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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鲁(中国)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docx

1、山东齐鲁(中国)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山东齐鲁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XX)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齐鲁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风城东大街111号。   负责人:刘承木,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江汉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2、李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集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志芳,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鲁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因与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加工承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经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1月15日,齐鲁好运化纤有限公司以加工承揽乳胶手套合同纠纷向化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期间,化工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以其与美国野王成套设备技术专利公司签订的87BHPVUSCO058号来料加工对口合同为

3、基础、以野王公司和王亚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7月9日,原审法院通知齐鲁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并于1994年1月29日作出鄂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野王公司和齐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994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以本案必须以上述上诉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1997年8月7日,本院对上述上诉案以经终字第37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野王公司和齐鲁公司的上诉。   以下事实已经本院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   1987年12月26日,化工公司与美国野王成套设备技术专利在北京签订一份编号为87BHPVUSC0058号来料加工对口合同,

4、约定:1、野王公司在1988年2月至10月分五次向化工公司提供乳胶原料1000吨,每吨作价900美元,化工公司自同年4月至1989年3月,每月向野王公司提供乳胶手套500万至600万只,总计7000万只,单价美元/100只,料、货相抵,加工费美元/100只,FOB中国,合计224万美元;2、野王公司在手套发运前30天开出以化工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兑、不可撤销见票即付的信用证,并于装运后15天在中国议付有效;3、化工公司按野王公司书面委托代垫运费、保险费,将制成品运至美国或欧洲指定目的港,野王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付现汇至化工公司银行帐户。1988年2月24日,双方通过电传将合同规定的来料数量变更为60

5、0吨。同年2月27日,0058号合同经湖北省经贸厅批准生效。随后,化工公司即与湖北省内生产厂家签订加工乳胶手套合同。   1988年3月下旬,野王公司在新加坡以每吨1065美元的价格购得乳胶原料。同年4月,野王公司在山东省莱芜市与山东省莱芜市丙纶厂成立合资企业即齐鲁公司,野王公司总经理王亚平担任齐鲁公司总经理。同年6月18日,王亚平代表齐鲁公司与野王公司签订六份购买乳胶合同,约定野王公司自同年7月至次年6月以每吨单价2555美元售给齐鲁公司乳胶吨。同年7月23日,化工公司电传催促野王公司立即发运0058号合同项下的乳胶。同年8月4日,化工公司应野王公司的要求,与野王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一份备忘录

6、对0058号合同的来料数量、时间、加工费、消耗定额、交货期等作了变更。从198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野王公司总经理王亚平三次致函化工公司,要求化工公司与齐鲁公司执行0058号合同,由齐鲁公司支付加工费,该要求均被化工公司拒绝。同年8月17日,王亚平将吨乳胶的货运提单传真给化工公司并解释称“我方发货时使用了齐鲁公司为收货人,单据已成现实无法改变”,要求化工公司变通,向齐鲁公司提取来料。同年8月21日,王亚平分别通知化工公司和齐鲁公司派员到上海办理乳胶的交接事宜。同年8月26日,化工公司与齐鲁公司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关于0058号合同的备忘录。同年9月15日,化工公司和齐鲁公司又通过传真对上

7、述备忘录作了部分修改后重新签订。备忘录约定对野王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0058号合同作部分条款变更:齐鲁公司保证在同年8月底和10月供应化工公司乳胶600吨,平均加工费为美元/只FOB武汉;化工公司自同年9月至1989年2月,供给齐鲁公司乳胶手套总计3720万只;全部来料加工由齐鲁公司负责核销;若不能按合同总数交货,每缺1只手套按其加工费的三倍罚款,齐鲁公司于同年8月底和11月上旬,在上海向化工公司交付乳胶吨,化工公司将乳胶运至工厂组织加工。同年11月至12月,化工公司多次通知野王公司及齐鲁公司大连办事处“0058合同项下的乳胶手套已生产600-700万只,备妥待运,速告目的港并开出信用证”。同

8、年12月6日,王亚平代表野王公司电复化工公司,称其美国库存许多手套未售出,由于美国库存费用较高,最好将手套存放在中国,一有结果将通知化工公司。1989年1月14日,化工公司已加工的乳胶手套达万只,王亚平代表野王公司致函化工公司,称将派地区销售经理前往化工公司,就野王公司在齐鲁公司来料加工问题进行谈判,在谈判前化工公司的加工厂暂停加工手套。同年2月下旬,野王公司和化工公司就手套的质量、包装、发运等事宜进行协商无果,后化工公司向野王公司提议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野王公司予以拒绝。   在野王公司与化工公司就加工手套问题进行协商期间,王亚平致函齐鲁公司,提出齐鲁公司不接受化工公司加工出的手套,

