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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梅与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docx

1、孙晓梅与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XX沈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孙晓梅,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501号482室。被上诉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委托代理人:孙冰,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树宝,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高文泰,男,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陈丽娟。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被上诉人

2、:高金博,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学生,住址同陈丽娟。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上诉人孙晓梅与被上诉人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3日作出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7日以沈河民监字第9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XX年11月9日作出20XX沈河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晓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

3、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刘乃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梅、被上诉人陈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孙冰、景树宝、被上诉人高文泰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上诉人高金博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丽娟主张其丈夫高凯于20XX年6月6日因病死亡,孙晓梅趁其悲痛之际取走高凯名下存款8,元,同时将帐房所有财产非法占有,新机器设备款17,200元,并以高凯名义对外收取货款7,735元,陈丽娟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取走其丈夫高凯名下存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孙晓梅应予返还。关于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及死者

4、高凯所经营的企业系高凯个人所有,孙晓梅擅自占有该企业的设备款17,200元,要求返还的主张,经查,孙晓梅及死者高凯生前经营的企业并未向有关工商部门注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企业系个人企业,且该企业所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违法企业及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故陈丽娟主张该企业为个人私营,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应返还已收取的企业应收款的主张,因该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故不能视为该企业的存在,且陈丽娟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如陈丽娟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系个人财产,可另行起诉。关于孙晓梅主张取走的高

5、凯存款系其个人所有的辩称,经查,孙晓梅确实在高凯死亡后到银行取走了高凯名下的存款,并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承认此事实,依据我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孙晓梅冒领他人存款应承担返还义务。故判决:一、孙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陈丽娟人民币8,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高凯系陈丽娟的丈夫,系高文泰的儿子,高金博的父亲。高凯于20XX年6月6日突发脑干出血死亡。高凯生前于1999年3月20日与沈空印刷厂签订承租协议。同日,高凯以万元的价格从张国泽、徐红处购买压痕机、烫金机各一台。20XX年初,高凯以7万元价款从刘可处购买压型机三台、烫金机一台。同年6月10日,陈丽娟将高凯生前欠刘可

6、购买印刷设备3,000元欠款偿还了刘可。20XX年6月8日,孙晓梅私自将高凯名下的银行卡存款中的8,557元取走。20XX年6月7日至10日期间,孙晓梅以高凯住院抢救为由分别从七个单位取走高凯生前应收款七笔,合计7,735元。孙晓梅又于20XX年6月11日,在陈丽娟未到场的情况下与高文泰、高金博签订协议书一份,将高凯生前印刷设备估价6万元剩余51,800元按三人每人三分之一份额进行了分割处分,孙晓梅分得17,200元折价款,印刷设备由高文泰、高金博取走。陈丽娟为索要孙晓梅侵占高凯生前合法财产为由诉讼至法院。原审判决生效后,陈丽娟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陈丽娟诉

7、请的设备款和对外应收款,系未注册违法企业所有,不受法律保护,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印刷厂的设备是高凯生前出资购买,企业的对外应收款也是高凯生前个人合法财产,陈丽娟有权主张诉求并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抗诉。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又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本案诉争印刷设备权属及孙晓梅领取的7,735元的权属,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认为,陈丽娟的诉讼主张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诉争权属系高凯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按法律规定,高凯现已死亡,仍由高凯权利、义务承

8、受人享有对高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本案陈丽娟及高文泰、高金博均系高凯权利、义务承受人,均有权对高凯的合法财产依法获得享有。故此,陈丽娟及高文泰、高金博请求对高凯的合法财产要求共同共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孙晓梅辩解“印刷厂”是其投资开办,诉争设备和应收款应归其所有,但孙晓梅并未向法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充分证据和扣款事实,故孙晓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孙晓梅及高文泰、高金博所签订的分割协议侵犯了陈丽娟的合法利益。按照法律规定,系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同时还应指出,孙晓梅所领取人民币7,735元,给付单位均证实该款项系高凯生前个人应收

9、款,由此可见,孙晓梅领取的该款项也属高凯生前个人财产。故此,陈丽娟及高文泰、高金博诉请孙晓梅将非法占有此款项返还陈丽娟及高文泰、高金博是合理的,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孙晓梅取走高凯生前名下银行卡中的8,854元系属高凯个人合法财产并判决予以返还是正确的。但原审以诉争企业无工商登记注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企业系个人企业,企业所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对设备及应收款的诉讼主张不予保护的认定不妥,应予更正。应当指出,本案性质系属财产权属纠纷并非企业性质、管理、经营等纠纷。故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二、孙晓梅返还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人民币

10、8,元,由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共同共有;三、孙晓梅返还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设备折价款万元,由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共同共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孙晓梅领取高凯生前应收款7,735元返还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由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共同共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审原、被告及再审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孙晓梅负担。孙晓梅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高凯生前共同出资开办了印刷厂,但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被上诉人所要求返还的财产是上诉人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

11、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答辩称: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高凯死亡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印刷设备是高凯生前购买的;孙晓梅收取的七笔应收款7,735元,七个给付单位均证实该款项系高凯生前个人应收款;孙晓梅对取走高凯名下银行卡中的存款8,854元这一事实予以承认,故孙晓梅应返还上述三笔款项,孙晓梅关于与高凯生前共同出资开办了印刷厂,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被上诉人所要求返还的财产是其自己的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孙晓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雪 春审 判 员 欧阳儒轩审 判 员 刘 乃 通二00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影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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