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 该裁定未明确债权数额, 该债权数额的多少; ( 五) 其它应当经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的情形。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审理期间, 主持分配的法院对争议债权的相应款项可依法予以提存。第七章结案、 归档与终本案件的管理第六十二条【执行期限】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

44、,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第六十三条【暂缓执行】执行程序开始后, 因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或者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执行法院能够决定暂缓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它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 能够适当延长,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是否暂缓执行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报经主管院长批准。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

45、 应当立即恢复执行。第六十四条【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一) 申请执行人表示能够延期执行的; ( 二)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 尚未确定继承人, 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 三)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 四) 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 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 五) 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 六) 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 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 七)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的。对符合前款中第( 二) 项、 第( 三) 项情形的, 仅中止处分性执行措施, 不影响控制性执行措施的采取。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 能够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六十五条【执行结案手续的办理】案件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 应当办理结案手续, 并在结案后规定期限内将结案信息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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