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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docx

1、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的房屋因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等原因势必拆迁。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纠纷予以行政裁决。随后,便有一些对裁决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涌入法院。此类案件因涉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矛盾比较尖锐、社会影响较大,因此成为当前行政审判的热点和难点。   关键词:适格原告前置行政行为司法变更权   在拆迁裁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维护拆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化解矛盾,是建立和谐社会的一项迫切而重要的任务。笔者拟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2、   一、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   通常情况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有时往往忽略了其他一些具有原告资格的人,错误的剥夺了他们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只要是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具有适格原告的身份。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几种:1、房屋共有人。共有人虽说不是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但与所有权人对所拆房屋存在共有关系,故与裁决行为有法

3、律上的利害关系。2、房屋继承人。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继承人虽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事实上已继承了该房屋产权,当然也取得了原告主体资格。3、承租人。租赁房屋须拆迁时,在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未达成租赁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势必对承租人的搬迁、安置等问题予以裁决。这时,承租人因与拆迁裁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取得了原告资格。4、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设立抵押权的房屋须拆迁时,抵押

4、权人与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补偿裁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如果裁决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抵押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时,抵押权人是具备原告资格的。   二、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之审查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合法性,必须以立项、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和依据。审查行政裁决必然涉及到上述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是如何审查?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前置行政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置于同等的地位,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理由是该一系列行政行为相互联系,若不一并审查,可能出现原告连环起诉,直接导致前个判决是“维持行政裁决”,后个判决却是“撤销某个前置行政行为”。

5、因此产生的尴尬局面,导致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的不稳定性,并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其理由是,在安置补偿裁决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而是以“证据”角色出现的。法院理应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予以审查。第三种观点则是参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原则,即“无效的排除、可撤销的保留”原则予以审查。理由是,违法行政行为分为“无效”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对于拆迁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的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应承认其效力;重大违法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认定无效。这种做法既能避免当事人连环诉讼,保障司法效率,又不会放纵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6、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作为证据审查的做法遵循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不能随意扩大审查范围。再说,全面审查前置行政行为必将付出难以承受的诉讼代价,是不现实的。这不但要追加被告,并要求有关被告提供作出某个前置行政行为的证据。因为拆迁裁决行为与前置行政行为不一定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如:立项行为是计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许可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只有拆迁许可与补偿裁决是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可以想象,多个行政主体作出的多个行政行为搅在一起,法官对于这样一个庞大的庭审根本难以完成。在拆迁裁决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的表现表现形式是“证据”,不按

7、证据标准予以审查,从情理上不通。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对部分前置行政行为另行起诉,也是允许的。因前置行政行为审理的结果可能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最终结果,法院应首先审理前置行政行为案件,对行政裁决案件中止诉讼。如果判决维持的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在审结之后,某前置行政行为又被依法撤销,法院只能对该裁决案件以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与第一种观点没有质的区别,只不过在审查的标准上较为宽泛。这同样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也不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其审查标准同样可以参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只要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等明显违法并损害当

8、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便可作为认定行政裁决合法的有效证据。   三、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的调解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立法本意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权力不能随意处分。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告诉我们,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十几年的行政审判经验、教训又告诉我们,解决行政争议的最有效途径之一是“调解”。笔者认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工作显得更为重要。   1、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虽然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但确定的是民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而这种处分对国家

9、利益没有丝毫影响。   2、从拆迁补偿裁决案件的性质看,适合于调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不成”是启动行政裁决的前提,既然在行政程序中强调“协商”,那么司法程序中为何要排斥调解呢?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法院行政诉讼调解暂行规定》明确将行政裁决案件列入可以进行调解的范围。   3、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如果简单地以判决方式结案,当事人不可能服判息诉,矛盾依然得不到解决,导致当事人缠诉、上访等情况的出现,还会影响拆迁活动的正常进行。若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案结事了,既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达到了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目的;又化解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满足了行

10、政相对人的合理要求,从而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法院对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   目前,法院在审理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时,只对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拆迁行政裁决不合法,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这往往造成行政案件终结,而民事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局面。因此说,判决撤销在解决安置补偿纠纷方面具有局限性和不彻底性。这样往往造成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纠纷在行政诉讼中不能得以最终处理,特别是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笔者认为,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能有效地处理拆迁行政裁决问题,应确立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审查原则体系。合理性审查是判断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

11、裁量权时是否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包括行为是否符合法的原则、行政目的等。因此说,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原则两者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则要求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性原则要求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的内在精神,两者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行为提出的不同层次但相互补充的要求。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审查原则体系,最终决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应享有司法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规定了司法变更权,主要是考虑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我们说,拆迁裁决的处理对象是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司法权的范畴。因此,从提高司法审查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出发

12、对于拆迁裁决案件,应当赋予人民的司法变更权。   有人认为,允许司法变更的情形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违背了通常的平等、相称、对等、比例规则;二是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笔者认为,法院要进一步扩大司法变更范围,特别是对于事实不清的拆迁裁决案件,如果在庭审中得以查清,应对案件事实予以变更。变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被拆房屋的用途与面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就评估价格确定。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建设部《城市

13、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性质的认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住宅,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此为依据,在行政裁决时将拆迁房屋确定为住宅,是完全合法的。事实上,随着城市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被拆迁人凭借房屋的区位优势,早已将住宅改造成了经营场所,但房产证尚未变更。对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从合理性角度出发按“营业用房”予以变更。同样,在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上,也存在实际面积大于房产证所记载面积的情况。如果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为房产证所记载面积,法院应通过现场勘验,从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角度出发,按实际面积予以变更。   2、拆迁违章建筑的

14、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因为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在建筑方面要区别对待。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定,违章建筑有两种情况:一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二是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整改措施的,如未取得合法手续。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有关部门已作出了拆除决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履行,后来又面临着城市拆迁。这时不予补偿是可以的。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法律未规定该违章建筑必须拆除,房屋所有人承担的行政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这说明允许该违章建筑的存在,已给予了它向合法建筑转变的机会。因此,对于该违章建筑应按合法建筑标准予以补偿。如果行

15、政裁决不予补偿,法院审查时可予以变更。   3、拆迁补偿的形式与金额。补偿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货币补偿,一种是产权调换。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作出了要求产权调换的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时,由于对拆迁人的产生了不信任,故而提出了货币补偿。法院应考虑被拆迁人的弱势地位,对补偿的形式予以变更。补偿金额与被拆迁人的利益直接相关,是矛盾的焦点。目前,各地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有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作中难以“中立”,为了政府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站到拆迁人一边。故其裁决的补偿金额往往在合理性上出现问题。法院必须从合理性审查的角度出发,大胆变更补偿金额,让被拆迁人因拆迁受到的损失得到充分的补偿,不能让他们“因拆致贫”,使生产、生活受到太多的影响。补偿的标准一般应以同类地区、同类结构的二手房市场价格作为尺度。   人民法院在拆迁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中,要始终站在服务发展、司法为民的立场上,既要保证城市拆迁工作依法、公正、有序进行,又要维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平息纠纷、化解矛盾,努力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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