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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docx

1、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内容摘要】: 撤销权制度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合同保全制度。审判实践中,对撤销权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认定受让人恶意所作的变通和降格处理,使得受让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有可能导致撤销权的滥用。笔者尝试从受让人[1]诉讼地位、恶意内容、恶意认定三个方面加以探讨,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受让人利益进行适度平衡,以期更好地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意图。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

2、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该法条分析,对于债务人采用无偿或有偿方减少其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在无偿方式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可以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损害时,则还要求受让人知情这一主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处理起来较为轻松,因为受让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使撤销债务人的无偿

3、行为,也不会使受让人遭受到积极的损害,充其量损失的只是其无偿所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尽可将裁量的天平向债权人倾斜,以实现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但是,在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时,法官却时常陷于多种权利、多项原则的冲突之中,陷入两难境地。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不能将受让人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而获得的权利置于不顾,在多种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形下,法律得对此作出衡平较量,不能随意厚此薄彼,否则债权人平等原则即无法贯彻,交易安全亦无法维系。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撤销权案件中,如何实现对受让人利益的平等保护,进而维护诚信、安全的交易秩序,是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

4、的撤销权案件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关于受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 撤销权诉讼中关于受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争论较多,其根源在于对撤销权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学界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衷说及责任说,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为折衷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以相对人或转得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

5、仅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的诉讼地位,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值得商榷,将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有关理论相悖,而且相比较而言,将受让人赋予被告身份参与诉讼,更有利用保障其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经济,平衡受让人权利保护。主要理由 受让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特殊的法律地位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第三人”理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权利,提出独立请求,或者虽然不主张独立权利,但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在以有偿转让方式引发的撤销权诉讼中,诉讼标的应为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请

6、求,事实上,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一个契约关系。按照第三人理论,第三人总是脱离于原、被告之间的“本诉讼”而独立存在的,只是由于维护自身民事利益,才参与其中形成“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并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只是在“参加诉讼”中才具有当事人地位。但是,在撤销权诉讼的本诉讼中,受让人基于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早已成为了一方当事人。正是由于受让人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受让人并没有与债权人、债务人形成三方当事人互相对立的格局,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受让人与债务人都是契约关系的主体,那么受让人就应该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形成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当事

7、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受让人将会产生民事诉讼原理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冲突。撤销权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使得因其行为而转让的财产回复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将撤销权的效力仅仅定位于消灭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很显然无法充分实现撤消权的诉讼目的,因为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并不当然地实现债务人财产原状的回复,从这个意义上讲,请求受让人返还转让所得的财产应为撤销权诉讼的应有之义,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对受让人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可以判决受让人直接返还

8、转让所得的财产。但是从诉讼原理分析,受让人是被人民法院主动追加参加诉讼的,直接判决有悖于民事诉讼“有告诉才有裁判”的根本原理,属于法院依职权开始的民事诉讼。如果要理顺这一关系,对于人民法院依权职追加参与诉讼的受让人,法院的判决效力只能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受让人只能具有预决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受让人拒绝返还财产的,债务人只能根据财产所有权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很显然,这种诉讼途径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不利于实现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受让人是通过支付一定对价才取得了转让财产的,一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转让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将负有

9、相互返还对价和财产的义务,那么,债务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将是决定双方返还义务履行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就一般意义而言,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是差于受让人的。 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分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理上又称为债务人行为的“诈害性”。对于有害债权的判断,我国通说主张“无资力说”,具体而言,判断标准就是“债务超过”,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对债权人造了损害。很显然,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实际上已经处于或者濒临于资不抵债,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与受让人双方返还对价或财产时,受让人很有可能

10、面临对价无法收回的境地。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撤销权诉讼中,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交易行为的介入,受让人承担了更大的诉讼风险。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弱于被告,所以,笔者认为,赋予受让人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从程序权利上给予一定的平衡,有利用实现程序公正。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撤销权诉讼中,不应将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应将受让人赋予共同被告身份,以便实现诉讼经济和利益平衡。 二、关于受让人恶意的界定问题 大陆法系继受了罗马法的观念,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偿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的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的恶意为行使要件;无偿行为的撤销,不

11、要求主观要件。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取了大陆法的做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于该条文对受让人主观方面规定地较为模糊,导致我国学者对受让人的恶意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通过对我国《合同法》条文的文理分析,不难看出受让人的主观方面应该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认识,既要认识到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又要认识到转

12、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该说,前面提及的后一种观点更为符合《合同法》文本的原意,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第一、民法虽然鼓励、倡导人们实施无因管理等助人为乐的高尚行为,但绝不苛求每个人都为了保护他人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撤销权诉讼中,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受让人并非其真正的相对人,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他没有义务积极维护一个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更何况在与债权人利益直接对立的情况下,受益人基于自身利益,一般也不可能维护债权人的债权。第二、即使受让人认识到债务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这种认识也仅仅是受让人的主观判断或猜测,至于客观上是否真正会损害债权很难把握。

13、因为现代社会是以陌生人交往为主的社会,受益人很难真正完全了解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也很难真正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状况,除非债务人将这些情况主动告诉受让人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相当熟悉,了解其真实状况。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三、关于受让人恶意的认定问题 受让人恶意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受让人恶意成立的要求越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就越狭窄,对受让人保护的力度就越大。对比而言,前面提及的第二种观点对受让人恶意成立的条件更为苛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要证明包含上述两个方面内容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未免要求过高,债权人恐怕很难收集到足够充

