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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doc

1、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7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盐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研究经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9月27日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2、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风景名胜区

3、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标准; (二)组织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审查、论证和报批工作; (三)组织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定和报批工作; (四)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管理工作。 市宗教、文物、旅游及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宗教、文物、旅游及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

4、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设立市级风景

5、名胜区申请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向市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区)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6、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情况; (二)拟设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

7、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初期的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

8、当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实施,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省有关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的要求,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园林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

9、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完成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须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须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10、建 设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进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恢复或者设立宗教场所的,应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并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风景名胜区建设涉及宗教场所的,应当与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11、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设立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标志、界桩和路标等标识、标牌。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

12、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它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经营权不得出让或者承包。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

13、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园林部门或者林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

14、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挂牌明示,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树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

15、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开展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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