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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管理暂行办法.docx

1、编号: 时间:2021年x月x日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页码:第8页 共8页 附: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是指以投资补助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 第三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的资金筹集,以煤矿企业自有资金

2、为主,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大型煤炭基地内的煤矿地质补充勘探、深部接续区勘探、被兼并重组及资源整合煤矿项目补充勘探,重点面向负担较重、经营困难、接续任务紧张的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实施的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适当兼顾其他煤矿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按年度统一申报,集中安排。 第六条 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地质勘探实际需要,安排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配套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的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

3、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核与批复 第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本地区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省级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是申报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重点方向、补助方式和标准等,发布年度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申报公告或者通知。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公告或者通知要求,根据本地区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及上年度实施情况,对项目进行备案。煤矿企业编制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

4、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备案权限已下放到市级的,由市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备案。 省级发展改革委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勘探背景、勘探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勘探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原因和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资

5、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备案文件; (二)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或者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通知省级发展改革委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公告或者通知的要求; (三)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项目的主要实施条件基本落实; (五)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六)符合国家发展

6、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应当与项目无利害关系,遵照“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评估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评审意见,对同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确定补助金额。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以单独办理,也可以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提出本地区本年度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投资计划,报国家发展

7、改革委。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省级发展改革委上报的投资计划、项目进度和项目配套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以一次或者分次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是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应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补助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备案文件,会同

8、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补助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管。省级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勘探内容和勘探标准。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应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

9、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受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单位委托,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业务,对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的投资、工期和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单位应当每季度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每季度末,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主要包括项目进度、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竣工验收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加快完成的措施。项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经专家评估论证,

10、项目单位可以提出调整建议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省级发展改革委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后,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完成后,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二十八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重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进行稽察。煤炭行业管理、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

11、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视情节轻重可以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勘探内容和勘探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六)企业配套资金无法按计划到位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指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

12、不严、造成投资补助损失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无特殊情况下,不按时提交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其本年度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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