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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doc

1、广州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14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广州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含义范围)餐厨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

2、蔬菜、瓜果皮核等。第四条(工作原则)本市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鼓励探索适宜的技术工艺路线及管理模式,提高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处处理水平,如生产加工生物柴油、化工产品、有机肥料等。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统一管理。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经贸、环保、工商、农业、水务、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质监、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经费补贴)餐厨垃圾中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我

3、市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清运和处理费用由市、区、县级市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第二章 收集、清运、处理第八条(义务主体)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的产生者,应当对其餐饮垃圾承担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义务。第九条(申报登记)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产生量、

4、流向、贮存、运输、处理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台账制度)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用途等情况,每季度向区、县级市城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收集要求)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应当投放至标识有“厨余垃圾”的绿色收集容器。第十二条(收集要求)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产生者收集餐饮垃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市城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饮垃圾;(二)应保持餐饮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三)将餐

5、饮垃圾与其它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放置;(四)做到餐厨垃圾日产日清。第十三条(资质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十四条(清运要求)餐厨垃圾的运输应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运往处理场所。第十五条(清运要求)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或经城管部门招投标后中标的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负责清运。第十六条(清运要求)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餐饮

6、垃圾产生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或者其它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清运,签订清运合同,并报所在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自行清运要求)餐厨垃圾产生者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十八条(转移联单制度)饮食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饮垃圾在本市范围内的转移实行联单管理制度。未按规定领取联单的,不得从事餐饮垃圾的转移活动。第十九条(联单内容)联单由餐饮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饮垃圾的产生者和清运、处理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备案联。联

7、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它验单人员的签名。第二十条(填写要求)餐饮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内容,并加盖公章或签名。第二十一条(联单运行)在餐饮垃圾清运过程中,联单随餐饮垃圾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餐饮垃圾产生者填写联单中产生者名称、餐饮垃圾种类和数量等栏目,经交付清运单位核对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自留存档,其余各联交付清运单位随餐饮垃圾转移运行。餐饮垃圾清运单位填写联单中清运单位名称等栏目,将餐饮垃圾运抵处理地点并经处理单位核对签字后,将联单第二联自留存档,其余各联随餐饮垃圾交付处理单位。餐饮垃

8、圾处理单位填写联单中处理单位名称等栏目,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清运单位交付的餐饮垃圾进行核实后,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并将联单第四联每月报送所在区、县级市城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市外转移)将餐厨垃圾运往本市以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城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处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许可文件复印件;(二)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三)本市以外接受地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清运要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清运活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餐

9、厨垃圾,其中,收运餐饮垃圾的单位应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饮垃圾产生者清运餐饮垃圾;(二)将餐厨垃圾运输到具有餐厨垃圾处理资质的场所,其中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餐厨垃圾应运输到市城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三)将餐厨垃圾和其它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滴漏、遗撒餐厨垃圾,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五)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餐厨垃圾标识,外观整洁完好。第二十四条(处理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处理的,还应取得相应的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

10、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和相应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处理活动。第二十五条(定点处理)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餐厨垃圾应当由市城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餐饮垃圾处理要求)禁止不按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处理活动。第二十七条(处理方法要求)餐厨垃圾处理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设备、材料、工艺技术或方法,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八条(运行管理要求)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除应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

11、设部第157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要求:(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餐厨垃圾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城管部门;(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餐厨垃圾计量系统;(三)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资质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标准;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处理禁止行为)餐厨垃圾产生者、清运单位、处理单位禁止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管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二)将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

12、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三)将餐厨垃圾中的餐饮垃圾提供给无相应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 (四)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第三十条(公共服务)市、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和取得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的名称、处理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对于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曝光。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饮食

13、经营者、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的产生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餐饮垃圾,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餐厨垃圾清运、处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四)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餐饮垃圾专用收集容器的,按照广州市城

14、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餐饮垃圾专用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或按时收集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15、、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将餐饮垃圾交由环卫运输车队或者其它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清运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联单转移餐饮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或未如实填写联单、未及时向区、县级市城管部门报送联单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将餐厨垃圾转移到市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和其它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十四)违反办颁发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在运输过

17、程中沿途丢弃、滴漏、遗撒以及在转运期间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接纳和处理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餐厨垃圾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十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十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管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18、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十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理的,责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餐饮垃圾处理活动的,按照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

19、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餐饮垃圾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过程中存在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按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提供给无相应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的,按照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

20、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理餐饮垃圾的,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及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或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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