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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犯罪责任人进行民事追偿之探讨.docx

1、对单位犯罪责任人进行民事追偿之探讨摘要:实践中,被处以罚金刑的单位反过来对单位犯罪责任人提起民事追偿的案件比较罕见。现行法律没有对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这一法律现象引起法学界和理论界的重视,因此,对允许单位追偿与相关法律原则是否融洽,允许单位追偿而带来的具体疑问进行理论探讨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单位犯罪;负责人;责任人;民事追偿一、前言公司法第150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单位犯罪被判处罚金后,似乎有权利对原单位负责人提起民事追偿诉讼。二、与相关法律原则关系之辩肯定

2、单位具有追偿权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给人以这样一种印象,似乎以同一事实使单位犯罪责任人两次陷入了诉讼,这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呢?笔者的看法是不违反。理由是:刑事诉讼有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地,民事诉讼也有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这些原则都是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各自的范围内适用的,在进行完刑事诉讼后,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不能说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美国着名的辛普森案件中,辛普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宣告无罪后,被害人的亲属又以同一事实对辛普森提起了民事诉讼,并获得了赔偿。正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来民事诉讼可以和刑事诉讼一起进行,但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

3、诉讼结束后再提起,没有人会怀疑这种情况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事不再理中所说的两次处分,一般是指性质相同的两次处分。如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判刑,并都付诸执行。而同时给予罪犯以刑事处分和行政处分,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分,它们完全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发生两者择一的问题,更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1只不过该学者在这里论述的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文论述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已。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是否违反了刑罚的专属性原则有人认为,刑罚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移性,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是刑罚发生了替代和转移。对此问题,笔者的看法是,刑罚有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等分类,诸如

4、生命刑和自由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固然不能发生替代和转移,但财产刑中的罚金刑人身专属性并不明显,完全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诸如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了罚金,未成年人又没有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以自己的财产为未成年人缴纳罚金,没人会认为这种情况是刑罚发生了替代和转移。显然,以犯罪的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为由,而直接判处未成年人的父母罚金刑,这才是刑罚发生了替代和转移。肯定单位的追偿权显然有别于刑罚的替代和转移,犯罪单位即使通过对单位犯罪责任人的民事追偿挽回了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但该单位曾经因犯罪而被判处过罚金刑这一点却是没有改变、确定无疑的事实。类似的一个问题是,有人认为,肯定单位具有

5、追偿权是刑事责任发生了转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是错误的,固然,刑事责任不能发生转移,在这一点上,它和刑罚中的罚金刑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不同,刑事责任是不能由他人代为承担的。如果真如该观点所言,那么单位根本就不会也不应该被判处罚金刑了,因为,刑事责任发生了转移就表明单位不再有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是否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有人认为,如果在单位犯罪责任人已受到刑罚的情况下再让其承担对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岂不是在事实上加重了单位犯罪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言外之意是说,如果在单位犯罪责任人已受到刑罚的情况下再使其承担对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有罚过其罪之嫌。

6、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是:仅从字面上来说,单位犯罪责任人在已受到刑罚的情况下再承担对单位罚金的赔偿责任,事实上确实是加重了单位犯罪责任人的责任,但这种额外的责任是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在单位犯罪责任人已受到刑罚的情况下,并没有额外再对其处以罚金刑,因而不能说是“加重了单位犯罪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故不存在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之说。三、对几个问题的辨析有观点认为,公司法是私法,调整的是私法关系,效力仅及于私法领域,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民事违法行为时才适用,超越了这一范围,有刑事违法行为时就不再适用了。这种观点正如同最高院对待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一样,或者

7、说是受了最高院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影响。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却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司法解释的合理性遭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质疑。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并非尽善尽美,相互之间不但会出现矛盾,而且不排除某些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可能,因而我们不能过于迷信法律,将其作为判断一种观点对错的标准,而应以批判的态度对待它。上述观点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显严重违反了法律解释中的当然解释原则,难以让人信服。有人担心,如果允许单位追偿,单位岂不是只赚不赔?如何看待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无需大惊小怪。首

8、先,国家赔偿法有此先例。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规定包含了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公民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公民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国家赔偿法第14条又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如果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公民犯罪,根据14条的规定,这些机关仍然可以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种情况和单位犯罪后单位对单位中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性质

9、是一样的。其次,单位犯罪后,被处罚的单位对单位中的责任人提起民事追偿诉讼并不意味着单位可以完全弥补因罚金而造成的损失。正如上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那样,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国家机关只能责令其承担部分赔偿费用,这时国家机关要承担一部分损失;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国家机关才可以责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单位犯罪,单位中的责任人有时是故意,有时是重大过失,有时主观恶性较大,有时主观恶性较小,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判令单位犯罪责任人对单位部分赔偿或全额赔偿。允许单位进行追偿,是否意味着单位到头来没有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把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全部推到了单位负责人头上?刑罚对单位会不会失去法律制裁的意义?笔者认为,

10、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并不是说单位没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不应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对单位判处罚金本身即是对单位的制裁,即是对单位的否定性评价,单位被判处罚金,会使社会上的人及其他单位对该单位的评价度降低,单位的信用及信誉都会受到严重影响,刑罚对单位的制裁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达到,不一定非要使单位承受实实在在的物质上的损失才是对单位的制裁,单位对相关责任人的追偿虽然可以弥补一些物质上的损失,但单位曾因犯罪而被判处过罚金刑这一铁的事实却不会因此而被抹煞,允许单位追偿,不是为单位恢复名誉,更不是撤销以前对单位的刑罚,而是因单位犯罪责任人将单位带上犯罪道路而对其实施的一种民事制裁。允许单位进行追偿,会不

11、会不利于对单位犯罪的预防?笔者认为,没有单位中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犯罪,预防单位犯罪,从根本上来说是要预防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如果单位可以对责任人追偿,实际上是加重了单位中自然人把单位带上犯罪道路的代价,犯罪代价提高,一般来说更有利于预防犯罪。由此看来,肯定单位有追偿权,不但不会不利于单位犯罪的预防,而且对单位犯罪的预防还具有积极的作用。四、结语本文倾向于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但不可否认,允许单位追偿确实带来了一系列理论上的冲突,对于这些冲突,笔者试图并尽力给以调和、解释,但在很多方面,这些解释还有欠充分和说服力,之所以肯定单位有追偿权,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了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使单位负责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警戒单位负责人的犯罪之心,笔者坚信,如果单位负责人没有犯罪的念头,单位是不会走上犯罪的道路的。另外,肯定单位有追偿权,还可以挽救一些单位,使之不至于倒闭,从而也具有一些社会效果。参考文献:1 张明楷行政刑法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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