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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仍需创新.doc

1、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仍需创新82020年6月23日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仍需创新在证券法实施前, 许多权威的专家对上市公司收购作了非常乐观的估计, 认为大规模的收购兼并行动即将开始, 以重组为目的的收购必将迎来又一个企业大发展的春天。她们判断的依据主要是证券法放松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 鼓励对上市公司收购, 具体表现在: ( 1) 投资者持股5%以后的披露信息要求从增减2%提高到5%; ( 2) 放宽了收购主体的限制, 法人能够收购, 自然人也可收购; ( 3) 除了要约收购外, 还增加了协议收购的形式; ( 4) 收购价格的限制也取消了, 等

2、等。如今证券法已实施半年, 权威们预计的收购高潮并未到来, 证券市场比前几年显得更为平静。这是”爆发”前的沉默, 还是市场有什么新的期待? ?我的看法是: 20世纪末中国证券市场出现的收购事件仅仅是一种初步尝试, 有关收购的立法也仅仅是对现实需要的一种简单反映。我们对上市公司的收购还缺乏更深层次的理性思考。无论是先前的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还是现行的证券法, 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范都还缺乏应有的操作性。作为一个准备收购的主体来讲, 考虑的是收购成本和成功收购的机率。有关政策和立法还没有给以收购者足够的支持, 还有许多不定的因素, 我们怎么能指望收购者在无法预测收购成本的情况下就贸

3、然行动呢? 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仍存在不少缺陷: 1、 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准确定义这就无法把握收购的基本特点, 无法认清收购与兼并、 合并、 股份转让等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2、 对收购种类( 或形式) 概括不准确、 不全面如”协议收购”, 这实际是股份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一对一”的谈判达成有关转让股份的协议, 是否符合收购的特征? 再如, 经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 持股达到一定的比例, 相对控股, 为何不明确其收购性质? 3、 没有明确联合持股的披露对几个主体联合行动购买股份, 或关联人持有股份, 有的国家和地区称为”一致行动的人”, 规定持股加总达5%必须作权益披露。原先条

4、例还有”间接持有”的说法, 这次证券法干脆不提了。这样, 大股东就能够经过其子公司、 孙子公司分散购进股份, 表面看来每一个公司包括母公司在内持股都没有超过5%, 但实际上持股可能加总达到20%、 30%甚至30%以上。这就架空了5%持股以及其后增减5%持股等公告的条款。?4、 没有明确规定任意的要约收购?根据证券法第81条的规定, 经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 继续进行收购的, 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这条规定可理解为强制的要约收购。也就是说, 一个投资者已持有一公司30%的股份, 如果再想增持, 就应发出要约收购, 不发出要约

5、收购是不允许增持股份的。在实际操作中, 将”在持股30%基础上增持就应发出要约”理解成了”只有持股30%才能发出要约”。这样的理解就使收购者面对一次次收购公告, 而每一次公告对市场带来什么影响都无法预知。执行条例近六年时间, 无一公司斗胆发出要约收购的, 甚至根本就达不到30%这个标准。如果证券法中明确规定任意的要约收购, 即投资者不需要先上30%的台阶, 而直接考虑发出要约收购( 不论自己是否已经持有股票, 持有多少股票) 的话, 这就使收购在法律上变得易于操作, 在实践中实现它应有的功能。5、 没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重组计划的披露不论是何种收购, 从控股到控制公司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一个大股

6、东在实现这样一种”质的飞跃”时应当向证券监管部门以及公众报告或公告控制公司后的重组计划, 以便有关部门和人士监督, 以便对未来作出准确的判断。证券法第82条中仅作出”收购目的”披露的要求, 是不够的。6、 对收购者已明确公告收购计划后, 目标公司董事会可行使什么权利、 应承担何种义务, 未作规定在实践中, 收购者持有一定股份后与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很难对上话, 目标公司董事长、 懂事甚至会采取不当的手段抵制收购控股。这就使收购者增加了许多不确定的风险。?上市公司收购是实行经济结构和布局调整的重要手段, 也是实行国家控股、 发展国有经济的重要途径。如果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将意味着跨

7、世纪的战略调整遇到相当大的阻力, 也将意味着十五届四中全会的部分精神难以落到实处。无论从现实需要还是从发展角度分析, 中国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亟需继续创新。由于证券法生效不久, 马上修改证券法有关条款是不可能的。建议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创新分两步走: 第一步, 暂时依据证券法的现有规定, 尽快制定并实施上市公司收购细则。第二步, 待条件成熟时, 修改及补充证券法的有关条款。关于第一步: 制定并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细则应在 初完成。着重解决这样几个问题: ( 1) 明确上市公司收购细则制定的宗旨和原则; ( 2) 对证券法相关条文中的关键名词( 如上市公司收购、 要约收购、 协议收购、 收购要约等) 进

8、行解释; ( 3) 增加”集中竞价收购”, 并对各种收购的程序分别作出详细规定; ( 4) 应规定集中竞价收购、 协议收购达到相对控股程度时, 如要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必须事先报告并公告控制公司后的重组计划; 要约收购必须在收购要约中公布控制公司后的重组计划; ( 5) 明确规定强制发出收购要约的豁免条件, 同时明确协议收购不存在申请豁免的问题; ( 6) 允许在股东持股30%以下的情况下自愿发出收购要约; ( 7) 规定要约和预受要约的操作技术规范。要约收购应考虑经过电脑操作; ( 8) 对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作出权利义务的规定。关于第二步: 修改与补充证券法的有关条款, 应在 初完成。着重解决这样几个问题: ( 1) 对收购作出更为科学的分类, 将”集中竞价收购”、 标购列入; ( 2) 增加征求股份委托书的规范。股份委托书的征求是间接控股的一种重要方法, 在收购中起着辅助作用; ( 3) 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对垄断、 外资收购等行为的审查职责; ( 4) 进一步设定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规范。能够认为: 再花五年左右的时间, 使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完成两步创新, 这是在21世纪初中国证券市场收购兼并行为走向规范必须经历的一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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