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吉林省交通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14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吉林省交通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交通科技计划项目监督管理,实现管理科 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推动全省交通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交通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系指由吉林 省交通厅组织立项的应用技术研究项目,软科学研究项目,新产品开发项 目,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项目,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制定项目等。 第三条 凡列入省交通
2、科技计划或重大自选科研项目,均按本办 法规定实行归口管理。 第四条 项目面向全社会,凡从事交通科研、生产、教学的单位 均可申请项目。 第五条 项目管理工作包括项目立项管理,项目实施管理,项目 经费管理,项目鉴定、验收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与立项 第六条 申请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应符合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有利于推动行 业技术进步、行业技术人才培养;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创新的学术思想和 科学合理的研究方案; 2、申请单位必须具备基本的研究条件,完整的科研管理体系,精干、 稳定的研究队伍,良好的前期研究工作基础及必要的实验条件; 3、申请项目的负责人必须是项目实际主持人,具有
3、较高的学术水平 和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有良好的学术声誉。离、退休科 研人员不能作为申请项目的负责人。 第七条 项目立项应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 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审查回避与保密制度。 第八条 项目立项程序: 1、项目申报单位在每年8 月份向省交通厅提交下一年度《吉林省交 通科技计划项目建议书》; 2、厅科教处负责对项目建议书内容、申请单位资质和项目负责人资 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下达《吉林省交通科技计划项目建议书审查 结果通知书》; 3、经过审查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组织编写《吉林省交通科技计 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厅直接下达的项目,可直接编写《吉林省交
4、 通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省厅组织专家对《吉林省交通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 行技术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5、经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经研究审定后,由厅科教处根据年度科研 经费额度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报厅领导批准后下达; 6、依据年度执行计划,省厅与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 签订《吉林省交通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 原则上与第一承担单位签订科研合同。承担单位对外协作的项目,外协计 划(外协经费不能超过总经费的40%)报省厅审议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 协作合同,同时将外协合同报省厅科教处备案; 7、根据合同规定的研究内容和计划进度,承担单位应及时编写
5、项目 研究大纲。研究大纲经过专家评审后方可开展研究工作; 8、根据项目性质、内容及需要,由省厅直接下达的项目,可采取招 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厅科教处依据合同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项目管理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分为进度报告和财务报告。 1、进度报告:项目执行期内,承担单位必须在每年的5 月30 日及 11 月30 日前上报《吉林省交通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表》; 2、财务报告:项目执行期内,承担单位必须在每年的5 月30 日及 11月30日前上报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并按规定及时提交当年财务决算。 第十一条 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一般为2 年。超过2 年的项目,应进
6、 行中期评估,提交阶段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目标调整、内容变更、项目成员 变动、关键技术方案变更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需对合同条款进行调 整时,承担单位须及时向省厅提出书面报告,厅科教处在收到报告后提出 处理意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正 常执行需解除合同时,承担单位须及时向省厅提出书面报告,厅科教处在 收到报告后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厅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终止合同。 第十四条 对不按时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或遇有重大问题不报告的承 担单位,省厅将对其通报批评,并暂缓拨付科研经费。对无正当理由,不 能完成合同的承担单位,省
7、厅将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追缴部分或全部经费, 项目负责人3 年内不得再承担省厅科研计划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厅有权解除或 终止合同: 1、与项目相匹配的贷款、自筹资金等条件不落实的; 2、项目所需的依托工程、技术引进等条件不落实的; 3、 承担项目的技术骨干变动,致使项目无法进行的; 4、 事实证明已无法按合同要求完成的; 5、由于技术的发展,研究内容已经落后的。 第十六条 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研究经费等违反财经 纪律及违反合同条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费来源与管理 第
8、十七条 项目经费来源为: 1、全省当年养路费计划收入(扣除公建基金、水利基金、公安、 稽征经费后)的1.5%; 2、全省当年运管费计划收入的1%; 3、重点工程列支的科研试验费; 4、国家、交通部、省拨给的科技项目专项经费; 5、科技成果转化产生的效益中提取的经费; 6、科技项目贷款及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的经费; 7、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及支出范围: 1、列入省交通科技发展计划的研究、推广、信息、情报项目经费; 2、国家、交通部、省下达的科技攻关课题的配套经费; 3、计划管理费。计划管理费是指省厅为管理项目而支出的费用。 一般包括为计划项目遴选、评审、预算评估、招标、项目
9、监督、跟踪检查、 成果后评估等支付的调研费、差旅费、会议费、专家咨询费、技术服务费、 印刷费等。计划管理费按当年总经费的5%列支。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实行预算管理,资助方式分为全额资助式和定 额补助式。厅科教处会同有厅财务处根据项目规模、社会及经济效益前景 预测、承担单位性质及管理工作的需要,负责确定经费资助方式,并对审 查项目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批复,项 目支出必须严格执行批复的预算。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合理编制项目经费支出预算。支出预算 包括与项目研究相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指项目研究 过程中能够直接计入研究成本的费用。包括:人员费(指项
10、目组成员的工 资性费用及临时工费用。全额资助式计划项目可列支人员费。)、设备购臵 费、能源材料费、试验费、外协费、资料印刷费、场地(仪器)租赁费、 调研费、咨询费、鉴定费、验收费、经济收益费(经济收益费按项目总经 费的15%核定)等。间接费是指为实施项目而发生的难以直接计入项目成 本的费用。一般包括:承担单位组织实施科研开发的管理费(管理费一般 不应超过总经费的20%)、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的使用费或折旧费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费必须严格执行预算管理,一般不做调整。因 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等造成的经费变更,由项目 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厅科教处审核并报厅主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
11、调整 预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费实行分期拨付制度,厅科教处会同厅财务处 根据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编制经费拨付计划,并按计划支付项目经 费。一般预留10%的费用待项目完成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费允许跨年度使用。研究时间为2 年或2 年以上 的项目,本年度经费有结余的,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经过 鉴定、验收项目的结余经费,可按结余数额提取不超过30%的奖金作为对 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其余部分留给项目承担单位,用于补助本部门其它 科研发展支出。 第二十四条 利用项目经费购买的仪器、设备,项目完成后其使用 权和经营权归承担单位所有,资产的处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要
