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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治军与被告张值将四川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x

1、原告傅治军与被告张值将四川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高新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傅治军,男,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值将,曾用名张直将,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四川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路5号商务港615室。   法定代表人严钰棠。   委托代理人张值将,曾用名张直将,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2、码:,即本案第一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9楼。   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张海松,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傅治军诉被告张值将、四川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治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张值将,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

3、托代理人张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治军诉称,20XX年7月13日16时15分,被告张值将驾驶被告鼎峰建设公司所有的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行至桂溪路与高攀东路路口时,与原告傅治军乘坐的川A107V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傅治军受伤。20XX年1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傅治军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傅治军颈椎损伤后遗活动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张值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值将是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的司机,被告鼎峰建设公司是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的车主。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川AWE15

4、1号捷达牌轿车的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傅治军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原告傅治军做出应有的赔偿。据此,原告傅治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值将、鼎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傅治军伤残赔偿金101 064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医疗 费280元、误工费29 250元、交通费1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050元、营养费2 0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合计 为158 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值将、鼎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值将及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傅治军诉请的金额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平

5、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2、原告傅治军诉请的精神抚慰 金20 000元过高,原告傅治军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以3 000元为宜;3、对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在庭外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原告傅治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20XX年1月5日《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载明了该次鉴定的委托人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鉴定意见

6、为原告傅治军因颈椎损伤后遗活动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   3、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XX年11月24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傅治军于20XX年7月13日入院、20XX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5天;诊断及出院医嘱为、原告傅治军颈6椎体滑脱伴不完全性截瘫、、出院注意事项,骨科门诊随访、、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功能性锻炼 ;   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证明放射费280元;   5、交警三分局出具的成公交三认字[20XX]第3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值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车辆

7、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交警认定被告张值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车牌号为川AWE151的《机动车查询单》,载明了该车的车型为小型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鼎峰建设公司;   7、原告傅治军当庭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傅治军系成都华兴街煎蛋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8、原告傅治军当庭提交20XX年12月26日成都华兴街煎蛋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傅治军从20XX年7月一直在成都华兴街煎蛋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经理,月工资为4 500元交通事故发

8、生后,该公司当月即停发其全部工资。   9、交通费车票若干;   10、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700元、20元。   被告张值将及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将对原告傅治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傅治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鉴定费只认可700元的发票,对2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傅治军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和纳税证明来证明其每月的收入 有4 500元;4、交通费,原告傅治军诉请金额过高,且原告傅治军提交的票据均为出租车

9、车票,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赔付原告傅治军因就医和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但对此原告傅治军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是鼎峰建设公司、被保车辆是川AWE151及该车辆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

10、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川AWE151号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   原告傅治军对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值将对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鼎峰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

11、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直接联系,且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请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1、20XX年7月13日16时15分,被告张值将驾驶被告鼎峰建设公司所有的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在桂溪路与高攀路口与原告傅治军乘坐的川A107V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傅治军受伤;   2、20XX年7月13日原告傅治军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告傅

12、治军颈6椎体滑脱伴不完全性截瘫;、出院注意事项,骨科门诊随访;、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功能性锻炼。原告傅治军于20XX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5天;   3、20XX年1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傅治军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傅治军颈椎损伤后遗活动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   4、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张值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治军无责任;   5、原告傅治军户口所在地系城镇;   6、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系车牌号为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值将系该车司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值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7、被告

13、鼎峰建设公司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值将、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二、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三、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以及赔偿责任分摊问题。   一、被告张值将、鼎峰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张值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其所驾驶的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张值将受聘于被告鼎峰建设公司,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值将履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14、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鼎峰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值将不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及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3月9日起至20XX年3月8日止。该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第三人平安保

15、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应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份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以及赔偿金额分摊问题。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川AWE151号捷达牌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可以直接给付本案原告傅治军,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直接向原告傅治军赔付的费用,免除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

16、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项目,故鉴定费720元应由被告鼎峰建设公司承担;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傅治军诉请误工费应当提交纳税证明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傅治军只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来证实其每月的收入有4 500元,没有相关的个人所得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仅凭原告傅治军提交的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在无其他补强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傅治军的固定收入为4 500元。故本院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傅治军要求误工费按4 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

17、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傅治军虽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

18、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 63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2 633元×20年×伤残系 数=101 064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款“受

19、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傅治军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傅治军受到伤害,原告傅治军入院治疗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均应视为原告傅治军进行治疗不能正常工作期间,故对原告傅治军诉请的误工费要求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

20、认误工时间为自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5天,为24 725元/年÷12月÷30天×175天=12 019元;   3、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

21、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有原告傅治军提供的票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原告傅治军支付的2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傅治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原告傅治军住院135天×15元/天=2 025元;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22、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傅治军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720元;   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上予以说明,鉴于原告系7级伤残情况,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1 500元。   8、精神损害

23、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原告傅治军的伤残等级为7级,本院酌情支持12 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30 208元,其中原告傅治军垫付的且不属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鼎峰建设公司承担,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傅治军;余款129 488元,由于被

24、告鼎峰建设公司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120 000元,余款9 488元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傅治军支付129 488元;被告鼎峰建设公司应向原告傅治军支付72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

25、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治军支付赔偿金129 488元;   二、被告成都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治军支付赔偿金720元;   三、驳回原告傅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739元,由原告傅治军承担239元,由被告成都鼎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1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俐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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