9、并对化工公司起诉,要求化工公司赔偿损失。齐鲁公司遂按该意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化工公司提出其与齐鲁公司订立的备忘录是0058号合同的组成部分,齐鲁公司仅是野王公司的代理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予以反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化工公司与齐鲁公司签订的0058号合同备忘录,是野王公司在未履行0058号合同和化工公司多次催促来料,野王公司答复化工公司,在其安排之下,由齐鲁公司为野王公司执行0058合同而订立的。该备忘录作为国内法人之间的协议,不能改变或取代化工公司和野王公司之间的涉外经济合同关系。且在该备忘录签订后,野王公司仍与化工公司就乳胶手套的价格、包装、交货时间、数量、地点

10、等合同履行事宜,进行直接联系和协商,继续履行0058号合同。因此,化工公司与齐鲁公司的备忘录并未在该两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齐鲁公司履行备忘录的行为,应视为其代野王公司履行0058号合同,且化工公司与野王公司之间基于0058号合同所发生的来料加工对口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齐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其对0058号合同备忘录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故齐鲁公司对化工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齐鲁公司向野王公司购买乳胶以及王亚平利用其任齐鲁公司、野王公司总经理的双重身份,在签订0058号合同备忘录和安排交接乳胶、收取成品手套

11、等行为中所发生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诉讼。化工公司在反驳状中提出判令齐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齐鲁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齐鲁公司负担。 [Page]   齐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齐鲁公司具备主张自己权利的合法条件。齐鲁公司是注册于1987年3月的合资企业,同

12、年5月向中国银行贷款购买乳胶原料,并在青岛海关登记注册,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化工公司磋商乳胶手套加工,并签订了备忘录。至1991年6月,化工公司就同一事实起诉了野王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案,暴露了在经历往返六份“备忘录”的商讨过程中,野王公司和化工公司都表现了为各自利益而实施的不端行为,达到了占有我公司购买的乳胶原料的目的。二、原审裁定回避了化工公司加工乳胶手套质量不合格这一重要的基本事实。在原审法院的两次裁定中,都回避了在1994年就开庭质证而充分证实的化工公司在接受了乳胶原料未能按期、不能交付合格乳胶手套这一重要事实。三、化工公司私卖进口乳胶原料,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违法行为,但原审法院的两次裁定中,

13、都回避了这一事实,以致齐鲁公司的正当权利得不到保护。四、在齐鲁公司清算中,尚登载着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处理齐鲁公司货款提出保全的原料款662,元,这是齐鲁公司的财产,应该归还齐鲁公司,但原审裁定只字未提处理意见,反而把齐鲁公司的原料认定是野王公司所有,这是公然解脱化工公司对我公司本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正确,驳回我公司的请求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书,改判化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4万美元。   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本案所涉交易是一单来料加工交易,该交易涉及到一个合同,一个备忘录,一家

14、美国公司,一家国内公司和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交易进行过程中出现了争议,从而导致诉讼。除以上诉人为原告,被上诉人为被告的本案外,还有一案则是以本案被上诉人为原告,野王公司为被告。该案已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齐鲁公司关于具备主张自己权利的合法条件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所否定,齐鲁公司作为野王公司的代理人根本不具备起诉化工公司的诉讼资格。二、由于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起诉化工公司的资格,因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其它有关0058号合同下加工手套的质量、原料处理等均不应予以考虑。上诉人亦无权对0058号合同所涉交易的有关情形发表什么意见,上诉人的这些意见与本案亦没有任何关系。请求

15、驳回齐鲁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的起因源于化工公司与野王公司之间的来料加工合同,而化工公司与野王公司之间的来料加工合同纠纷虽在立案时间上晚于本案,但已由本院以经终字第37号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化工公司、野王公司和齐鲁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述终审判决已经作出生效认定,即备忘录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野王公司的安排下为执行0058号合同而订立的,不能改变或取代化工公司和野王公司之间的涉外经济合同关系,备忘录的签订并不能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应视为齐鲁公司代野王公司履行0058号合同。因此,齐鲁公司不享有备忘录项下的权利义务,其与化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备忘录为基础起诉化工公司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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