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21 ,大小:19.33KB ,
资源ID:4503866      下载积分:10 金币
快捷注册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down/4503866.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开通VIP折扣优惠下载文档

            查看会员权益                  [ 下载后找不到文档?]

填表反馈(24小时):  下载求助     关注领币    退款申请

开具发票请登录PC端进行申请

   平台协调中心        【在线客服】        免费申请共赢上传

权利声明

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0574-28810668;投诉电话:18658249818。

注意事项

本文(原告四川省安特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国军租赁合同纠纷案.docx)为本站上传会员【快乐****生活】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9-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原告四川省安特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国军租赁合同纠纷案.docx

1、原告四川省安特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国军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四川省安特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国军租赁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高新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四川省安特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元通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泽兵,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39号信托大厦东座6楼。   法定代

2、表人熊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林,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马国军,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深圳市大秦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山路1号颖隆大厦2楼214号。   法定代表人任军。   原告四川省安特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国军、第三人深圳市大秦风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

3、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保友、杨远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于20XX年1月9日、8月27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特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兵,被告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李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军、第三人大秦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特利公司诉称,20XX年3月9日,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二期10号地块外墙保温、涂料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在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天府长城10号地块工程中租赁原告吊篮从事外墙漆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费用的结算及支付:“甲、

4、乙双方代表以每30天为期办理一次租金结算,并于期后十五日内由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当期租金费用;吊篮退场当日甲方应为乙方办清所有结算手续,吊篮退场前结清所有费用。”20XX年5月,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吊篮设备进场施工。根据原告同嘉达公司项目部的结算,从20XX年4月17日吊篮进场至20XX年10月18日全部退场,嘉达公司项目部应当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722 元,但直至20XX年11月,嘉达公司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等费用共计65万元,尚欠72 元没有支付。另外,嘉达公司项目部曾于20XX年10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其

5、支付成都新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吊篮租金73 900元并承诺于20XX年10月底偿还。原告于20XX年10月16日代嘉达公司项目部付款后,其并未按约偿还。同时,在吊篮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国军于20XX年8月18日向原告作出《担保付款承诺书》,就有关吊篮租金费用以自然人身份为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项目部担保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嘉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46 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 993元,被告马国军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深圳信用网及被告公司网页登载的被告公司信息。证明20X

6、X年4月1日,被告嘉达公司的名称由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2、20XX年3月9日原告同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签约代表系马国军、印章系“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二期10号地块外墙保温、涂料项目专用章”。证明原告同被告嘉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3、20XX年4月17日-6月17日《高处作业吊篮进场核定单》9张,20XX年4月19日-9月5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验收表》11张,20XX年7月20日-10月18日《高处作业吊篮退场核定单》19张,20XX年7月13日、7月31日《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

7、城项目部罚款单》2张,分别由张相平或程远帆代表被告嘉达公司签字。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4、20XX年5月26日、6月26日、8月2日、9月2日、10月6日、10月28日《高处作业吊篮租赁费用结算单》6张,签名系程远帆,印章系“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二期10号地块外墙保温、涂料项目专用章”。证明原告发生的租金费用共计722 元;   5、20XX年10月15日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二期项目部程远帆出具的《委托书》并盖有项目专用章。证明被告嘉达公司委托原告代付新泰公司吊篮租金73 900元,嘉达公司将于10月底左右偿还;   6、20XX年10月16日成都市商业银行进

8、帐单及新泰公司收据。证明新泰公司收到原告代付的租金73 900元;   7、《深圳市嘉达公司天府长城项目部吊篮收款明细》1张。证明被告嘉达公司尚有吊篮租金及代付款共计146 元未支付给原告;   8、20XX年8月27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嘉达公司熊永强发出的《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嘉达公司催收租金余款等费用的事实;   9、证人黄乾伟的证言。该人系新泰公司人员,证明新泰公司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嘉达公司提供施工用吊篮、该公司在工地现场设有项目部、原告代为付款等相关事实。该证人还向本院出示了新泰公司同被告嘉达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2张;   10、证人

9、李武的证言。该人系原告公司人员,证明原告向被告嘉达公司提供施工用吊篮、该公司在工地现场设有项目部等相关事实;   11、证人江建的证言。该人系原告公司人员,证明原告向被告嘉达公司提供施工用吊篮、该公司在工地现场设有项目部等相关事实;   12、20XX年8月18日马国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马国军自愿以自然人身份为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项目部欠原告的吊篮租金费用提供担保;   1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0XX年11月24日成都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府长城二期10地块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证

10、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嘉达公司,该合同相关内容同原告施工项目一致,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转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即吊篮承租方系被告嘉达公司;   14、原告申请法院到深长城公司调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现场是否设有“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项目部”办公室,该项目部是否使用过“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二期10号地块外墙保温、涂料项目专用章”开展工作,双方是否已办理了该工程的交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深长城公司向法院回函称,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系黑一建公司,分包项目及分包单位均由总承包单位管理并签订合同,该公司对分包单位在工地现场是否设有项目部并不了解;分包单位同该公司往来

