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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原告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原告考试吧城市制片公司与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docx

1、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原告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原告考试吧城市制片公司与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沪二中民五初字第247号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皮科西大街10201号。   授权代表人塔夫勒·克洛里奇,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广西北路229弄2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2、人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原告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原告城市制片公司与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XX年6月25日,因案件涉及的8部影视作品的着作权分属于三原告,且三原告之间无关联,本院裁定根据权利主体将该案分为三案审理。20XX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福克斯公司与被告合众公司着作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强国、杨军,被告合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嵘、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克斯公司诉称:

3、原告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 的着作权人,上述影视作品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且从未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上述影视作品的DVD影碟。20XX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达音像商场购得盗版DVD影碟共12部,其中包括了涉案的《X档案4》。原告认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着作权。合众公司广达商场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发行原告依法享有着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其已于20XX年7月1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此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

4、告合众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着作权的音像制品;2、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商的名称;3、在《新民晚报》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⑴獬ピ婧侠碇С鋈嗣癖?0,000元。   原告福克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X档案4》正版片及片尾的版权署名、版权注册证明;   2、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汪涌所作的版权确认书及其附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系《X档案4》的着作权人。   3、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沪黄一证经字第546号公证书;   4、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达音像商场工商登记材料

5、   证据3-4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实施了销售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5、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   6、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开具的沪黄一证经字第544、545、546号公证费专用收据;   7、原告福克斯公司授权代表汪涌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   证据5-7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合众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并未取得针对被告合众公司诉讼的授权;2、原告福克斯公司所提供的版权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X档案4》的着作权人;3、原告代理人在委托公证机关公证时并未

6、取得原告的授权。合众公司对原告指控的DVD影碟系盗版DVD影碟,以及其应当承担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对外权利义务无异议。但合众公司认为,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仅将商铺出租他人经营,本身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其仅应承担出租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4、原告福克斯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众公司广达商场2000年12月损益表;   2、合众公司广达商场2000年部分帐本;   3、合众公司广达商场2000年度帐本启用及交接表;   4、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5、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上述

7、证据证明被告合众公司没有侵权获利,原告福克斯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涉案作品着作权的归属、侵权责任的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如下归纳和确认: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取得了以原告名义对被告合众公司提起诉讼的授权。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并未取得针对被告合众公司诉讼的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福克斯公司与汪涌及汪涌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之间授权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有“准备和向法庭呈交有关影碟和/或数字影碟 其版

8、权或独家发行权归属于原告福克斯公司或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法律诉讼文件;提起法律诉讼”等权限。因此,原告福克斯公司赋予其委托代理人的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包括了原告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原告着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代理人未取得针对被告合众公司诉讼授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告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的着作权人,原告福克斯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着作权受中国着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原告福克斯公司无法证实其所提供的《X档案4》系正版片。原告福克斯公司提供的该片版权注册证明中的作品名称、性质与原告福克斯公司提供的所谓《X档案4》正版片的名称、性质不符。

9、原告福克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美国电影协会北京办事处已经合法设立,并经工商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证据。因此,被告对美国电影协会北京办事处汪涌的版权确认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福克斯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境外出版发行并经公证认证的《X档案4》正版DVD影碟,在该DVD影碟片尾的版权署名中,原告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的着作权人。根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着作权、与着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的着作权人。被告合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档案4》的正版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合众公司对

10、版权注册证明及汪涌出具的版权确认书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但即使该异议成立也不构成对原告享有《X档案4》着作权的否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的着作权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规定,原告福克斯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着作权受中国着作权法的保护。   三、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实施了销售盗版《X档案4》DVD影碟的行为,被告合众公司不能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销售的盗版DVD影碟具有合法来源,故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福克斯公司对《X档案4》享有的着作权,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原告指控侵权的DV

11、D影碟确系盗版DVD影碟,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对外民事责任亦应由其承担。但是,原告代理人在委托公证机关公证时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因此被告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且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仅将商铺出租他人经营,本身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其仅应承担出租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沪黄一证经字第54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接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购买DVD影碟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从现有证据看,该公证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原告福克斯公司将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销售盗版DVD影碟事实的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未违反法

12、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将商铺出租,销售盗版DVD 影碟的行为系他人实施的情况下,根据沪黄一证经字第54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的DVD影碟、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实施了销售盗版《X档案4》DVD影碟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对外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行为,系着作权法所称的发行行为,其

13、所销售的盗版DVD影碟系《X档案4》的复制品。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作为《X档案4》复制品的发行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行的 DVD影碟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上述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福克斯公司对《X档案4》享有着作权中的发行权。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作为被告合众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其对外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故被告合众公司应就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福克斯公司要求被告合众公司在《新民晚报》赔礼道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已于20XX年7月1日注销,原告福克斯公司亦未提供在20XX年7月1日之后,被

14、告合众公司仍有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合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福克斯公司要求被告合众公司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商名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被告合众公司应当赔偿包括原告已支出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原告福克斯公司认为,其已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告合众公司承担人民币20万元的法定赔偿。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其对律师费收据及律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对公证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收据包括了三个公证事项,并非单是本案的公证费用。

15、原告福克斯公司自称未在中国发行过涉案电影作品的DVD影碟,故其无经济损失,被告合众公司亦无侵权获利,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福克斯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律师收据及律师合同的原件,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合众公司未就上述证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律师收据及律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律师合同中记载的每小时人民币2,500元的收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至于原告代理人为本案花费的合理工作时间,本院根据审理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鉴于原告福克斯公司未提供其因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合众公司所提供的财务帐

16、册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获利,故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违法所得本院均难以确定。对于被告合众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福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项、第四十七条第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

17、》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三、对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负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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