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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的逻辑含义与司法控制——一个新视角的理论尝试.docx

1、期待可能性的逻辑含义与司法控制一个新视角的理论尝试关键词: 期待可能性 逻辑含义 司法控制内容提要: 准确把握期待可能性的科学含义,是以将其作为司法刑法学概念为前提的;否则,只会导致这一概念的滥用。期待可能性是指当行为人实施了具备构成要件(包括责任能力要素) 该当性且违法的行为时,于责任性判断阶段所认定的在异常处境下实施该行为而确有责任能力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人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要对期待可能性判断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应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采取相应的制度性措施。 期待可能性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吸引中外学者和司法界人士倾注了大量精力加以研究,然而要达成应有的共识并据此构建相应的制度

2、,还需要作进一步努力。本文仅为一引玉之砖。 一、期待可能性的逻辑含义 期待可能性作为一个刑法学概念,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成立的,尚需探讨,因为如果不能准确把握这一概念的科学含义,就会要么将其使用得漫无边际,要么将其与其他相关概念混同。比如,一个显而易见的精神病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可否说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从日常语言的角度来看,这样说未尝不可如下所述,有些学者实际上就是从日常语言角度使用这一概念的,但从刑法学体系的角度看,就未必合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行为时没有期待可能性,则说明行为时没有意志自由;反过来,行为时没有意志自由,则说明行为时没有期待可能性。行为时没有意志自由的情况只有两种,即意外事件

3、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所实施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没有期待可能性,其他基于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实行的行为都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当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无期待可能性,因此无意志自由,无主观恶性,因而无罪过,不负刑事责任。1 如果确如所述,意外事件、责任能力、意志自由这几个概念已足以解释行为人为什么不负刑事责任,那么期待可能性这一概念还有什么意义呢!如果确如所述,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无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是可以成立的,那么期待可能性这一概念还有什么界限呢! 在理论研讨中,将期待可能性这一概念使用得漫无边际或混乱不堪的情况不胜枚举。再如,有的学

4、者认为,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上级命令等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可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释。2 事实上,准确把握期待可能性的科学含义,是以将其作为一个刑法学概念为前提的。具体地说,期待可能性作为司法刑法学中定罪论(在缺乏分化的亦即混沌的传统刑法学体系中称之为“犯罪论”) 的一个概念,究竟意味着什么,这才是一个真问题。为什么? 因为,行为人无期待可能性即“期待不可能性”,不仅是法规内的责任阻却事由的“解释原理”,而且是“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无论是哪种情况,期待可能性问题都是定罪论的概念而存在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期待可能性不仅存在有无之别,还存在大小之分。正如日本大仁教授所指出的那样“, 如果

5、认为基于期待不可能性的责任阻却是仅限于刑法典有规定时的解释原理,就有难以充分发挥其理论的本来意图之憾。虽然有必要慎重地适用这一理论,但是,应该认为其不存在是一般的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3 行为人无期待可能性时,期待不可能性没有大小的问题,而行为人有期待可能性时,期待可能性却还有大小的问题。同样“, 必须说期待可能性是关于与责任减轻事由相联系的刑罚法规的解释原理, 同时也是超法规的责任减轻事由。”3 403因此,撇开刑事司法中定罪的实际需要及其理论逻辑(定罪论) 去谈论期待可能性,无异于“画饼充饥”。这样,期待可能性究竟指的是什么,并不取决于其字面意思其字面意思只是其极为初浅的含义,而是取决于

6、其在定罪论中的地位,亦即由这种地位对其字面意思的限定与修正,才是期待可能性的逻辑含义或科学含义。如此,不是根据其极为初浅的字面含义来决定其在定罪论中的地位,而是相反,即根据其在定罪论中的逻辑地位来决定其字面意思应受到怎样的限定与修正。这或许是一个在既往的研究中人们常犯的方法论错误。 由是以观,期待可能性的逻辑地位问题就成为理解其科学含义的关键。打开这把锁的钥匙在于定罪的实际需要。当然,我们是在相互适应的罪刑法定主义(实体) 和无罪推定主义(程序) 的前提下来谈定罪的实际需要的。我们知道,检察官在向法庭指控犯罪的时候,他(她) 不可能把一个显而易见的精神病人告到法庭,即便是这个人实施了最令人触目

