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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假释制度研究.docx

1、我国假释制度研究   摘要:假释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行刑制度。近些年,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假释制度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介绍了当代我国假释制度中适用率低下,立法缺陷,执行困难等几个问题,这些因素使假释制度应有的独特效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同时,笔者对假释制度的改革进行了大胆设想,力求找到解决我国假释制度中缺陷与不足的途径。   关键词:假释 行刑制度假释机关   1 假释制度概述   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假释作为刑罚执行方法的一种,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

2、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又如日本大谷实教授认为,假释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在收容期满之前,将被收容者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假释是国家有关机关依一定程序对合乎法定条件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人给予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中的奖励制度。   这些对于假释的概念虽然表述不一,但都把握了假释的基本内涵。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假释一词可作以下理解: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予以释放。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其

3、实质就是行刑机关在行刑过程中视受刑人的在监表现并综合考虑其社会危险性、改造连续性等诸多因素而改变其服刑方式的一种司法活动,也可以称之为司法制度。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79年公布、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刑法》都对假释制度做了或粗略或详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假释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2 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的假释制度的立法方面存在多处缺陷,造成了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模糊,或者原则性过强,也有的不尽科学合理,影响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致使在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从而无法达到刑罚

4、执行的预期目的。   假释适用率偏低 我国的假释使用率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明显偏低。对于世界大多数国家来说,保持较高的假释适用率是一种潮流,很多的国家都极力推行假释的广泛适用。高假释率的世界潮流体现了刑罚轻缓化、尊重人权的发展方向。反映出当今很多国家都注重保护尊重人权,重视非监禁刑的适用的倾向。这也体现了刑罚应当关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而非是单纯的惩戒。   1985年8月联合国在意大利米兰通过了《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的决议,呼吁国际社会重视和使用非监禁刑。1998年7月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通过了《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1990年12

5、月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这些文件为促进非监禁制裁措施在全世界的发展和使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罚应当更加注重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更加注重非监禁刑的适用,我国假释适用率的偏低是有悖于世界的刑罚发展趋势的。   假释立法上存在缺陷 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方面有着许多的不足和缺陷,造成了假释法律制度规定模糊,原则性过强,不便于操作的结果。同时,具体规定当中也有着众多不科学合理之处,影响了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例如,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假释的条件及限制条件,并没有制定出相关适用的标准,有时执行机关故意少提请或者不提请假释,这正是因为假释标准相对模糊难以把握,无法确定。这些

6、原因降低了犯罪人员对法律和执法人员的信任程度,不利于其积极改造,而且影响监狱管理改造工作的进行以及监狱的安全和稳定。   在我国,假释权是一种审判权,对正在服刑的人员办理假释,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裁定假释的权力归于人民法院。实践当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大多制定了办理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造成了假释宽严标准不一,使不同地区甚至不同监狱间的假释情况存在明显差距。而且假释涉及了监狱、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四个部门的联合作业,四个部门交叉工作而又沟通甚少,这也是造成假释工作执行困难的另一诱因。   3 改革我国假释制度的设想   根据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与不足,笔

7、者对假释制度的改革进行大胆设想,试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树立正确行刑观 观念的正确与否会对事物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作用,改变现有的假释观念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许多的封建旧思想是根深蒂固的。所以如果要发展假释制度,就必须先摒弃这些旧观念、旧理论。   相对于假释,减刑在我国的适用更为普遍,但假释制度有很多的方面是优于减刑的。例如,假释不改变刑期,只是改变了行刑方式,同时假释之后,法律威慑力没有丧失,如果服刑人员再犯新罪,假释即被撤销,假释人员将重新回到监狱服刑。所以说,提升假释率,逐步合理的减少减刑数量,可以更好的对犯罪人员起到教育作用,应当说是从另一个方面帮助了犯罪人

8、员。   再犯率会给假释机关在批准假释当中带来无形的枷锁,致使其在对待犯罪人员有可以假释情节的情况下,不批准或者说不敢批准犯罪人员获得假释。所有的行刑方式都不可能保证犯罪人员在接受改造后不再犯罪,假释来说也一样,并不能排除再犯的可能。如果因为假释的再犯率而排除假释,就拒绝适用假释,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假释的再犯率不能把制度的优越之处所掩盖,而且大部分的人员还是可以顺利的通过假释考验期回归社会的。   立法修改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前瞻性条件太原则、抽象,不便于实际的操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9、》第10条规定:“《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1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了作案能力。”但是,由于该解释中的“不致违法,重新犯罪”仍为前瞻性条件和无法预测性,很难在实际中运用。笔者认为对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应该进行科学的归纳,而非用一些抽象的原则性的东西或者考核的一个分数来评价应否给予犯罪人假释。笔者建议,对于假释的标准,其为一个复杂个体,应该从多方面综合考察。   假释再犯的预测不应过于原则也不应过于灵活,同时要考虑多个复杂层面,最后再把所有的结论相综合予以评定

10、笔者认为,这种再犯预测因素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在预测某些方面时值得借鉴,但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应该更为详细化,更为人道化。毕竟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都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如果依赖某些因素对服刑人员是否再次犯罪做出预测,应该是最为详尽的综合评价,同时也应是动态的评估结果,这是对服刑人员最起码的尊重,也是假释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笔。   对于假释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是太过偏激,“一刀切”,没有真正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法律条文所列举的各类犯罪,确实存在着社会影

11、响恶劣,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因素。但是,并不能排除这类犯罪人员可以在监狱当中改过自新,并不能因为犯罪人曾经的错误就抹杀其想重新做人的希望,这种把这几类犯罪人员完全排除在外的法律条文,完全是忽视了事物是发展的这个道理,把犯罪人员静止化。   最后,假释权涉及到服刑人员自身的切身利益,又与社会的重大利益相牵连。所以,假释权作为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应该涵盖很多个方面,如应当赋予假释人员寻求司法帮助权、知情权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维护假释人员权利的救济防火墙。   4 结语   假释制度是近代民主与法治进步的产物,是监狱文明标志性制度之一,也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行刑制度。在法治的大背景下,当代中国确实存在许多制度上的不足,但这并不能掩盖中国法制体系日趋完善的事实。如何利用好假释这种以最少的痛苦,获取最大收益的制度,才是我们应当关注的焦点所在。 。   参考文献: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2版.   于志刚着.《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贝卡利亚着.黄风译.《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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