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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荣军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一案.docx

1、上诉人唐荣军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一案   上诉人唐荣军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渝五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唐荣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杨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支队长。   上诉人唐荣军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九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

2、X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4月17日,交通执法支队所属的北碚区大队城区中队的行政执法人员冯晓波、张鑫、张敏、张宏在正常的巡查中发现原告唐荣军将渝CA1420号车停靠在北碚区龙江花园门口载人,遂对其进行检查,交通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在北碚区高速路路口将唐荣军的车辆拦截。经现场勘查及对唐荣军、证人何伟、曹文峰、杨劲松的询问,认定唐荣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于当日对其的车辆予以暂扣。交通执法支队于20XX年7月4日向唐荣军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根据唐荣军的申请

3、于20XX年8月16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交通执法支队于20XX年8月28日作出渝交执直罚[20XX]第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荣军处以5万元的罚款。唐荣军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XX年6月15日,唐荣军不服交通执法支队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XX年8月20日以九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交通执法支队于20XX年4月17日暂扣唐荣军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因唐荣军与交通执法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唐荣军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

4、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荣军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唐荣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交通执法支队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唐荣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交通执法支队在处罚前告知了唐荣军享有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唐荣军的申请组织了听证。交通执法支队对唐荣军处以5万元罚款,是在规定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并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交

5、通执法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渝交执直罚[20XX]第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交通执法支队于20XX年8月28日作出的渝交执直罚[20XX]第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唐荣军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渝交执直罚[20XX]第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在我的强烈要求下,被上诉人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被上诉人无视我的陈述与辩解,于20XX年8月28日作出渝交执直罚[20X

6、X]第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我罚款5万元。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2、从调查笔录分析,有10分钟时间执法人员张鑫既是记录人,又是询问人,而且是针对不同的询问对象,违反了调查程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能认定我非法营运。3、上诉人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当事人和勘验人签字,不具备法定形式,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交通执法支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交通执法支队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北碚区大队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唐荣军的询问笔录、证人何伟、杨劲松、曹文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从事了非法旅客运输

7、经营;2、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立案决定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0228810号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存放通知书;20XX年6月28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通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文书送达回证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冯晓波、张敏、张鑫、张宏的执法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执法人员身份合法;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九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

8、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唐荣军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蛋糕店经营者。   原审法院对交通执法支队、唐荣军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交通执法支队提交的第1项证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九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2、3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交通执法支队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唐荣军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依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交通执法支队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

9、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唐荣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执法支队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依据作为与本案法律关系有关的法规应当适用。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交通执法支队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23号行政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确认交通执法支队于20XX年4月17日暂扣原告唐荣军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并将

10、上诉人唐荣军提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唐荣军提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不合法,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唐荣军系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交通执法支队在处罚前告知了唐荣军享有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唐荣军的申请组织了听证,交通执法支队处罚程序合法。交通执法支队对唐荣军处以5万元罚款,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没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渝交执直罚[20XX]第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唐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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