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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执行中的困惑.docx

1、来自执行中的困惑   内容提要:新刑法自施行以来,其中大量规定的罚金刑,无疑是对我国刑罚结构的重大调整,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刑罚结构新的发展趋势,无可否认这是刑罚立法中的一项重大进步,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但是,罚金刑适用当中所引发的问题也不容回避,尤其是在执行过程中的困惑至今仍然困扰着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的司法机构。本文就试图通过对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有关问题不揣冒昧,略抒一管之见。同时兼而论及自由刑易科制度。   关键词:易科罚金刑自由刑执行   一、易科制度概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近代市民刑法中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已经取代了古代和中世纪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然

2、而,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立法创制和司法实务却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甚至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也开始受到挑战。罚金刑在世界各国的适用不断扩大,罚金刑执行中的困难一直困扰着各国的司法界。与此同时,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种种弊端也对其执行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易科制度又被很多刑法学者重新提上议程并且被很多国家的立法者所采纳。   所谓易科制度,简单地说就是换刑。易科制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罚金刑易科,它就是指为了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当犯罪分子不能如数交纳罚金是,可以易科其他刑种。另一种是指自由刑易科,它是指对于那些已经犯罪并需要进行短期关押的人,由于其自身或者家庭的原因,通过

3、交纳一定数量的罚金,而不再服刑的一种易科制度。对于第一种罚金刑易科制度,综观世界各国的做法大致有以下几种: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徒刑以代替罚金刑。罚金刑易科劳役。它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实际上这里的“不剥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还是要把被执行人拘押在一定的劳役场所。罚金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在1935年中的刑法中就有规定。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制。它是指被判刑的人无力缴纳被科处罚金的场合,给应交付者以自由劳动所得来偿付的机会,这有被称为自由偿付制度。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是指让那些不愿缴纳罚金或者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参加一定天数的

4、社会公益劳动或者社会福利义务劳动,以此作为罚金刑的易科。易科公益劳动与易科自由劳动相比,有一定的限制,不同于后者允许犯罪人从事任何合法劳动。而对于第二种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制度是指法定刑为自由刑而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因受刑人的个人因素,执行后显然对受刑人有极其不良的后果时所变更科处的罚金刑。因此,它又被称作为替代罚金。这在前西德刑法第47条中也有明确规定。给予对易科制度的初步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也设立有限易科的刑罚制度。   二、来自一线的报告-在我国实行易科制度的必要性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均对罚金刑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分则当中也明显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在一定

5、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近些年来刑罚结构调整的趋势,这同时也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研究的成果在新刑法典中的反映。首先我们仅从刑法典的条文来看,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只有20个条文,仅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此外,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全部413个罪名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就有117个,约占总数的%.这在世界上也是属于罚金刑规定比例较高的国家。从罚金刑实际适用情况来看,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罚金刑的罪名有138个,占当年全国审结案件

6、所涉310个罪名的%.因此,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审判实践,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已经大大地扩大了。但是对于罚金刑的实际执行情况又如何呢?以某市两级法院为例,截止1998年3月底,共判处罚金的案件619件已生效,已经执行结案的仅248件,结案率仅为%.罚金执行难已逐渐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困境。   从以上的一系列数字我们可以说,在罚金刑的问题上,审判与实际执行已经严重脱节。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这实际上就是说法院的判决书已经成为一纸空文。实际上,在外来流动人口大量财产型犯罪中大多涉及罚金刑的判决,而对于其罚金刑的执行就是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自由刑和罚金刑并科执行的时候,自由刑执行完毕,罚金刑就不好处理

7、了。此外,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一条的规定看起来好象是在法律当中也容进人情,体现了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实际上恰恰相反。毫无疑问,得不到执行的判决就必然会削弱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这对于在老百姓心目中树立司法权威是一种极大的冲击。如果同样的判决有的执行了,而有的却不能执行,而那就是不公平。然而,“刑法应当有利于巩固一种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相对公正的理念正是这种公正理念部分地构成了刑法认同。如果不培育起起码的刑法公正理念,就切断了刑法认同的最朴素来源。”   此外,通过易科制度有