7、惊心的行为。这时,检察官有必要用期待可能性这一概念来解释为什么不起诉这个人吗? 如果有的话,期待可能性之类的概念就不可能迟至20 世纪初才出现,因为在这之前既有的现实司法需要早已决定了刑法上的相关概念的生成。同样,未达到一定年龄之人的违法行为不被指控,也不可能以行为人无期待可能性或期待不可能性来解释。事实上,这些法律现象是通过责任能力的概念来解释的。这就是为什么责任能力这一概念早于期待可能性概念而出现的原因。既然一般认为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性三者梯次性组成的定罪论具有如实反映定罪过程的功能,那么像德日传统刑法学那样,将责任能力问题一概放在责任性中就可谓不适当。3 131 ,382 通

8、常情况下的责任能力要素是检察官在查证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阶段就必须考虑的内容。显而易见的精神病人或者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实施什么行为,都因其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不被起诉,违法性和责任性的司法判断更无从谈起,这正是由于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判断阶段就考虑了责任能力要素。极少数精神病人的精神病和极少数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却不是显而易见的,当这些人涉嫌犯罪,依法公正地决定其刑事责任的不存在,大多不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阶段完成的,更不是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完成的,而是在责任性判断阶段完成的,这说明责任性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最后一环和定罪过程的最后一争,也需要包括责任能力方面的要素,但这种责任能力要素

9、,不是积极的、正面的构成性要素,而是消极的、负面的排除性要素。换言之,这种责任能力要素,不关乎法定的责任能力标准,而关乎异常情况下的责任能力判断。在此,暴露了德日定罪论的一个通病和痼疾,因为它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不涉及法定的责任能力标准这一要素,而将其放在责任性中去讲,这不能不使其三阶论反映定罪过程的功能大打折扣,实乃一败笔。从这里完全可以看到,期待可能性概念与责任能力问题并不相干。有的学者认为:“与其说期待可能性是和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相独立的个别因素,倒不如说是上述责任要素的共同要素。从责任论的立场来看,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的话,原则上就有责任能力和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另外,也应当说具有期待

10、可能性。”4 把期待可能性问题与责任能力问题扯在一起,是不利于准确把握期待可能性的逻辑地位的。 同样,我们知道,故意或过失的存在是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所必需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故意或过失是通常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这里的故意或过失专注于其心理事实的侧面,并根据普通人的刑法生活经验推定在符合了故意或过失所要求的心理事实之后通常就具有了非难可能性,因为构成要件正是竭力将通常具有非难可能性的行为事实形式化、客观化的结果。因此,构成要件该当性并不是不重视非难可能性的实质判断,而是在此阶段只需进行形式化而非实质化的判断,这是法治对刑事司法过程的客观要求。这样,只要满足了故意或过失所要求的心理事实,同时又满

11、足了构成要件该当性所要求的其他要素,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司法判断即告完成。由于立法者不是万能的,司法中所使用的构成要件这一解释原理也不是万能的,所以虽然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证明了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存在,这时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判断还只是完成了形式判断,要使这一形式判断经得起实质判断的检验,就必须再给被告人或辩方以质疑的机会,所谓“再给”,是指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形式判断过程中辩方本来就具有并行使质疑的机会。这种机会不仅在刑事诉讼中被程序性制度加以保障了,而且在实体的定罪论中也被反映出来,亦即如果辩方在诉讼中主张这种机会而没有被给予这种机会,不仅刑事诉讼本身违反程序法,犯罪成立条件也没有完全具备。这

12、种被“再给”的机会首先是辩方主张被告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从而行为不违法的机会,这是三阶论中所谓违法性判断阶段的活动实质。在这里,辩方提出被告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无异于是向控方发动了一次进攻,该进攻可以止于引起法庭的合理怀疑,而控方只有有效地排除了被引起的合理怀疑才算防守成功。即使辩方没有利用或事实上无法利用这次进攻机会,还有一次被“再给”的机会,这便是主张被告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从而行为人没有责任的机会,这是三阶论中所谓责任性判断阶段的活动实质。在这里,辩方提出被告具有责任阻却事由,无异于是向控方发动了另一种进攻,该进攻可以止于引起法庭的合理怀疑,而控方只有有效地排除了被引起的合理怀疑才算防守成功。期待

