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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外经验-促进我国商标发展.docx

1、借鉴国外经验 促进我国商标发展   内容摘要: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管理经验表明,法规政策的变更是顺应国情变化的结果;商标管理工作也应随着工作情况变动而及时调整;在统一的法规政策框架下,应允许发达地区和优势行业采取更严格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国外商标管理的发展趋势是,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互相借鉴,逐渐融合;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呈加强趋势,商标被赋予更高的价值。发达国家重视海外商标保护,提醒我们必须关注在华商标大国的商标发展和政策动向。 关键词:商标制度,商标发展,国外经验 经过二十几年的努力,我国商标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目前仍存在商标总量多,但企业平均拥有量少、质量普遍不高的问

2、题。造成这种状况,除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和激励创新的政策措施仍有欠缺外,主要还因为商标使用环境尚需完善。本文分析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管理经验,以资借鉴。 一、典型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管理 美国 南北战争前,企业很少在普通商品上使用商标。南北战争后,经济重建带动了贸易和工业技术的飞速发展,制造商逐渐意识到了保护商标权益的重要性。1870年,联邦政府颁布了第一部联邦商标法,此前商标都是通过普通法加以保护的。该商标法在1878年修订后不久,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商标案中,判定该法违宪,理由是它不正当地建立在宪法的“专利和版权条款”基础上。在美国商标协会的推动下,联邦政府于1881年

3、颁布了第二部联邦商标法。 现行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颁布于1946年,载于《美国法典》第15编。最近一次修改发生在1988年。 按照立法、行政、司法分立原则,国会负责立法,法院负责执法。负责商标行政管理的最主要的部门是联邦专利与商标局,隶属于商务部。在经费自给自足的基础上,联邦专利与商标局进行了机构改革,从1991年开始实行企业化管理,在人事、预算和其他行政职能上实行自治。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市场机制来推动提高工作效率,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1.联邦商标管理吸收了注册原则的一些做法。联邦商标管理奉行使用原则,也就是说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获得。经过连续几次修改,《兰哈姆法》吸收了部分注册思想。

4、 但是,提出注册申请的必须是商标所有者,所提交的材料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样本/复制品,或者有诚意将来在商业中使用。而且未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只要能证明比其他人先使用该商标,就可以向后使用者提出侵权诉讼,就能获得法律保护。这说明,美国仍奉行使用原则,商标权仍然需要通过使用来获得。 商标注册后,将获得未注册商标所没有的一些权利,主要是维权方面的便利:注册5年后不再允许其他相同商标的使用者提起各种争议;注册商标可以向侵权者要求经济赔偿,而未注册商标只能向法院请求制止侵权行为。 2.联邦专利与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申请注册商标时需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收到申请后,联邦专利与商标局首先进

5、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注册商标的基本要求。如果符合要求,就签发日期并在提交申请两个月后发出通知书,如不符合要求就把材料和申请费退还给申请人。 如无人提出异议,联邦专利与商标局将在公告12周后颁发注册证书。注册簿分为“主簿”与“副簿”。获得批准的商标在“主簿”中列示。“副簿”相当于“准注册簿”,没能进入“主簿”的部分商标可以列入“副簿”,如果经一定时期使用,证明它完全具备注册商标条件,则有可能上升到主簿。 商标权所有人如果对不准注册的决定不服,或利害关系人对商标所有权有争议,可以按两套程序起述:按《民事诉讼法》向州法院起诉,对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甚至上诉到最高法院;

6、或按《商标法实施条例》向联邦专利与商标局的“商标审定及申诉委员会”申诉,而后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选择了按《民事诉讼法》起诉的程序,另一方就不得再按《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起诉或应诉,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是优先的。 《兰哈姆法》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且民事起诉中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下列赔偿:被告人在侵权活动中获得的利润;原告所受的一切损失,法院可根据案情作出高于实际损失的裁决,但不得超过3倍;诉讼费用。以上赔款可以累计,这样原告有可能收回被告所获利润,甚至获得赔偿。 3.出于利益,迟迟不加入马德里国际商标体系。美国加入马德里

