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15 ,大小:15.86KB ,
资源ID:4532029      下载积分:8 金币
验证码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图形码:
验证码: 获取验证码
温馨提示:
支付成功后,系统会自动生成账号(用户名为邮箱或者手机号,密码是验证码),方便下次登录下载和查询订单;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down/4532029.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开通VIP折扣优惠下载文档

            查看会员权益                  [ 下载后找不到文档?]

填表反馈(24小时):  下载求助     关注领币    退款申请

开具发票请登录PC端进行申请。


权利声明

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4009-655-100;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注意事项

本文(持有型犯罪的罪数认定疑难问题探究.docx)为本站上传会员【人****来】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9-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持有型犯罪的罪数认定疑难问题探究.docx

1、持有型犯罪的罪数认定疑难问题探究   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类具有特殊性质与品格的新型犯罪,引发了学术界广泛、深刻而激烈的学术纷争,并且相关的争论尚在进行之中。无论在理论上该类罪最终将会获得怎样的定位与评价,至少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罪的构成、罪间界限、罪的形态以及罪的个数等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急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因为它直接关涉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与实践部门的司法操作。本文将着力以持有型犯罪的罪数认定问题为着眼点展开深入的探讨与论述。   概括地说,持有型犯罪以行为人对于特定物品的认许,即在确知或可推知的主观心态下,持续保持对刑法禁止之物的控制或支配状态作为构罪本质

2、从外观上来看,行为人与物之间处于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之中。司法机关所面对的这种静止状态,可能直接据此定持有罪是妥当的,也可能恰恰背离了立法本意,形成错案。因为这种静止状态通常会是行为人实施其他非持有类犯罪的一个中间或者终结环节,此时到底应认定为持有罪与它罪的数罪形态还是直接认定为它罪的特殊一罪形态,这就是持有型犯罪的罪数形态理论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本文拟就以下几个相关问题分别阐述。   一、 持有型犯罪与它罪的预备形态   通观我国现行刑法法规关于持有型犯罪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该类罪总是以相同的犯罪对象在各该条款或在前后有关条款中形成一个上下有衔接关系的罪名群,如第128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

3、与同条款中可分化出来的另一个选择性罪名非法私藏枪支罪,与125条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与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罪等,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与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等。这种法条设置体现了立法者密化保护网络的立法愿望,要将行为人的连贯性行为分段、无遗漏地评价和惩处。但从法条更多时候设定为选择性罪名这一点来看,立法者是不主张数罪并罚的,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系列行为如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也只以一罪论。   正是追循着这个立法初衷,我们挖掘一下,如果我们可以证实,行为人对某刑法禁止之物形成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即持有某物,正是为了进行下一步被刑

4、法评价为犯罪的危害行为,如持有枪支就是为了邮寄时,此时,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似乎已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认定其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无论如何是不合适的,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因为我们无法想象意图实施邮寄枪支罪的人会不经过持有这样一个必然时段便能完成自己的犯罪。其他相关类罪也是同样的状况,也就是说,持有在任何时候都当然承担着这样一个角色,即其他以特定物为犯罪对象的可承继性犯罪的必经之罪。或者可以说,当行为人要实施其他相关罪时,我们简直无法期待行为人会不构成持有型犯罪。将犯罪逼到这样一种别无选择的境地之下,既是与刑法的精神相去甚远,也绝不会是立法者的原意。所以

5、说,下面的结论是我们必须接受和采纳的   当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持有行为是为了实施其他相关犯罪时,不再单独评价其犯罪性,而只能成立意图犯罪的预备形态一罪。并且因为其持有不具备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没有独立的刑法意义,只是后来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以吸收犯的理论加以解释也是不合理的。   二、 持有型犯罪与它罪的事后不可罚状态   持有不仅会成为预备实施它罪的先前必然状态,同样道理,它也会作为它罪完成之后的一种结果必然状态。如非法制造毒品后的持有毒品行为,非法买进枪支后的持有枪支行为等等。对此,传统的理论一直被毫无疑义地认定为属于结果牵连犯,即将其前犯罪行为界定为牵连犯中的原因罪,将

6、持有犯界定为牵连犯中的结果罪。然后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实行从一重罪从重处断。这种处理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非常值得商榷。和前述道理相同,我们来分析一下,如果已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某刑法禁止之物,是因为他先前实施了一个以该物为犯罪对象的作为犯罪,如盗窃枪支罪后对该枪支的控制或支配状态。不难理解此时的持有具有什么样的刑法意义,它只是征表着前一个罪行的完成或者既遂,并且是前一罪行完成或既遂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和标志。没有这个环节,就意味着前一罪处于未完成形态。当然这在实际上是可能的,但此时便不涉及对该种持有的定性了。   我们单就行为人恰恰是因为完成前一犯罪而发生了持有特定物的情形作以思考。如果认