13、可能性的判断就栖身于责任性的判断之中。它是辩方提出责任阻却事由的一种方式。在这里,我们看到,期待可能性的概念是被告方进行质疑所使用的一种概念,就是说,这种质疑是以被告人无期待可能性的命题提出的。正因如此,德国学者如耶赛克等称期待可能性为期待不可能性。5 在期待可能性概念及理论由以产生的着名的“癖马案”中,检察官对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提出了上诉,6 德意志帝国法院实质上就是以上述命题驳回检察官的上诉的。 由此可见,期待可能性概念是一个在责任性司法判断环节中用来否定非难可能性的概念。这说明,期待可能性不同于非难可能性,后者是超越责任性判断阶段的概念,或者说是前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概念,而期待可能性则只是

14、责任性判断阶段用以排除非难可能性的概念。应当注意的是,在责任性判断阶段用以排除非难可能性的工具,除了期待可能性之外,还有异常情况下的责任能力判断和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判断。同样是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异常情况下(如隐蔽的精神病、令人难以置信的未成年) 的责任能力判断具有逻辑的优先性。就责任能力问题而言,既然构成要件中应当有责任能力要素的地位,那么在责任性中就不应再称之为“责任能力”,而应称之为“责任能力的存在性”。在司法逻辑上从而亦在定罪论逻辑上,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判断居于其次。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存在价值和出场方式与“责任能力的存在性”是相同的。在责任性判断阶段,居于最后的是期待可能性。只有在来自

15、于辩方的责任能力的存在性、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否定性质疑遭到控方的有效排除之后,辩方才有条件提出最后一种质疑,即被告无期待可能性。责任能力的存在性是责任性中有关行为主体方面的排除性要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责任性中有关行为主观方面的排除性要素,而期待可能性则是责任性中有关行为人处境方面的排除性要素。正因如此,德国学者弗兰克称期待可能性因素为“附随情状之正常性”。所谓附随情状是指在某些案件中存在的特殊或者异常状况。弗兰克关于附随情状的论述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点:第一,心理责任论无视附随情状的差别而判断责任,背离了一般人的日常观念;第二,法院裁判的惯例,应当在裁量之际,考虑附随情形;第三,某些责任减轻

16、事由的实际规定,无论从立法理由还是学说上讲,也是以附随情形为前提;第四,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发现附随情形的责任要素。7 可见,期待可能性问题之所以藉着“癖马案”而提出,正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成员异常生活处境日益引人注目的结果。但是,并不是这种违法行为发生于其中的异常生活处境本身引起了关注,而是身处其中的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受到了重新审视。这是人道主义刑事司法的一个肇端,也是理性主义刑事司法的一个终结。 需要看到的是,正像责任性中的异常情况下的责任能力的存在性判断,对应着构成要件该当性中通常情况下的责任能力要判断,后者并不是外在于或并列于前者一样,责任性中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

17、的判断也对应着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或过失,也不是外在于或并列于故意或过失。如果把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与故意或过失并列于责任性之中,上述司法逻辑就遭到严重破坏。因此,在责任性中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的地位,但无故意或过失的地位。遗憾的是,德国学者弗兰克、日本学者大仁、福田平等人所主张的所谓“三要素说”将期待可能性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并列为责任第三要素,6 23 无疑是一个严重的逻辑错误,这个错误的严重性丝毫不亚于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对责任能力知字不提而在责任性中正面交代责任能力标准的那种观点。而德国学者Freudenthal 、E. Schmidt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板仓宏等人

18、所持的所谓“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说”,5 7将期待可能性放在作为责任性要素的故意或过失之中,而实际上这里所谓的责任故意或责任过失除去期待可能性之后,只剩下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5 8既然构成要件中已经有故意或过失的地位,责任性中就不应再出现故意或过失这样的要素,事实上只是需要先后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来对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进行规范评价。相比之下,“例外要素说”是较为合理的。日本学者平场安治、佐伯千仞持此说。佐伯千仞认为:“责任能力和故意、过失这种过去被认为是责任要素的东西,与期待可能性的要素在逻辑上决不是单纯并列于同一平面上的,两者勿宁是处在前提和从前提引出的结论的关系上。法律允许