8、利于实现我国的刑罚目的。在短期自由刑的执行当中,由于其条件相对比较差,拘押的时间比较短,无论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都难以实现刑罚目的。况且,拘押场所本身也为罪犯的交叉感染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再者,由于犯罪人的各种情况不一,例如身体状况、职业、家庭情况等因素的决定,使短期自由刑弊病丛生。往往就是因为这种短期自由刑执行中的不足,带来了很多新的社会问题。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就不得不要求我们,在特定情况下实行易科制度,这样更有利于缓解社会更深层次的矛盾,使刑罚真正能够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三、设立易科制度的可能性   当我们一提到易科制度,马上就会想到“钱能赎罪”,

9、从而出现有钱的人支付罚金以后可能就不再进监狱,而没钱的人因交不起罚金而不得不进监狱的不公正、不合理现象。这种现象只是会出现在古代封建社会或欧洲中世纪甚至更早的不平等社会制度下。因此,易科的刑罚制度历来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反对。但是,现在我们在新形式下提出在我国建立有限的易科制度应当是有可能的。      首先,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有利于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从而维护法制的权威。就易科自由刑而言,在罚金刑执行难的今天,不能缴纳罚金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我们不能只管判,其余的事就听之任之。这正如李贵方博士所言:“如果我们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

10、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这里不仅仅是公平性问题,而是有效性问题。”在罚金刑执行难的今天,对于那些想规避法律、有钱不交甚至转移、隐匿财产的人,在他们头上高悬自由刑之剑,给他们以压力,有利于刑罚的有效执行。另外,对于易科罚金刑而言,我们不能对罚金的适用还仅仅局限在是对贪利型罪犯的惩罚、让他们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的思想观念中,首先想到罚金是一种刑罚。对于有些特殊情况的罪犯,例如该犯罪人身体染有疾病,家中有老人无人赡养或者未成年的孩子无人照料等等原因,再加上犯罪人是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等情况,就完全可以通过缴纳一定数量的罚金,从而也体现法律执行中的灵活性和可变通性。   其次,从世界各

11、国立法情况看,设立易科制度并非独创。一九二五年在伦敦召开的关于刑法与刑务第十次会议,就短期自由刑可以代替罚金适用的转换制度作出了决议。从此,各国就扩大短期自由刑以罚金代替适用的范围。一九五零年在海牙召开的关于刑法以及刑务的第十二次国际会议以及一九六零联合国在伦敦召开的关于防止犯罪以及罪犯的处遇问题的第二次会议,对以罚金代替自由刑适用转换刑制度,作了促进、推奖的决议。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执行中使用了易科制度。意大利、希腊、波兰、芬兰、土耳其、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阿根廷以及英美等国家。此外,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也都规定了易科制度。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财产刑的转换方式

12、因被判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未执行的罚金或者罚款可依法实行转换。”《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9条规定:“可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代替罚金刑。”《德国刑法典》中也规定了替代自由刑,例如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日本刑法典》中的第18条第1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所。”第18条第2款规定:“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所。”此外,在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中也都有相应易科制度的规定。例如台湾刑法第42条、43条中就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

13、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澳门刑法典》中第44条到47条规定了徒刑之替代、以劳动代替罚金、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以及它们的计算方法等。除了各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有关易科制度,而且易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率也比较高。例如在英国,1978年被判处罚金者总计为213436人,易科监禁为16442人,比例为℅,平均监禁时间为31天;西德1983年易科率为6℅.在一些加勒比海国家,由于不允许延长缴纳,所以易科率就更高,达到30℅.再次,从我国立法的历史和现状看,在我国设立易科制度并非首创。在1951年10月10日《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税务罚金于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如何处理问题的