14、分的证据来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此一来,撤销权制度保全债权的功能面临着落空的危险。为了应对这一难题,最高法院曾提出“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明显的低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应要求第三人是否其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在此观点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采取了降低债权人证明责任和恶意推定的办法加以变通解决,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就推定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虽然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有违《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但客观上,它使得对于有偿转让行为的价格评判

15、成为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深入分析。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的判断方法有以下两种 采用价格鉴定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财产的价值判断通常都会以中介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判断依据,但法官面对价格鉴定结论,即便是鉴定价格较大幅度地高于实际转让价格,往往也很难作出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1、价格鉴定是对标的价值的一种理论分析,而价值和交易价格是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交易价格受当时市场供求关系、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在现实交易中,实际成交价格与价值往往并不一致,

16、客观存在“有价无市”的情况,不能贸然采信。 2、如果采信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交易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在撤销原交易行为后,债仅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必定积极寻求救济,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在此过程中,很有可能对被鉴定财产进行拍卖变现,一旦变现价格与原交易价相近,撤销权诉讼中的生效判决便面临着错判的尴尬境地。 在价格鉴定的基础上采用“比例量化”的方法。为了应对这一判断难题,部分实务部门提出了将交易价格与实际价值之比进行量化的判断方法。具体而言,就是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一

17、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10] “比例量化”的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并没从根本上解决实际成交价格难以评判的难题,在纷纷复杂的市场经济背景下,脱离众多因素对某项交易行为的确难以作出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判断。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28条规定,对评估标的拍卖时,其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80%,如流拍可对上一次的保留价进行不低于20%的降价,一共可进行三次拍卖。这一规定从某种角度也正好说明了在真实的市场环境中,市场交易价格往往是大大低于评估价格的,而且法

18、律对于存这种交易行为并没有作出否定评价。 笔者认为,有必要尝试采取市场的办法,采用公开竞价的模式构建一种新的评判机制,将对争议财产通过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形成的价格作为评判原转让价格的标准,暂且称之为“市场竞价”的方法。主要理由 第一、从理论上而言,在没有证明成交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之前,就应该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相反,债权人主动介入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不仅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而且还有害于交易安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如前所述,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过轻,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 第二、债权人突破债权相对性的原则直接干涉第三人的利益,根本原因就在于债权人与受让人对转让财产的市

19、场价值存在不同的判断。民法是私法,民法人是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民法人的本质特征,因此,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价格判断无法妥协时,唯有市场是最好的评判者,只有将争议财产置于真实的市场环境之中接受评判,才能真实地反映出争议财产的真实价格。 第三、撤销权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通过市场公开竞价的办法,对争议财产有效变现,从而实现了债务人财产权的最大化,有效保全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更好地实现了撤销权诉讼的目的。 第四、有效避免了撤销权诉讼的裁判风险。如前所述,如果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胜诉,很有可能要通过拍买的方式积极实现其债权,如果拍卖价格低于或接近于原转让价格,

20、那么原生效的撤销权判决可能就面临错判的风险,通过提前实施公开竞价,将有效化解人民法院的裁判风险,也有利于保障三方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竞价结果的使用,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当市场竞价低于转让价格时,债权人承担败诉后果;2、当市场竞价高于原转让价格,低于2倍原转让价格时,受让人拥有优先购买权,在原对价的基础上,补齐与市场竞价的差额部分,若受让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原对价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对债务人的清算;3、当市场竞价高于原转让价格2倍以上时,直接认定原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人的原对价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对债务人的清算。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知道”的恶意,还有以下几个

21、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市场竞价结果不是评判原转让价格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唯一因素。由于原转让行为与公开竞价在时间上客观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此期间,区域经济形势、国家金融政策、市场供求关系等都可能产生一定的变化,这都是评判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的重要因素。 第二、认定原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并不能当然认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如果受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道这一情形的,也不能认定其具有恶意。 第三、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特殊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撤销权诉讼中,如果受让人与债务人具有一定身份上或经济上的特殊关系时,仍然要求债权人举证相对人知道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其价值或可行性

22、令人怀疑,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失为一个合理的做法。 1、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家庭成员之间硬要债权人证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有“知道”的恶意,似乎没有必要,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处分财产的交易行为有其特殊性,其本身就具有推定相对人“知道”的效果,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否则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 2、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具有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效果。通过将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倒置由受让人承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撤销权的实质是为了保

23、护债权而对他人意思自治的“合法干涉”,在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而引发的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利益往往会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受到影响,加之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极差,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就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撤销权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认定受让人恶意所作的变通和降格处理,使得受让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有可能导致撤销权的滥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通过利益的平衡,既保证撤销权制度有效实施,又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将是一个永恒的理论课题和实践难题。 注释 [1] 本文所用受让人概念,仅指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有偿转让财产场合受让财产的第三人,既不包括受益人,也不包括转得人。 江帆、孙

24、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8页。 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一文,发表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1997年版,第170页。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3页。 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299页。 李芳、郭嗣彦:《债权人撤销权主观要件之分析》,发表于《理论与改革》2004年第3期。 王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与适用》一文,最高法院编发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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