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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张国利犯受贿罪-张广.docx

1、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张国利犯受贿罪,张广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庆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   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人代表:张国利   委托代理人:王义斌   辩护人雷国军,大庆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利,男,1962年7月5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庆市东风新村府明6号楼1-201室。20XX年6月17日因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2、  辩护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广财,男,1949年7月14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高层5号楼13-3室。20XX年6月25日因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政勇,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河,男,1971年2月25日生于河北省丰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丰南市庆丰钢材有限公司经理,住丰南市胥各庄五街胥新路北大街301号。20XX年6月19日因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畅,大庆市庆城律师事

3、务所律师。   辩护人佟伟,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强,男,1971年3月11日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大港区港庆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大港油田商贸公司。20XX年6月20日因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孙晓明,哈尔滨日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延恭,男,1958年8月8日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扬州市邗江星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红旗东大街88号。20XX年6月25日因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忠军,大

4、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璞,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指控被告人张国利犯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张广财犯公司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张建河、王国强、杨延恭犯行贿罪一案,于20XX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19日和20XX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利、张广财、张建河、王国强、杨延恭、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义斌及辩护人雷国军、徐正平、华政勇、袁畅、佟伟、张坤、孙晓明、杨忠军、孙璞到庭

5、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本单位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 710 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89 100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国利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财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40 000元,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建河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 010 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国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90 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杨延

6、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0 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以上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应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送给大庆采油四厂作业大队大队长等人的钱,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也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因此不构成犯罪。关于被告人张国利为了使单位少交电费,向采油一厂有关人员行贿,但此笔电费至今挂帐,并没有灭失,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对被告单位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利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张国利犯受贿罪定性不准,而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关于单位行贿问题,

7、被告人张国利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国利主动揭发检举被告人张广财受贿问题,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国利是偶犯,无前科劣迹,全部返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广财的辩护人认为,张广财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张广财主观恶性小,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小。被告人张广财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河的辩护人认为,对张建河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张建河所在的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张建河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国强的辩护人认为,王国强给张国利490 000

8、元的好处费是在被勒索的情况下给的。王国强代表单位实施的支付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为单位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杨延恭的辩护人认为,杨延恭的行为不属个人行贿,而单位行贿的数额又不够立案标准,故杨延恭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公司人员受贿   1999年5月到20XX年11月,被告人张国利经大庆宏远经济开发公司任命,到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后由大庆宏远经济开发公司推荐,董事会决定,张国利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董事长。   1、1999年5月至20XX年6月,被告人张国利在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经理、董事长期间,河北省丰南市庆丰钢材有限公司经理、唐

9、山市唐丰轧钢厂销售员张建河,代表上述二家企业共销售给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钢材9 吨和抽油杆、接箍408 753个。上述两家企业为达到多销售钢材和接箍的目的,向张国利承诺销售每吨钢材给张国利好处费50至100元、每个接箍给张国利好处费1至2元,张国利表示同意。张建河代表上述二家企业,自1999年8月至20XX年5月先后14次送给张国利好处费人民币1 010 000元。张国利收下后据为己有。   2、1999年5月天津市大港区港庆贸易公司经理、河北沧州市享达物资回收中心销售员王国强,代表上述两家公司,为了使张国利在担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经理后,继续购买上述两家公司的钢材和接箍,向张国利承诺

10、销售每吨钢材给张国利50至100元、每个接箍1元钱的好处费,张国利表示同意。自1999年5月至20XX年5月,上述两家公司共销售给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钢材13 吨、接箍40 000个。被告人王国强代表上述两家公司自2000年8月至20XX年4月先后9次送给张国利好处费人民币490 000元。被告人张国利收下后据为己有。   3、1999年底至20XX年5月,江苏扬州邗江星海石油机械公司共向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销售接箍172778个,该公司经理杨延恭代表公司先后5次送给张国利好处费人民币150 000元。被告人张国利收下后据为己有。   4、1999年底,齐齐哈尔市振兴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

11、司经理杨华找到张国利,要为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加工接箍。杨华承诺每个接箍给张国利1元钱的好处费,张国利表示同意。自1999年底至20XX年,该公司加工并销售给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接箍60 000个,杨华分三次共送给张国利好处费60 000元。被告人张国利收下后据为己有。   被告人张国利共计收受贿赂1 710 000元,案发后全部被检察机关扣押。   5、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被告人张广财在担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负责采购和销售业务,在其采购钢材的过程中,先后10次收受被告人王国强送来的好处费210 000元、先后6次收受被告人张建河送来的好处费30 000

12、元,总计240 000元被其据为己有。   单位行贿犯罪   1、20XX年7月份,被告人张国利为了使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少交电费,找到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一厂能源大队电费收费班班长安平,又由安平找到宋文波、陈磊等人,利用改变微机参数等手段少收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电费425 元。被告人张国利从本单位套取现金后,先后6次向安平行贿共计305 100万元   2、2000年底至20XX年5月份,因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四厂作业大队一直大量使用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生产的抽油杆,被告人张国利为表示感谢,从本单位套取现金后,送给该大队大队长罗国棣人民币10 000元、器材站副站长石继瑜124

13、000元。   3、200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国利为了使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九厂购买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生产的超强型抽油杆,先后三次向采油九厂总工程师张志超行贿50 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国利作为公司人员共收受单位行贿款171万元。被告人张广财作为公司人员共收受单位行贿款共计240 000元。被告人张建河代表公司共向公司人员行贿1 040 000元。被告人王国强代表单位共向公司人员行贿700 000元。被告人杨延恭代表单位向公司人员行贿共计15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记帐单、银行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有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

14、装备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和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董事长人选的说明。3、有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资金构成的说明。4、有大庆宏远经济开发公司出具的任命张国利为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说明和董事长委派书。5、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6、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建河自首的证明。7、有香港启万投资公司出具的张广财任职确认函。8、有证人王汝玉、冯玉国、张金栋、何桂梅、李长城、安平、陈磊、宋文波、张志超等人的证言。9、有被告人张国利、张建河、张广财、王国强、杨延恭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5、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为少交电费、多销产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国利身为公司董事长,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张国利、张广财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好处费,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且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建河、王国强代表单位向公司人员行贿,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且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建河犯罪后到检察机关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延恭代表单位向公司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样

16、侵犯了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国利的辩护人辩护的张国利的行为属公司人员受贿的理由合理,予以采纳,其认为张国利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河、王国强、杨延恭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代表单位行贿的,不应认定为个人行贿的理由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打击此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

17、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被告人张国利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对被告人张国利收受的1 710 000元赃款,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广财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对被告人张广财收受的240 000元赃款,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建河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_   被告人王国强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杨延恭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忱  代理审判员 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 周兴佳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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