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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国际间税收协调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docx

1、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国际间税收协调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摘要:世界 经济 区域化集团活动 发展 有日益加强的趋势,各个区域经济集团之间的税收协调也已被提上议事日程,从而推动世界性税收一体化的进展。本文主要说明了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国际间税收协调对我国的 影响 及应该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区域经济一体化;国际间税收协调;税收主权;对我国的影响;对策;完善相关税制 近年来,世界经济区域化集团活动蓬勃发展且大有日益加强的趋势。以欧洲经济共同体为代表的各个区域经济集体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成员国之间的税收协调。继欧共体之后,加勒比地区、美加地区、南美洲地区等的区域性税收一体化已在逐步形成。此外,非洲

2、中东、黑海、西亚、东北亚等地区的关于建立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联盟和实行税收一体化的计划已在酝酿形成之中。 同时,随着区域经济集团在广度和深度上的进一步发展,各个区域经济集团之间的税收协调也被提上议事日程,从而可以推动世界性税收一体化的进展。所以,从 目前 及长远的趋势来看,世界各国的税制差异性将逐步缩小、趋同性逐步增强。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一国的税制状况及其变动,其影响决不会仅限于该国所属领域,不可避免地会波及至其他国家,特别是同其有密切经济往来的国家。国际税收协调,就是相关国家采取共同措施来处理国际 间的税收 问题 。由于税收协调的范围、程度不同,国际税收协调可以划分为多个阶段:协定、公

3、约、税收一体化。目前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中的国际税收协调是国际税收一个相当 重要的环节。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税收协调对我国的影响 21世纪,国际税收领域面临许多问题。其中很重要的是区域税收一体化与国际税收的联系。区域税收一体化为国际税收协调指出了方向,较好地解决了区域内部一个国家与成员国之间的税收关系。但是,区域税收一体化还必须处理好与共同体外部国家或区域的税收关系,才能促进世界经济繁荣;否则很可能会出现更大范围的税收摩擦和贸易壁垒,形成新的区域分割。 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家主权的侵蚀 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结果之一是产生各种形式不一、程度不同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些一体化组织通常设

4、有统一机构,调节或者管理一体化组织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各成员国必须服从和遵守统一机构的调节和管理。这意味着一个超国家的权力主体产生,成员国以承认该主体并向其让渡部分主权为条件,以被管理者而非管理者的身份参与该一体化组织。由于该一体化组织所追求的是体现各成员国全体利益的整体性目标,与各成员国的直接利益目标是有距离的,因此国家向其转让部分主权,将直接导致自己原有权力的减少和削弱。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家主权的侵蚀,欧盟是最好的例证。欧盟成员国虽然是主权国家,但是在处理包括税收领域的国外各个领域的问题时,必须遵守建立欧盟的各项条约,并且服从理事会所发布的各项指令。 国际税收协调对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 经

5、济全球化造成各国经济关系日渐形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交织、彼此影响的关系,导致国际经济合作和协调关系的加强,其中当然也包括国际税收关系的合作与协调。与参加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相同,各国通过签订多边性或双边性的国际条约参与国际税收的合作与协调,意味着在缔结条约后必须受条约的约束,再行使税收主权时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在协调的范围内,国家的税收政策已不再完全仅仅由本国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须遵从相关的协调组织的协议、国际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这意味着国家单独制定税收政策的权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对税收管理措施的影响 现有的税收管理措施是建立在传统的生产、销售和经营管理模式上,面对经济全球

6、化引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的税收问题,尤其是 电子 商务活动所带来的新的税收问题,此类管理措施呈现失灵的现象。因此税收管理措施的革新,是未来国际税法发展的新动向。各国将在遵循税收管理的中性、效率、简便等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利用 科技 进步带来的机遇,发展新的税收管理措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正在积极与相关国家签订一些税收协定。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又要有利于吸收外资,引进技术,有利于本国 企业 走向世界。 二、我国应采取的对策 中国 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加速,势必牵动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需要进行协调的国际税收事项将不断增加。对我国的国际税收协调能