19、进行相应的推定,即行为人既然是责任能力者,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就可以说能够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即他是有责的) 。也就是说,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合在一起构成一个责任的原则型,这个原则型的充足就相应地推定期待可能性的存在。然而,这到底仅仅只是相应的推定,如果存在例外的特殊情况,就自然可以打破这种推定。”6 23但是“, 例外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是责任的基本要素,期待可能性为责任的例外要素,在特殊情况下,证明无期待可能性,便阻却责任,在这里故意或过失仍然被作为责任性的要素,是不妥当的。 综上所述,责任性的要素应当依次是(异常情况下的) 责任能力的存在性、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这

20、三个要素。由此可知,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当行为人实施了具备构成要件(包括责任能力要素) 该当性且违法的行为时,在责任性判断阶段所认定的于异常处境下实施该行为而确有责任能力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人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二、期待可能性的司法控制 当前,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德、日两国的境遇颇为不同:期待可能性理论虽然起源和建立于德国,但德国当前对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免责事由持否定态度。日本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是从德国引进的,引进后有很大发展,并且当前在日本刑法学界已得到广泛的认可。5 6 但是,在日本判例中,大审院、最高法院根据期待不可能性而宣告无罪的判例没有出现过,尽管大审院根据期待可能性的减少而减轻

21、刑罚的判例出现过。战后,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中,在有关经济、社会混乱而引起的违反经济统治法规或者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以没有期待可能性为由,作出了很多无罪判决。但是,日本最高法院对期待可能性理论持保留态度。4 183如何看待这一有趣现象呢? 笔者认为,上述不利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观念与态度,并不意味着期待可能性本身无价值,而是恰恰意味着期待可能性理论尚未成熟,同时也意味着正当应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制度性约束条件尚未健全。因此,我们不应该朝着因噎废食的方向处理期待可能性问题,而是应该朝着发展期待可能性理论和完善相应的制度性约束条件的方向前进。在此,笔者就期待可能性的司法控制问题提出以下两

22、个命题,供研究者参考。 其一,在起诉法定主义的刑事诉讼中,期待可能性话题的提起权只能归于辩方,而在起诉便宜主义的刑事诉讼中,辩方的期待可能性话题提起权向控方让渡,由此期待可能性可能软化法治,所以必须对控方以期待不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明显低于正常情况为由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进行制度性约束。 起诉法定主义主张凡是实施了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其意义在于严格执法,有利于防止侦控机关的官员滥用刑事追究权力随意决定不追诉,但不利于区别犯罪人及犯罪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处理。与之相反,便宜主义注重侦查起诉的社会效果,注重具体案件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由于其多方面的益处而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并成为

23、刑事追诉制度的现代趋势。英美历来实行以“公共利益”为标准的起诉便宜主义,而在现代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各国也在不同程度上确认便宜主义。8 控方以期待不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明显低于正常情况为由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如前所述,肯定是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违法的、行为人确有责任能力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案件,在此,期待可能性成为是否指控犯罪的关键问题,这里有起诉便宜主义的用武之地。换言之,期待可能性判断实际上是犯罪成立判断中的最后一环,犯罪究竟是否成立成败在此一举,对于控方来说,如果不能得出期待可能性的肯定性判断,将意味着“功亏一篑”,将意味着不能起诉犯罪嫌疑人,而前面已经做的侦查和审查工作都将付

24、之东流,如此事关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环节理应得到审慎对待。对于作出期待不可能性之判断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该条规定,这种案件理应属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相反,对于作出有期待可能性之判断的案件,由于此时常常存在期待可能性明显低于正常情况的判断,所以可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第2 款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款规定,对于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有的学者指出,这是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确认了起诉便宜主义,据此可以对一部分较轻的经济犯罪免予追究,尤其是对一些环境条件迫使、“

