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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doc

1、 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18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 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 8月29日起施行)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细则涉及名义持有人的内容,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融券试点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结算风险,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它相关规定。 第二章 账 户 第一节 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

3、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它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

4、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而且应当事先在证监会备案。 第七条 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如具备权证结算资格,还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内权证的行权交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

5、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节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 第九条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投资者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普通证券账户,且已经在该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达半年或半年以上。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提供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与其普通证券

6、账户一致。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受理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征信。 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公司统一的编码为投资者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并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等信息,申请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要求的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的申请,本公司即时向证券公司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收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后,应当印制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给投资者。 信用证券账户卡应当至少包括为

7、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法人全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以及开户日期等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式样设计信用证券账户卡。 第十二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的,或者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应当在注销信用证券账户前了结全部的融资融券交易。 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有剩余证券的,在信用证券账户注销前,投资者应当申请将剩余证券从证券公司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被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8、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后,如果投资者需要重新在该证券公司或其它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配发新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四条 投资者更换融资融券交易委托证券公司的,在向新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首先经过原证券公司注销其原先的信用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变动记录和账户注册资料等信用证券账户查询服务。 投资者能够向本公司申请查询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及变动记录。 第十六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由为该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投资者账户注册

9、资料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变更后的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 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情形的,相关权利人能够向证券公司申请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了结后有剩余资金或剩余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

10、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手续。 第三章 登记和存管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是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所记录证券的名义持有人。本公司出具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将”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作为证券持有人列示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信用证券账户对应的投资者不列示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的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在证券公司和本公司查询结果不一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合

11、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任何人不得动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一)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证券; (三)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作为担保物的证券; (四)客户提取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的剩余证券,或在维持担保比例超出规定比例时按照规定提取有关证券;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以证券公司名义

12、存管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规定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存管服务。 第四章 结 算 第一节 资金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进行资金净额清算,生成各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应收应付净额,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二十三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经过证券公司的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完成相应的资金交收,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有足额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管理证券公司信用交易结算备付金。信用交易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比照普通交易计收。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

13、向信用交易投资者收取的佣金、融资融券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证券公司经过资金存管银行扣收。 第二节 证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完成证券交收。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根据未加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在办理证券的交收后,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加注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办理证券的交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券业务,应当妥善维

14、护客户融券交易记录、还券划转记录、余券划转记录、融券余额,以及客户采取现金结算方式了结融券交易或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本公司维护证券公司与客户的融券交易记录以及还券划转、余券划转记录作为备查账。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完成证券结算后,将相关结算数据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三节 证券划转指令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从普通证券账户提交担保证券,或申请将担保证券返还至普通证券账户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担保证券提交或担保证券返还指令。 投资者提交的担保证券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指令办理投资者普通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

15、保证券账户之间的证券划转,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将自有证券用于融券时,能够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入指令,由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由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划入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能够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出指令,由本公司将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用于融券后剩余的证券从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自营证券账户。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归还其原先融券卖出的证券时,能够向证券公司发出还券划转委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还券划转指令。本公司根据指令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

16、数据。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买券还券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借入证券数量的,证券公司应当向本公司发送余券划转指令。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从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涉及投资者的证券划转,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发出证券划转指令,并保证所发指令的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能够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得影响本公司根据业务规则正在执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划转操作。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截止接受证券划转指令的规定时间前发出证券划转指令。 在截止接受证券划转指令的规定时

17、间前,证券公司能够撤销已经发出的证券划转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于收到证券划转指令的当日日终,对符合要求的证券划转指令进行划转处理,且只对已完成证券交收或净应付证券交收锁定之后的证券进行划出处理。如果委托划出的证券数量大于该证券账户中可划出的该种证券的数量,则该笔证券划转指令无效。 第四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能履行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责任的,构成对本公司的交收违约。 第四十条 交收违约涉及A股、封闭式基金和债券等品种融资融券交易的,本公司按照现有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重点关注、关闭结算备付金划款电子通道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融资融券交易

18、涉及权证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生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融资融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

19、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全面调整结算制度时,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处理措施和程序相应调整。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担保证券涉及投票权行使时,由证券持有人名册记

20、载的、持有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直接参加投票。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征求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投票意愿,并根据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意愿进行投票。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时,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涉及的利息税由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委托按照信用交易投资者的身份计算。 证券公司收到现金红利和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投资者。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记增红股或配发权证,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21、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设置配股权或优先认购权,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认购意愿和缴纳认购款情况,经过交易系统发出认购委托,相关认购委托应当附有信用证券账户信息,本公司将认购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 第五十一条 担保证券涉

22、及收购情形时,投资者不得经过信用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投资者欲申报预受要约的,应当在取得证券公司同意后,申请将担保证券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并经过其普通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第五十二条 担保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投资者应当在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后,申请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由本公司按照现行方式办理退市登记等相关手续。 由于投资者未提出申请导致退市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仍有相关担保证券的,本公司向证券发行人或其清算组交付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相关证券仍以”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名义登记。投

23、资者日后需凭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自行经过证券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十三条 投资者存在尚未了结的融券交易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 (一)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二)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三)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经过上海普通

24、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经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不能经过信用证券账户买入证券交易所规定范围之外的证券,也不得经过信用证券账户参与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参照现有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登记结算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普通证券账户指投资者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开立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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