7、为行为人的持有又已单独构成持有罪,并因与前罪有牵连关系而按牵连犯原理对待的话,显然有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重复定罪与量刑之嫌疑。因为此时,我们人为地赋予一个“持有”以双重身份,一是作为牵连犯原因罪中的结果状态,二是作为牵连犯结果罪中的实质行为。为什么容易出现这种错误?这也正是因为持有型犯罪的状态性特点决定的。可以说,持有型犯罪不是以传统犯罪的特性即身体的动静行止来体现其行为性的,而是以行为人对自己与特定物之间相对静止状态的认容体现其行为性的,从外观上看,它必定只是一种状态。这就使得它与某些犯罪的事后不可罚状态发生了天然的不可避免的同样面貌,造成了人们较为普遍的判断失误。但二者是有着质的差别的,持

8、有型犯罪中的持有具备独立的刑法品格,而作为犯的事后不可罚状态是没有单独的刑法评价资格的。   正是为了纠正这种双重评价的错误,我们认为,当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某物的持有只是因为前罪完成所形成的必然结果时,非但不能以实质数罪论,并且不能以本来的数罪、裁判的一罪即牵连犯视之,而是其他罪的事后不可罚状态。   三、持有型犯罪与牵连犯   牵连犯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罪行为,而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持有型犯罪由于其特定的存在时空,决定了经常可以发生牵连情形,即它通常会在事实上成为行为人意图实施其他犯罪的方法过程,或者成为行为人已经实施其他犯罪的结果状态。这种情形

9、究竟能否成立持有型犯罪与其他目的犯罪或者结果犯罪的牵连犯呢?如前文已述,笔者认为: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某物就是为了准备用来进行其他相关犯罪的,则不成立持有型犯罪,而应以其他罪的预备犯论处,即不构成牵连犯;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某物是因为其先前实施的其他相关犯罪,此时也不能成立持有型犯罪,而应视为其他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仍应以前一罪论处,不构成牵连犯;   当我们面对一个即将贩卖毒品者,我们可以证明的包括其持有的行为与故意,同时还有贩卖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该行为已经符合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和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具备了数罪,并进而可以以本来的数罪处段的

10、一罪即牵连犯或吸收犯原理处理。但是深入思考一下会发现其中是存在问题的。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应界定为持有即控制或支配某物之故意,而贩卖毒品罪是以贩卖营利为目标,决不可能停留或满足于持有本身。此时怎样在刑法上来评价这两种同时存在于行为人主体主观方面的故意呢?笔者以为,可以借助“最终故意理论”来加以解决。如果案发时可以证实行为人不以持有为最后的行为打算,而是有其他最终要实现的并且同样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打算,则应以后一罪的未完成形态论处,即成立典型的一罪。这是理论研究为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所提供的一种操作模式。   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类具有特殊性质与品格的新型犯罪,引发了学术界广泛、深刻而激烈的学术纷

11、争,并且相关的争论尚在进行之中。无论在理论上该类罪最终将会获得怎样的定位与评价,至少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罪的构成、罪间界限、罪的形态以及罪的个数等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急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因为它直接关涉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与实践部门的司法操作。本文将着力以持有型犯罪的罪数认定问题为着眼点展开深入的探讨与论述。   概括地说,持有型犯罪以行为人对于特定物品的认许,即在确知或可推知的主观心态下,持续保持对刑法禁止之物的控制或支配状态作为构罪本质。从外观上来看,行为人与物之间处于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之中。司法机关所面对的这种静止状态,可能直接据此定持有罪是妥当的,也可能恰恰

12、背离了立法本意,形成错案。因为这种静止状态通常会是行为人实施其他非持有类犯罪的一个中间或者终结环节,此时到底应认定为持有罪与它罪的数罪形态还是直接认定为它罪的特殊一罪形态,这就是持有型犯罪的罪数形态理论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本文拟就以下几个相关问题分别阐述。   一、 持有型犯罪与它罪的预备形态   通观我国现行刑法法规关于持有型犯罪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该类罪总是以相同的犯罪对象在各该条款或在前后有关条款中形成一个上下有衔接关系的罪名群,如第128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与同条款中可分化出来的另一个选择性罪名非法私藏枪支罪,与125条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与127条的盗窃、抢夺

13、枪支罪等,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与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等。这种法条设置体现了立法者密化保护网络的立法愿望,要将行为人的连贯性行为分段、无遗漏地评价和惩处。但从法条更多时候设定为选择性罪名这一点来看,立法者是不主张数罪并罚的,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系列行为如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也只以一罪论。   正是追循着这个立法初衷,我们挖掘一下,如果我们可以证实,行为人对某刑法禁止之物形成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即持有某物,正是为了进行下一步被刑法评价为犯罪的危害行为,如持有枪支就是为了邮寄时,此时,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似乎已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认定其构成非