7、国际商标体系的时间并不太早。长期不加入《马德里协定》,一是因为该协定有一些不利于美国利益的条款,二是因为《马德里协定》有18个月的审查时限要求,美国当时还达不到这样的审查速度。 《马德里议定书》颁布后,且审查速度达到18个月后,美国于2003年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而《马德里协定》始终未加入。 欧盟 1.建立欧洲统一商标体系的努力。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建立欧洲统一商标体系的努力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早在1984年6月就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但各成员国对该条例草案涉及的诸多具体问题存在较大争论,尽管经过多次讨论,多次修改草案文本,但最终还是因为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差距太大而未能通过,

8、以致欧盟协调统一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程极其缓慢。 为了加快建立欧洲内部市场,扫清商品自由流通的障碍,欧盟于1988年制定了协调各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号指令《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力促各成员国的商标法趋于一致。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最迟于1992年年底前,按设定的目标修改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规章,使之与该指令相符,并付诸实施。尽管一些成员国未能按时完成修改任务,但最终都相继按指令的要求对商标法规政策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 终于,欧盟于1994年开始实施《欧共体商标条例》,同时组建了位于西班牙的内部市场协调局来管理商标注册工作。一件商标只要经内部市场协调局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

9、可以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有效。注册收费与管理成本挂钩,近来因成本下降收费有所降低。 2004年欧盟又以国际组织的身份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实现了与国际商标注册体系的全面对接。 2.成员国采用两套商标管理体系。《欧共体商标条例》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欧洲统一商标体系,但实际上各国既实施国内商标法律制度,又遵守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两套体系同时运行。各成员国虽然根据《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对本国商标制度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后的商标法仍然各具特色。 例如英国为实施《欧共体商标条例》,对其商标法作了极大幅度的修改,几乎是另起炉灶。之前制订于1938年的《商标法》来源于侵权法,与一些欧洲大

10、陆国家的商标法差别较大。根据1938年的《商标法》,一个商标只有在注册的具体商品上被人非法使用才视为侵权。1994年英国对《商标法》的修改,吸收了欧共体商标制度和《马德里议定书》国际注册的一些规定,规定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即构成侵权,如果是在英国已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即使在完全不近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产生混淆时也构成侵权。 修改幅度不可谓不大,但英国200多年来一直奉行保护先使用者商标权的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保护先注册者商标权的原则有很大的区别。1994年的修改虽然吸收了部分注册思想,但使用原则并没有实质性改变。   日本 日本认为商标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商标制度的特点是根据国家

11、战略需要,不断修改完善法规政策;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注重在海外保护日本商标。 1.根据国家战略需要,不断修改《商标法》。日本现行《商标法》制定于1959年,至今已修改6次,且修改频率越来越快。最近一次修改发生在2005年6月,主要对与地名有关的商标进行了保护,加大了对带有地域特色知名商标的保护。不断修改完善以《商标法》为核心的商标法规政策体系,有力地配合了其“技术立国”、“科技立国”、“知识产权立国”战略的实施。 日本属大陆法系国家,以注册作为商标权产生要件,商标法只保护已注册商标。未注册但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使用

12、广泛知晓的商标,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利益受损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所谓“在需要者之间广泛知晓的商标”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周知商标,二是着名商标,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防护商标仅限着名商标申请。所谓“周知”是指在某一区域或者为特定的交易者和需求者所熟知。“着名”指“周知”的程度很高,在全国范围内被熟知。特许厅和法院均有权认定“周知”、“着名”商标。 与美国一样,日本长期不加入马德里体系,也是因为《马德里协定》的一些条款不利于日本国家利益,而且一时达不到《马德里协定》规定的18个月审查时限要求。条件成熟后,日本于2000年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 2.成立知识产权本部,加

13、强海外商标保护。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日本于2003年3月成立了知识产权本部。这是一个联系各部门的高层机构,设在内阁,负责统一制定并实施有关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及应用的政策和规划,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下设推进事务局。 为了加强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日本政府于2004年在196个驻外使馆设立了知识产权对策官员,负责支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当日本企业遭受侵犯商标权等损害时,知识产权对策官员可自行决定向驻在国政府提出抗议,并要求提出解决措施。 我国是日本重要的贸易伙伴,为了保护在华日本企业的知识产权,日本贸易振兴机构北京代表处设立了知识产权部,部分工作人员由日本政府派驻,活动经

