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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立法权.docx

1、经济立法权   一、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理论依据和国际惯例   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理论依据   政府职能的界定和划分,是合理划分事权、财权、税权的出发点。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具有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经济稳定的三大职能。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从纵向来看,政府间职能划分大致如下:资源配置职能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履行,而且主要由地方政府履行。因为不同层次的公共品受益范围是不同的,分权进行资源配置更有效率。全国性的公共品由中央政府统一提供,可以避免浪费。地区性的公共品由地方政府提供,可以提高适应性、针对性、准确性。两个层次的公共品中以后者为多,所以该职能主要应由地方政府履行。收入分配

2、职能由中央政府履行。因为收入分配职能都不能或不宜由地方政府履行。经济稳定职能主要由中央政府履行。因为地方政府不具备宏观经济调控的政策手段、能力。   按照上述中央和地方政府职能的界定和分配,划定事权,明确财权,确立税权,为各级政府履行职能提供必须的物质保障。将凡是与中央政府履行职能相关的事权、财权划归中央政府及其财政,并将中央税的立法权相应划分、配置给中央权力机构,构建全国统一的中央税体系;将凡是与地方政府履行职能相关的事权、财权划归地方政府及其财政,并赋予地方权力机构相应的地方税立法权,构建地方税体系。这样的基本分工适合中央政府把握全局、地方政府有条件因地制宜的要求。这既是政府间财政关系的

3、理论基础,当然同样也是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理论依据。   税收立法权划分的国际惯例   从税权集中和分散程序的不同来看,国际上有三种典型的税权分配模式:相对分权模式、适度分权模式、相对集权模式。   美国实行的是相对分权模式,税收立法权在政府之间的分配相对均衡一些。联邦税的立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各州均拥有州税、地方税的立法权。各州政府大多利用税收立法权来贯彻政府的税收政策,在设计、调整税制结构时,都试图简化税制,目的在于吸引或至少不赶跑州外资金。应当指出,联邦有权过问各州税收立法,必要时可出面协调各州的争议。   日本实行的是适度分权模式,都、道、府、县也拥有地方税的立法权,但中央为了防止

4、地方税和中央税重复,实行一套“课税否决制度”。即,允许地方在地方税法列举的范围内自行立法征税,但若想超出范围,须经自治大臣批准。目的在于限制地方擅自立法征税,防止因税收分权而出现税政混乱,妨碍公平竞争。   德国实行的是相对集权的模式,联邦专享税和共享税的立法权集中在联邦,对各州专享税联邦有优先立法权,为促成税制和法律的必要统一,实际上各州专享税的立法大部分也由联邦来从事,各州真正拥有的税收立法权事实上仅限于地方性税收。   通过对世界上三种典型税权分配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完全统一的税权分配模式,税权的集中与分散程度各不相同。各国往往从本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和

5、国情出发,来选择、确定自己的税权分配模式。尽管各国税权分配模式差异很大,但都不同程度地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当今世界税权分配,既没有绝对的集权,也没有绝对的分权,而是在中央的调控下,地方普遍拥有一定程度、范围的税收立法权。这些为我国税收立法权的划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与借鉴。   二、目前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存在的问题   宪法、法律与行政法规间的规定不一致,税收立法权过度集中于中央,地方无缘分享。我国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还曾先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及深圳市、厦门市人大及常委

6、会制定经济特区的地方性法规。但是,《税收征管法》却又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只有经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地方人大及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地方性税收法规。可时到今日,还没有这种特别授权。国务院也数次发文,强调税收立法的集中。如国发[1993]第85号文件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国发[1993]第90号文件规定,“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等等。地方制定税收性法规实际上是不允许的。   地方政府非法截取税收立法权,越权、滥权现象

7、严重。1994年分税制改革很不彻底、规范,只是分税、分征、分管,进行了税收执法权的划分,明确了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利益,税收立法权非但没有分,而且还在上收,因为,中央将地方政府原有的税收减免税权、政策措施的解释权上收了,统一集中于中央。地方在分享税收立法权无望的情况下,纷纷采取了一些“变通”措施,非法截取中央的税收立法权,越权、滥权的现象一直不断。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滥用收费权。地方规范性税收收入增长乏术、支出却呈刚性上涨、入不敷出的情况下,“正门不通走旁门”,没有税收立法权,就滥用收费权,非规范性的收费规模急剧膨胀,出现费挤税、费税主次颠倒的我国特有的反常现象,严重地扰乱了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尽管