14、法邮寄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无论如何是不合适的,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因为我们无法想象意图实施邮寄枪支罪的人会不经过持有这样一个必然时段便能完成自己的犯罪。其他相关类罪也是同样的状况,也就是说,持有在任何时候都当然承担着这样一个角色,即其他以特定物为犯罪对象的可承继性犯罪的必经之罪。或者可以说,当行为人要实施其他相关罪时,我们简直无法期待行为人会不构成持有型犯罪。将犯罪逼到这样一种别无选择的境地之下,既是与刑法的精神相去甚远,也绝不会是立法者的原意。所以说,下面的结论是我们必须接受和采纳的   当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持有行为是为了实施其他相关犯罪时,不再单独评价其犯罪性,而只

15、能成立意图犯罪的预备形态一罪。并且因为其持有不具备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没有独立的刑法意义,只是后来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以吸收犯的理论加以解释也是不合理的。   二、 持有型犯罪与它罪的事后不可罚状态   持有不仅会成为预备实施它罪的先前必然状态,同样道理,它也会作为它罪完成之后的一种结果必然状态。如非法制造毒品后的持有毒品行为,非法买进枪支后的持有枪支行为等等。对此,传统的理论一直被毫无疑义地认定为属于结果牵连犯,即将其前犯罪行为界定为牵连犯中的原因罪,将持有犯界定为牵连犯中的结果罪。然后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实行从一重罪从重处断。这种处理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非常值得商榷。和前述道理

16、相同,我们来分析一下,如果已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某刑法禁止之物,是因为他先前实施了一个以该物为犯罪对象的作为犯罪,如盗窃枪支罪后对该枪支的控制或支配状态。不难理解此时的持有具有什么样的刑法意义,它只是征表着前一个罪行的完成或者既遂,并且是前一罪行完成或既遂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和标志。没有这个环节,就意味着前一罪处于未完成形态。当然这在实际上是可能的,但此时便不涉及对该种持有的定性了。   我们单就行为人恰恰是因为完成前一犯罪而发生了持有特定物的情形作以思考。如果认为行为人的持有又已单独构成持有罪,并因与前罪有牵连关系而按牵连犯原理对待的话,显然有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重复定罪与量刑之嫌疑。因

17、为此时,我们人为地赋予一个“持有”以双重身份,一是作为牵连犯原因罪中的结果状态,二是作为牵连犯结果罪中的实质行为。为什么容易出现这种错误?这也正是因为持有型犯罪的状态性特点决定的。可以说,持有型犯罪不是以传统犯罪的特性即身体的动静行止来体现其行为性的,而是以行为人对自己与特定物之间相对静止状态的认容体现其行为性的,从外观上看,它必定只是一种状态。这就使得它与某些犯罪的事后不可罚状态发生了天然的不可避免的同样面貌,造成了人们较为普遍的判断失误。但二者是有着质的差别的,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具备独立的刑法品格,而作为犯的事后不可罚状态是没有单独的刑法评价资格的。   正是为了纠正这种双重评价的错误,

18、我们认为,当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某物的持有只是因为前罪完成所形成的必然结果时,非但不能以实质数罪论,并且不能以本来的数罪、裁判的一罪即牵连犯视之,而是其他罪的事后不可罚状态。   三、持有型犯罪与牵连犯   牵连犯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罪行为,而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持有型犯罪由于其特定的存在时空,决定了经常可以发生牵连情形,即它通常会在事实上成为行为人意图实施其他犯罪的方法过程,或者成为行为人已经实施其他犯罪的结果状态。这种情形究竟能否成立持有型犯罪与其他目的犯罪或者结果犯罪的牵连犯呢?如前文已述,笔者认为: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某物就是为了准备用

19、来进行其他相关犯罪的,则不成立持有型犯罪,而应以其他罪的预备犯论处,即不构成牵连犯;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某物是因为其先前实施的其他相关犯罪,此时也不能成立持有型犯罪,而应视为其他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仍应以前一罪论处,不构成牵连犯;   当我们面对一个即将贩卖毒品者,我们可以证明的包括其持有的行为与故意,同时还有贩卖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该行为已经符合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和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具备了数罪,并进而可以以本来的数罪处段的一罪即牵连犯或吸收犯原理处理。但是深入思考一下会发现其中是存在问题的。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应界定为持有即控制或支配某物之故意,而贩卖毒品罪是以贩卖营利为目标,决不可能停留或满足于持有本身。此时怎样在刑法上来评价这两种同时存在于行为人主体主观方面的故意呢?笔者以为,可以借助“最终故意理论”来加以解决。如果案发时可以证实行为人不以持有为最后的行为打算,而是有其他最终要实现的并且同样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打算,则应以后一罪的未完成形态论处,即成立典型的一罪。这是理论研究为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所提供的一种操作模式。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