14、费全部由日本政府提供。 二、几点启示 从国外商标管理经验中,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商标法规政策的变更是顺应国情变化的结果 美国在南北战争时期,由于需求不大,人们对于是否需要保护商标权有过较长时间的争论,法律上也有过反复。 英国、日本、美国由于一些条款对国家利益不利而长期不加入《马德里协定》,解决自身问题和提高管理水平后,它们分别于1995年、2000年、2003年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而《马德里协定》始终未加入。应该说,后来加入马德里体系也是出于国家利益,如果不加入,该国商标权人要在国外获得保护,就需要在这些国家逐个用该国的语言和货币,分别递交申请,其麻烦是显而易见的,对该国企业

15、争夺国际市场非常不利。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日本的国家战略由“技术立国”、“科技立国”,发展到了今天的“知识产权立国”。《商标法》等相关政策法规不断修改完善,有力地配合了国家战略的实施。 作为文化、时装、奢侈品之都,知识产权对法国非常重要,因此其商标注册审查相对较宽松,而打击假冒侵权则非常严厉,以至于吸引了不少国外案件到法国起诉。在法国,诸如“BOOK”之类的普通标识都可以注册为出版社的商标;法国也是最早实施起诉前就可以查封“假冒侵权”产品制度的国家,现在不少国家已经仿效。 由此可见,商标制度要适应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发达国家商标法规政策的变更,都是顺应国情变化的结果。 根据

16、工作情况变动及时调整商标管理工作 创造商标和使用商标的活跃程度与市场活动紧密相关,从而对商标管理工作提出不同的要求。商标管理工作应随着工作情况变动而及时调整。 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都在根据工作情况变动调整商标管理:美国联邦专利与商标局在实现经费自给自足的基础上实现了企业化管理;欧盟在管理成本下降后,适时降低了收费。 在统一的法规政策框架下,允许发达地区和优势行业采取更严格的商标管理和保护措施 从欧盟四十几年来推行欧洲统一商标体制的过程看,在一个情况复杂、地域广大的地区,不可能执行统一的商标管理和保护标准。在统一的法规政策框架下,各成员国根据各自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17、文化传统等具体情况,维持了一些传统做法。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地区间和行业间商标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在国家统一的法规政策框架下,应允许一些发达地区和优势行业根据实际需要先走一步,采取更加严格的商标管理和保护措施。 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各有所长,可以互相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奉行使用原则,先投入商业使用者自然拥有商标权;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注册原则,商标权必须通过注册获得。商标的作用就在于使用,商标闲置既浪费管理部门的工作,对企业也没有价值,使用原则很好地符合了商标的这一特点,但容易发生侵权,而且一旦发生侵权,诉讼举证比较困难。注册原则很难保证先使用者的权利,但是否侵权容易判断,维护商标权人

18、的权利相对容易。这两种体制各有利弊,国外出现了融合的趋势。 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新加坡等国开始接受注册,各国间的区别在于接受的程度不同:在美国,即使获得注册,闲置3年不使用就要撤销;英国改得更多一些,不仅可以注册“意欲使用”但还未曾使用的商标,而且在先使用人不排斥后使用人获得注册,已注册的后所有人则不能排斥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即双方共同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比未注册商标所获得的保护更多一些。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德国、法国等国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类似法律对未注册商标加以保护,例如日本的《

19、反不正当竞争法》,韩国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加强打击侵权假冒行为 美国联邦商标法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被侵权者不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和最高为实际损失3倍的补偿,还可以得到被告人从侵权活动中获得的利润。 英国在1994年修改商标法时大大拓宽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在完全不近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产生混淆时也视作侵权。 关注在华商标大国的商标发展和政策动向 发达国家不断加强海外商标保护。我国已于2005年取代瑞士成为最大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被指定国。可以预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外国商标还将大规模进入我国市场。同时,国内企业的商标输出规模也将扩大。 双边贸易中难免会出现商标纠纷,因此,要注意分析美国、日本、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英国等在华注册商标申请量较大国家的商标发展情况和商标制度,维护我国商标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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