8、有明文规定,国、地税实行垂直领导,但是地方政府对此还是置之不理,横加干预。不少地方的领导在对待税收问题上往往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或擅自变通税法,或越权减免税,或违规批准缓税,从而造成较严重的地方政府部门非法使用或滥用税收立法权的现象。   三、税收立法权划分的设想及配套改革措施   在中央相对集权的基础上,适当地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存在着税收立法权过度集中的问题,无疑需要进行改革、分权。在选择、确定我国税权分配模式的时候,不仅要遵循国际惯例,借鉴和参考别国的先进经验,而且更要考虑我国的国情。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处在经济体制转轨的非常时期,迫切需要

9、中央政府集中财力,在建立、培育、引导市场运行机制的同时,进行有效的宏观经济调控,以实现政治稳定、经济持续发展,因此,在税权分配模式上必须强调中央的相对集权,税收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这是基础,动摇不得,否则很容易造成政策法律混乱、地区经济割据,不利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均衡,财政能力、税源状况各异,也需要进行适当的分权,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逐步建立、完善地方税制。为此,我国应确立中央相对集权、同时向地方适度分权的复合税权分配模式,建立以中央立法为主、省级立法为辅的税收立法格局。   究竟如何向地方分权,适度怎么掌握,这是需要深

10、入研究的问题。首先明确中央税、共享税、地方税中的主要税种的立法权仍要集中在中央,不得向地方分权,唯有这样才能保证全国政令和税收政策的统一,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公平竞争。其次,可将其余地方税税种的立法权作如下划分:税源较为普遍、税基不易在地区转移的、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小的税种,以及涉及维护地方基础设施的税种,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牧蓄交易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等,由中央负责制定这些税种的基本税法,其实施办法、税目税率调整、税收减免等可赋予地方;税源零星分散、纳税环节不易掌握、征收成本大的、且对宏观经济不发生影响的税种,如契税、屠宰税、筵席税等税种的立法权

11、可以全部下放;地方还可以结合当地经济资源优势,对具有地方性特点的税源立法开征新的税种,并制定具体的征税办法,但是必须报全国人大及国务院批准、备案。   应该重点指出的是,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合法,立法开征新税不能挤占中央税源,影响宏观经济调控;要有利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不能形成税收壁垒;要充分考虑纳税人负担能力,确保总体税负水平适当;并要履行报批手续,接受中央监管。   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改革配套措施。   一方面,必须治理地方政府的乱收费。我国地方政府没有税收立法权,就滥用收费权,自收自用,体外循环,造成政府收入分配机制混乱,与市场经济国家规范的政府分配相差很大,国外财政分配历来以税

12、收为主、收费为辅,并强调政府预算的完整性、统一性。为此,地方拥有了相应的税收立法权,可以建立、健全地方税体系,获得更多规范的收入,同时,要彻底整治非规范的收入—乱收费问题,按照现代市场经济导向,将现行名目繁多的收费各按其性质、类别分流归位,坚决实行“一清、二转、三改、四留”改革方案,使税费各行其道,确保政府收入行为合法、规范。   另一方面,地方领导要增强税收法治意识,彻底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在充分考虑地方经济利益的同时,更要顾全大局,主动关心、支持当地的税收事业,督促、指导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坚持做到依法计征,依率计征。   参考文献   [11许善达。国家税收[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   [2]陈工,雷根强。财政学[M].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3]苏明。中国地方税税权划分研究[J].涉外税务,2000。   [4]“税收划分问题”课题组。关于税权划分问题的研究报告[J]……财贸经济,2001。   摘要:分税制改革仅涉及税收执法权的划分,税收立法权基本上没有分。地方政府“迫于财政收支压力”,滥用收费权,非法截取税收立法权,致使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混乱。根据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理论和国际惯例,税收立法应在相对集权的基础上、适度分权。   关键词:税权;税收立法权;政府职能;税权分配模式经济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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