25、情有可原”的违法,可以适度宽容。8 68 - 69这里包含着期待可能性的司法判断问题,尽管并没有完整包含之。由上可见,基于期待可能性明显低于正常情况的判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场合,固然是一种起诉便宜主义的表现,而基于期待不可能性之判断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的场合,也是一种起诉便宜主义的表现,而这两种情况在起诉法定主义下都是不允许的。因此,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便宜主义的过渡,是一个期待可能性判断之提起权由辩方向控方让渡的过程。如果这类“适度宽容”的起诉便宜主义得不到制度性约束,期待可能性很可能成为滥用司法权力、造成司法不公或损害司法效率的肇因,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必须特别严格控制。1998年

26、12 月16 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8 条规定,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第289 条规定,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显然存在问题,因为按照这一规定,在审查起诉环节判断得出期待不可能性结论的案件的程序,还不如判断得出期待可能性明显低于正常情况的案件的程序严格。这一规定当然是在缺乏期待可能性之司法理念的年代作出的,但问题是,在一旦掌握不好其危险性远甚于期待可能性的恢复性司法理念都势不可挡的今天,期待可能性的司法理念是不应被忽视甚或被排

27、斥的,而一旦考虑到这一需要,上述规定的缺陷就显露出来。就此而论,应当就检察院以期待不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明显低于正常情况为由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作出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则,至少是应当均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如上所述,我们应当把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理解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人毕竟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且违法的行为,不能说没有危害,只是由于其期待不可能性,而属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典第13 条但书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 项

28、的规定是一致且相呼应的。但是,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允许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的侦查部门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 条,公安机关对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应当撤销案件,这实际上是允许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既然公安机关可以作出犯罪嫌疑人期待不可能性的结论从而撤销案件,那就没有理由禁止公安机关作出犯罪嫌疑人期待可能性明显低于正常情况的判断。不仅在侦查程序中,就是在立案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的侦查部门也是可以进行期待可能性的判断的。刑事诉讼法第86 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

29、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事实上包含着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内的侦查部门可以进行期待可能性判断的法律授权。根据1998 年1 月19 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 年5 月14 日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 年12 月16 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内的侦查部

30、门的期待可能性判断权并没有被明确地从刑事自由裁量权中排除。笔者认为,如果说公诉制度由法定主义向便宜主义让步是一种不可逆反的世界性潮流的话,对侦查机关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则应当严格控制,特别是在我国并没有实行侦检一体化司法体制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单独进行期待可能性判断极易造成期待可能性判断被滥用,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这种立案监督权是难以有效保障由侦查机关独立进行的期待可能性判断不被滥用的。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部门对案件进行期待可能性判断;即便是不能马上修改立法,也可以并且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禁止。 其二,在刑事审判中,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应当由控

31、辩审三方以直接言词方式面对面共同完成,而不能由法官于开庭审理之外单方面完成。 如果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期待可能性的判断,那么这是初次的期待可能性司法判断。一旦检察院得出犯罪嫌疑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不明显低于正常情况的结论,从而作出起诉决定之后,或者检察院没有进行期待可能性的司法判断而起诉被告人之后,案件即进入审判程序,在此程序中可能需要进行再次的期待可能性判断或者初次的期待可能性判断。正如斯洛文尼亚法官和学者儒佩基奇所言,程序正义最终要求的是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而纠问制或职能主义刑事诉讼构造都是狂妄自大的,因而最终也是非正义的。9 在审判程序中发生的期待可能性判断,应该说是能够最

32、好地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性。期待可能性身处其中的定罪论,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范畴和技术手段,是定罪过程的理论架构和实体反映,而定罪过程又是控辩审三方互动的过程,因而定罪论亦是控辩审三方互动的实体反映。在这种场景中获得栖身之地的期待可能性,其在审判程序中是以控辩审互动的方式得到判断的,这种互动的基础则是控辩双方的对抗。这种对抗,其基本旨趣是“晓之以法理,动之以法情”。其中的“之”虽然包括诉讼对方,但主要是指法官、陪审员以及法庭旁听者。换言之,在审判程序中,期待可能性只有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晓之以法理,动之以法情”的控辩对抗方式得到判断,才是定罪论意义上的、具有前述逻辑含义的期待可能性,也才能起