12、按规定上报年度经费决算,经费决算以会计年 度为计算期,在规定时间内报厅财务处、厅科教处。项目鉴定、验收时要 提交财务总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财务监督与检查 1、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按项 目建立独立的核算帐目,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 准确,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法合规使用,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 监督检查。 2、厅科教处会同厅财务处对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 查,保证科研经费按批准的预算合法、合规使用。 第五章 鉴定、验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交通部、省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的有 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讲求实
13、效的原则,依据科 研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科技项目进行鉴定、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鉴定、验收包括技术成果鉴定、固定资产验收以 及财务决算。 第二十九条 承担单位申请鉴定、验收时应按要求提供必须的文件、 资料、成果报告,以及其它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供厅科教处组织审 查。成果报告编写规则要符合交通行业标准----JT/T483 要求,具 体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合同书,鉴定、验收申请书,研究报告, 工作报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用户使用报告,国内外技术发展情况对比 分析报告,成果查新报告或专利证书,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项 目经费决算,购臵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第三十条 经审
14、查符合鉴定、验收条件的计划项目,省厅聘请有关 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鉴定、验收工作。对不符合鉴定、验收条件的项 目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7至13名相关专业奇数专家及项目管理 人员组成,鉴定、验收结论必须依据评审委员会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意 见形成。 第三十二条 厅科教处依据评审委员会意见,提出“经过评审”或“未 经过评审”的结论意见。 经过评审的项目,省厅颁发科技成果鉴定、验 收证书;未经过评审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后半年内,经修改完善有关资 料后提出复议申请。复议后,再次未经过鉴定、验收的,省厅将通报批评 并追回项目所购设备的处理收入,项目负责人3 年内不得再承担
15、省厅其它 科研项目。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形式有三种:会议评审、检测评 审、书面函审,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根据项目性质及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填报科技成 果报告表,协助省厅完成科技成果归档工作,并上报交通部或省科技厅办 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承担单位所有, 承担单位可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省厅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科技成果可由省厅推荐申请国家各级科技奖;可按《专 利法》的规定组织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
16、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吉林省交通科技发展基 金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交通科技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 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目录: 一、 吉林省交通科技项目申报书 二、 吉林省交通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吉林省交通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大纲 四、 吉林省交通科技项目合同 五、 吉林省交通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表 六、 吉林省交通科技项目鉴定、验收申请表 七、 吉林省交通科技项目成果鉴定证书 八、 吉林省交通科技项目推广验收证书 制定吉林省交通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说明 随着我省交通事业发展及交通科技进步工作的推进,原《吉林省 交通科技发展
17、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交通科技发展基金项目管理 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我厅科技管理工作需要。我处从 年开始着手 修订吉林省交通科技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初稿完 成后,经多次咨询、讨论后,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并广泛征 集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反馈给我处后,经研究讨论,最终形成了《办法》 发布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依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办法[ ]2 号、交通部交 科教发[ ]182 号、国家科委、财政部[1998]国科发条字637 号、交通 部办公厅厅科教字[ ]171 号、交通部交科教发[ ]496 号。 二、有关条款说明: 1、关于第四章经费来源与管
18、理中第十七条科研经费来源为:(一) 全省当年养路费计划收入的1.5%;(二)全省当年运管费计划收入的1%. 等条款说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吉林省科学技 术进步条例》中“各级财政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本 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以及交通部《关于印发应用先进技术促进 交通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交科教发[ ]320 号)文件中“各省、 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提取交通规费的 1-1.5%用于技术创新及公 路、水运重点基建工程项目可列支投资的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创新,结合重 点项目建设开展科研; (2)根据 1998 年省财政厅关于从运管费中按1%
19、比例提取科研经 费的批复。 2、关于第四章经费来源与管理中第十八条科研经费的使用及支出 范围(三)计划管理费条款说明:根据国办发[ ]2 号文件中第十六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由归口部门使用、为管理科研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 用”。 3、关于第四章经费来源与管理中第二十条项目经费支出预算直接 费中经济收益费按项目总经费的 15%核定及间接费中管理费一般不应超 过总经费的20%等条款说明: (1)根据(86)吉科政字第8 号文件中第五条合同经费中“经济 收益部分按项目总经费的10%核定”; (2)根据[1988]国科发条字637 号文件中技术合同计价第十九条 (二)中“科研单位其管理费一般不应超过全
20、部费用的20%”。 4、关于第四章经费来源与管理中第二十三条关于结余经费的使用 说明:根据国办发[ ]2 号文件第二十一条“加强课题结余经费的管理” 的规定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1988]52 号文件中提高企业技术进步, 促进科研事业发展中(二)“承担科技发展计划、技术开发计划和工业性 试验计划重点项目的单位,凡全面完成计划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者,竟下 达项目的主管部门验收、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从项目结余经费中提取 10%至30%奖励项目的参加人员”。 5、关于第五章成果鉴定(验收)与管理中第三十五条科技成果知 识产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条款说明:根据交通部交科教发[ ]496 号文件 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除以保证重大国家权益、国家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在合 同中明确约定外,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 于承担单位”。 特此说明。 厅科教处 二00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