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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歌曲作品的认定以及对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docx

1、对歌曲作品的认定以及对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论文摘要 歌曲作品作为着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之一,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本文通过对歌曲作品认定以及对歌曲作品权利主体认定的探讨,明晰歌曲作品中两个重要的前提性问题。结合相关法条和理论,对一些问题的判定标准做一个评述,对法条中出现的不足做了进一步分析。力图促进着作权法的完善和在实践中的有效运用,明晰歌曲作品保护的法律依据。   论文关键词 歌曲作品 独创性 原创主体 继受主体   一、对歌曲作品的认定   着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一个智力成果只有被认定为作品才有可能适用着作权保护。对歌曲作品的认定是对其采取着作权

2、保护应该考虑的首要问题。通过对歌曲作品的分析,可以认为其应该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歌曲作品兼具音乐性和文学性   歌曲是综合的艺术载体,包含音乐性与文学性。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一方面有音乐的元素,音乐元素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以符合、数字或其他记号创作的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出现的能演奏或配调演唱的作品,包含歌曲作品和纯音乐作品。   歌曲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目前各国独创性的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独立完成以及体现一定水准的创造性。由于作品思想的无法明确认定的特征,使得着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只能是对其有形载体的保护,同时出于保护原创作者权益的需要,对独创性要求较低。

3、  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一个作品要受到着作权的保护必须要以看得见的形式表现出来。着作权保护对象应该是客观上存在的,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可被观察到得事物。此处的有形形式具体应该指,文字、音符、图形、语言等歌曲表达的载体。因此,歌曲作品的有形形式具有以下几点特征:对有形载体的依附性;有形的载体具有可识别性;载体类型的多样性。因此,判断一个歌曲作品是否为有形的形式,有两必备要素:一个是存在有形的载体,一个是具有可识别性。   兼具个人利益和社会效益   一个歌曲作品要上升到法律的保护层面的保护,应该具备个人的利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可以更加清楚的认识到两种利益对歌

4、曲作品的意义。利益平衡是现代着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着作权法修改和着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我们可以将着作权法视为对作者的激励和向公众接近间的平衡。激励与接近之间平衡始终是协调着作权利益的杠杆。特别是在当代着作权不断扩张时,更大的着作权保护使消费者和使用作品的其他作者接近这种作品的成本更大。无论是在作者和公众之间或者是在作者与后续的作者之间平衡,着作权法更需要关注到在接近的基础上实现对作品创作、传播、使用的平衡保护问题。激励是出于对个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而接近是出于对社会效益保护的需要。一个歌曲作品只有同时具备两种利益,才值得着作权法去调整,才符合现代着作权法立法的基本前提。对歌曲作品的认定是对其

5、保护前提性问题。明确哪些才是着作权法应该保护的对象,是制定和完善着作权法的出发点也是着作权法实施中的要环节。   二、歌曲作品原创主体的认定   歌曲作品的主体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具体应该包括,原创作者、继受主体。只有歌曲作品的主体才能享有歌曲作品相关的着作权,因此,对歌曲作品主体的认定是对其保护不可缺少的环节。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可以说一个公民因其创作了作品而自然成为原创作者。这一规定是出于对原创作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为激励更多的原创作品产生的需要。   歌曲作品中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由于歌曲作品兼具音乐性和文学性的特征,

6、决定了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是由一个纯音乐作品和一个歌词作品共同组成。可以说,一个歌曲作品产生就包含了两个着作权客体,并且二者具有可分割性。当一个歌曲作品是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完成,则为一个合作作品。对其可分割性的认识应该明确其纯音乐作品和歌词作品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对其纯音乐部分或歌词部分单独来说就不具有可分割性,一旦分割就会破坏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因此,对合作作品的可分割性认识应该看其客体合作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应当协商一致才能行驶着作权,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组止他方正当行使。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驶着

7、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者作品整体的着作权。   歌曲作品中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曲作者或是词作者往往受雇于某家唱片公司,类似这种都可以看作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包括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位作品。一般职务作品是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对一般职务作品的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单位作品的认定。根据《着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形式完整的着作权。”在歌曲作品中应该说没有单位作品,应歌曲作品的创作意志更多的是个人的贡献,创作者往往对作品的好坏承担责任。一般职务作品原

8、则上规定职务作品的着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是允许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具有优先使用权。   特殊职务作品有两类:一类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着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在歌曲作品中特殊职务作品往往比较少见,一般来说对歌曲作品的创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不需要借助太多他人或组织的力量。因此,一般来说歌曲作品的创造者同所在组织没有特殊约定其着作权归属,一般应该推定归创造者所有。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来说只享有署名权,特殊职务作品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9、   三、歌曲作品中继受主体的认定   在着作权的继受取得中,合同依合同约定取得是最为常见和广泛存在的。着作权法对于在此处对于着作权转让合同或是委托合同以及许可合同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定。   委托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委托合同来看,如果没有约定着作权的归属在着作权归受托人。如果有约定则约定优先,但委托人不能享有署名权。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署名权始终归原创作者享有,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则无效。   许可使用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来看,《着作权法》第24条对合同主要内容作了规定,这一规定应该是一种命令性规则。在许可他人专有使

10、用权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和期刊社刊刊登作品除外。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包括着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除合同另有约定。但是法律对专有使用权人有无许可他人或转让着作权的权利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未赋予专有使用权人转让权和许可权就应该认定其没有。虽然在民法中法不禁止即自由,但物权法的原则要求权利只能由法律规定。着作权应该说是近似于物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为防止着作权内容的混乱,对其也应该采取着作权法定原则。   转让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着作权转让合同来看,《着作权法》第25条对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应该说是一种命令性规定。着作权的转让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否则

11、转让无效。同时根据《着作权法》27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着作权人为明确约定许可、转让权利,未经着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驶。可见着作权法对许可和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中权利的明确约定采取的是未约定推定不存在约定的观点。这一点也是符合着作权特殊性的要求,由于着作权具体权利较多不明确约定则易产生混乱。同时,如果直接推定相关权利被许可或转让则不利于着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见在着作权转让或许可中,着作权法偏向于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   在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当着作权的原权利主体死亡时,着作权的归属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着作权法》第19条的

12、规定,着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准用继承法的规定。即,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其次是遗赠优先,最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按继承法处理过程中,为明确约定相应权利的,应推定为全部转移。对于19条中第2款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或终止后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根据民法的法理,对于无主物才可使用归国家所有而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其变更或终止后即使无承受主体,也应该优先考虑其投资主体。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终止后归属应该是投资者或债权人。   对于着作权中的人身权在原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处理法律为做规定。着作权中的人身权有四大类,就署名权来说是不可转让的,但其他三类在许

13、可或是转让中着作权法是默许的态度。因此,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遗赠或是遗赠扶养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应该推定按法定继承处理。此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人身权的专属性,既然为明确约定,应该推定被继承人只想转让其财产权部分。对于剩余的人身权部分,未特别声明不得行使外,都可推定默许自己的法定继承人行使。   歌曲作品在当今社会的广泛存在,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歌曲作品的保护,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创作环境,有利于歌曲作品的长远发展,更是处于公平正义原则的考虑。文章通过对歌曲作品认定的探讨和对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探讨,来明晰歌曲作品保护中的两个前提性问题。在文中笔者结合相关法条和理论,对一些问题的判定标准做一个评述,对法条中出现的不足做了进一步指正。希望通过对歌曲作品的研究来促进着作权法的完善,和为歌曲作品的创作者建立起一个规范有序的创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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