33、到其应有的制约起诉权或检察权的作用,发挥其应有的体恤被告人的人道功能。如果由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外单方面完成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就是从根本上彻底否定定罪论的司法刑法学意义,将期待可能性从定罪论中活剥出来加以孤立的、片面的、静止的理解。与其说这是与期待可能性的存在方式和逻辑地位不相符,不如从根本上说,这是与司法活动的本性、本质不相符。 由是观之,期待可能性判断在审判程序中的正当运用,是以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为基础的,没有这一基础“, 晓之以法理,动之以法情”就无从谈起。笔者在此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这一成语加以“篡改”而成的这句话,其实与英国法官培根曾说过的“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殊途同

34、归。我们应该看到的是,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既是理性的判断,也是情感的共鸣。这种理性,以常理为依托,经由法律精神的润色,而成为法理。具体说,就是“法律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之上,在缺少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人们有能力选择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不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一个人选择实施某一犯罪,他也就是选择了由此产生有害结果的责任和应得的惩罚。”10 这意味着,期待可能性判断通常不会在检察官审查起诉程序中发生,其通常发生的场合就是法庭审理中的抗辩活动。期待不可能性的判断结论是以“相反的证据”为根据的。辩方提出相反的证据,引起法庭的合理怀疑,是对控方发动的凌厉攻势,而控方要维护自己的指控,就必须运用证据竭力排除法庭的这

35、一合理怀疑。这一过程就是“晓之以法理”的过程。这种“情感”,以常情为依托,经由法律精神的润色,而成为法情。这种法情是经过法律的“冷处理”的公共道德评价,而不是歇斯底里的民众情感宣泄。所谓“情感的共鸣”,是说虽然期待可能性判断立基于证据和推理,但关键却在于引起具有正常情感的人们普遍的移情效应。这种“人同此心”的移情效应绝不是光靠证据和推理就可以达致的,还要进一步靠源于人类感的同情心和基于设身处地的想像力。问题只是在于辩方在控辩双方对抗中能否在证据和推理这一基础上,进一步引起法庭的同情和想像,由此产生情感的共鸣。这一过程就是“动之以法情”的过程。如前所述,要实现“晓之以法理,动之以法情”,就必须有

36、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这又需要什么条件呢? 即是由深谙法理(精通法律推理) 、深得法情(富有法律情感) 、善于听说读写的法律人所组成的法律共同体。如果我们的法律人不精通法律推理,或者虽精通法律推理却不具备正常的法律情感,或者虽精通法律推理也富有法律情感,却不善于听说读写,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要么不可能发生,要么就走入歧途。在这种情况下,期待可能性判断如果不是一件走过场的事情,就是一件极为危险的事情。因此,为了推进期待可能性判断这样一种向脆弱的人性倾注刑法同情之泪 的司法活动,必须尽快提高法律职业者的法理能力、法情修养以及接收、处理和表达语言信息的诉讼能力,这也是当前法学教育改革中一项亟待进行的工作

37、。 注 释: 日本学者大仁精辟指出:“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律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转引自游伟、肖晚祥:“期待可能性”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第23 页。 注释:参考文献: 1 欧锦雄.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继承与批判J . 法律科学,2000 , (5) :52 - 53 ,56. 2 丁银舟,郑鹤瑜. 期待可能性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J . 法商研究,1997 , (4) :55 - 60. 3 日大仁. 刑法概说(总论) M . 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03. 4 黎宏. 日本刑法精义

38、M .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82. 5 马克昌. 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J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 , (1) :5. 6 游伟,肖晚祥.“期待可能性”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J . 政治与法律,1999 , (5) :21. 7 陈兴良. 期待可能性问题研究J . 法律科学,2006 , (3) :73. 8 龙宗智. 论我国转型期规制经济的刑事政策J . 法学,2005 , (1) :68 - 69. 9 斯洛文尼亚卜思天儒佩基奇. 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原则J . 王铮,等译.比较法研究,1999 , (2) :261. 10 英JC史密斯,B霍根. 英国刑法M . 李贵方,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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