7、力予以严峻的考验。 营造提高国际税收协调能力的软环境 1.按照WTO无歧视原则和无差别待遇要求,维护税收管辖权,增强协定的协调力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是相融的。所谓无差别待遇是指在税收上给予另一国来到本国境内的居民与本国居民同等的待遇。其目的在于要求缔约国双方按对等原则,互相保障对方居民与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反对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所不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且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所有经济政策上享受相同待遇。表面上看,两者既不相悖,又很公平,但从现实 分析 则不然。由于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资本流向基本上

8、仍是前者流向后者,无差别的待遇条款实际隐含着对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单方面限制,故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紧密的大前提下,我们只能接受这种限制与挑战,有所失才能有所得。因此,必须全面考虑WTO原则的要求,在缓冲期重新协商修订已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避免给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更多的限制。   2.遵循透明度原则,严禁以权代法,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首先, 法律 与政策一定要公正、公开。在国际税收协调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属人与属地双重管辖权,以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如果地方以权代法,在税收优惠上层层开口,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反而会使外商产生疑虑,驻足不前,不敢放心

9、来华投资,也就达不到吸引外资的目的。 其次,严禁越权减免税。擅自减免税无法获得饶让。一般情况下缔约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含有税收饶让条款。如果某国与我国签订了税收饶让条款,当该国在华 企业 将利润汇回本国总公司时,该国税务当局对该公司在 中国 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视同已征税款准予饶让。如果地方政府未按税法规定办事,自行扩大所得税减免范围,则该国税务当局只准依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部分给予饶让,超范围减免的所得税必须补征。擅自减免税收不能使外国投资者受益,只能扰乱国际税收秩序,把我国财政收入拱手送给外国政府。 3.尊重市场 经济 法则,严禁攀比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

10、性 我国 目前 涉外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再投资优惠、转让技术优惠等。不同的优惠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优惠幅度,不能互串。由于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形成地区之间内地攀比沿海、非试验区攀比试验区、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攀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转让技术优惠的攀比法定转让技术优惠的不良风气,势必给我国涉外税收协调带来严重后果。攀比之风严重 影响 了我国的地区倾斜和产业倾斜政策,也降低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充实我国相关税法 首先,必须完善我国的所得税制及财产税制。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

11、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 问题 ,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有关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一般财产所得等如何征税作更加详尽规定,以增强我国在协调对协定涉及的四大类征税对象,即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进行征税时的可操作性。 其次,要补充国内税法 内容 。由于协定中使用的某些法律概念是协定本身所独有的,而在我国国内有关税法中并不存在或没有单独列出的,例如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固定机构”和“不动产所得”等概念,在我国现行税法上就没有使用或单独列出,所以有必要进行补

12、充和定义。 三、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 按惯例,税收协定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没有对某种税收客体规定征税权,即使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赋予缔约国一方对此种税收客体征税的权力,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依据协定的规定主张对纳税人征税。这就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该原则有以下特点: 1.双边协定既不能创设征税权,也不能扩大或提高课税范围与程度 为缓和与消除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缔约国各方通过国内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在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约束限制或维持其原状。但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由于缔约双方权益对等原则的作用和考虑到缔约国

13、国内税制将来可能 发展 变动的因素,协定对缔约国课税范围和程度的划分限定,亦可能宽于或高过缔约国现行国内税法的规定。 例如,中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规则。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目前中国尚未颁行有关对此类动产价值课征财产税的税法规定,我们不能根据中德协定中有上述规定,便主张对德国的企业或居民的上述动产价值进行征税。因为税收协定不能为缔约国一方创设征税权。 同样道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国内税法规定,比避免双重

14、征税协定中对该国的征税权的限制规定对纳税人更为优惠,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以税收协定中另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主张按协定中的规定对纳税人征税。 例如,按照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以及外国银行优惠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所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尽管我国同许多外国政府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都规定了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有权按10%的协定限制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然而,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援引税法第28条的上述规定,对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银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或利息所得,要求按协定规定的10%的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扩大或提高缔约国国内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或程度。 2.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即所得与财产价值的认定及所得的取得者与财产的所有者的认定,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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