14、批复》中指出:“对于专处罚金的刑事案件,或者并科罚金的案件,于被告人无力缴纳罚金时,可将罚金易科徒刑或拘役。”在我国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察、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是承认身心所遭受的损害是能和“钱”相提并论的。这就为我国在刑法中建立易科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   最后,在我国改革开放逐步向纵深方向发展的同时,等价交换的观念、民主公开的观念和经济效益的观念都逐步深入人心,所有这些也都使易科制度在刑法中的建立成为可能。   四、设立易科制度的路

15、径   通过前文中关于对易科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分析,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综合考虑。首先要从思想观念上深刻认识到易科制度与古代所谓“以钱赎罪”、以官当刑的根本上的不同。所谓“以钱赎罪”、以官当刑是我国封建社会或者欧洲中世纪时期人与人之间不平等关系的最极端和最明显的表现。而现在我们所说的易科制度却正好与新时期中国社会发展的趋势相吻合,同时,这也与世界所提倡的轻刑化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对于易科制度的具体执行方法,目前我国学者有以下几种看法: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罚金刑易科有期徒刑;罚金刑易科拘役刑。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刑。而大多数认为应该易科

16、有期徒刑。我们主张对于罚金刑的易科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建立易科有期徒刑、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和易科公益劳动综合制度。因为尽管有期徒刑适用范围比较广,威慑力比较大,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正是因为有期徒刑的以上特点,所以其强度要远远大于罚金刑,而我们知道被判处罚金刑的却也往往是其罪行相对较轻的,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对于罚金需要易科的一律易科为有期徒刑,实际上就有任意加重刑罚惩罚的嫌疑,这不仅与易科的本来目的相违背,而且与当今刑罚的国际化趋势也相去甚远。这时,我们通过易科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和易科公益劳动会更有利于是罪犯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对于那些犯罪本来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考虑到其自身的

17、特殊情况来易科罚金刑正好体现了我国刑罚的人道化特征最后,在对犯罪分子适用易科的刑罚制度的时候,我们要避免一种滥用的倾向,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对此,笔者在借鉴国外包括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有关易科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仅供立法者参考:第一、在适用易科的刑罚制度只能以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为限。除此以外的任何适用易科的刑罚制度都是一种画蛇添足的做法。例如澳门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认为以劳动代替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或足以实现刑罚之目的……”第二、关于易科刑罚之间的换算方法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但他们大都有关于一日剥夺自由刑所值罚金额、允许易科最大期限允许易科最小期限等详细的规定。由

18、于他们在实行罚金制中都有日额罚金制,况且日额罚金数量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换算起来比较方便。例如在《德国刑法典》中就规定:“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每单位日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两个德国马克,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德国马克”。《澳门刑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过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罚金日额为澳门币五十元至一万元”。意大利一日剥夺自由刑所值金额为5000里拉,允许易科最大期限监禁和拘留分别是3年和2年,允许易科最小期限分别为15天和5天;而在英国规定的就更为详细:   罚金额25以下25—10010

19、0—400400—10001000—20002000—50005000—1000010000以上最大监禁期7天14天30天60天90天6个月9个月12个月以上从以上有关情况我们可以看出,他们的这种详细的规定便于操作,有利于执行。而在中国的罚金制度中本身就没有日额罚金制,所以,我们在操作方面就不能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方法生搬硬套到中国来。因此,我们认为可以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刑罚制度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刑法总则中进行如下规定:   “第**条在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可以易科执行。”   “第**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   “对于故意隐匿财产不交纳罚金或者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不能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易科有期徒刑、自由劳动偿付罚金或公益劳动。”   “被易科执行人的劳动金额每日按国家当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易科执行人可以随时缴纳全部或者部分罚金以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易科刑罚。”   “第**条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易科罚金。”   “换算方法可依照第**条第3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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