11、函件均加盖公章,对其是否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对外开展工作也不知情;案涉工程结算工作已经完成并支付完毕。   被告嘉达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没有签订过《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更没有委托过原告向其他单位付款;2、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是经依法备案的圆形公章,从未使用过方形的项目专用章;3、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马国军不是该公司人员,也未得到该公司任何授权,原告相关证据中签名人员程远帆、张相平也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4、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XX年12月15日使用备案的“深圳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同深圳市大秦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购料施工承

12、包协议》,由该公司实际施工并已结算完毕。综上,嘉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嘉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嘉达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印模。证明该公司的正式公章均是圆形的;   2、20XX年12月15日被告嘉达公司同深圳市鹏城顺驰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购料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嘉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鹏城公司施工的事实;   3、第三人大秦风公司的工商变更情况。证明该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4、20XX年6月23日嘉达公司致成都高新区公安局的《报案材料》。证明嘉达公司就马国军私刻该公司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向公安局报

13、案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没有受理;   5、20XX年12月1日《南方都市报》、12月2日《成都晚报》公告栏。证明嘉达公司登报公告马国军私刻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相关行为与该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马国军、第三人大秦风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嘉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8、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嘉达公司的公章系圆形,没有刻印过方块项目章,也没有设立过项目部,程远帆、马国军等人不是嘉达公司人员,嘉达公司没有同原告签订、履行过任何合同;对证据9、10、11,认为证人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嘉达公司在20XX年4月1日已经

14、更名,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的关联性不持异议,说明嘉达公司同原告没有关系,且马国军系第三人职工,与嘉达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嘉达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使用方形章对外签订过合同;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深长城公司同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不允许转包,且嘉达公司同第三人是否签订合同并得到履行不能证实;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嘉达公司的项目章系私刻的;对证据5认为时间在原告起诉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6、8-14,被告嘉达公司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

15、案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被告嘉达公司的证据4系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上被采信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XX年3月9日,原告同“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甲方签约代表系马国军,合同加盖“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二期10号地块外墙保温、涂料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吊篮从事外墙装饰装修事宜,乙方向甲方提供约100台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物使用场所为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天府长城10号地块工程;租赁期限定为月;甲、乙双方代表以每30天为期办

16、理一次租金结算,并于期后十五日内由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当期租金费用;吊篮退场当日甲方应为乙方办清所有结算手续,吊篮退场前结清所有费用;除甲方签约代表外,甲方委派程远帆作为本工程现场代表,亦有权代表甲方同乙方签字办理吊篮进场、交接、安装验收、安全交底与培训、租金费用结算以及退场等事宜;甲方不按期办理结算或不按期支付乙方租金费用,视为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采取停机、退场等措施保护自身利益,并不承担其他后果;甲方需按逾期结算或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并且,甲方直接同意乙方单独从工程建设方或承包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划等额的租金费用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府长

17、城二期工地提供了高处作业吊篮。20XX年4月17日,吊篮实际进场,10月18日,吊篮已全部退场。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吊篮数量不足,20XX年8月1日,“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又同新泰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就天府长城二期工程外墙装饰工程租赁新泰公司电动吊篮施工相关事宜。原告同新泰公司共同向该工地提供吊篮施工。   合同期间,原告与“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程远帆办理了结算,每次结算的具体租金金额为:20XX年5月26日    118 元;6月26日205 元;8月2日249 元;9月2日82 元;10月6日为50 元;10月28日,各项金额合计28 元,20XX年1月

18、27日,该金额经再次确认为16 元。20XX年10月15日,“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二期项目部”程远帆委托原告代其公司支付新泰公司在“天府长城二期10号地块”工程8、9月吊篮租金  73 900元,其公司将于10月底左右将该款偿还给原告。10月16日,原告向新泰公司支付了73 900元。直至20XX年11月,“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二期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等费用共计65万元。20XX年10月8日,原告代理人唐泽兵向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39号信托大厦东座6楼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熊永强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尚欠租金72 元及代付款73 900元共计146 元及相应违约金

19、等。   另查明,20XX年8月18日,马国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付款承诺书》,载明,嘉达公司在天府长城工程外墙保温涂料施工中租赁原告吊篮,有关吊篮租金费用如果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其以自然人身份担保付款,承担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费用的责任。   还查明,20XX年11月24日,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深长城公司、黑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天府长城二期10地块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府长城二期10号地块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经甲方、乙方共同考察单位且与乙方友好协商后,确定由丙方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7 859 000元,其中包括不少于105台吊栏发生的费用105万元;外

20、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的开工日期20XX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XX年6月30日,如有相关约定情况出现,工期得以顺延;本工程不允许转包等。   20XX年12月15日,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同鹏城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购料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就天府长城二期10号地外墙保温加涂料工程,由甲方卖料给乙方,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管理、包施工进度、质量、包现场协调、包安全、包验收、包结算等的全承包形式,乙方应履行甲方与建设方合同条款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   再查明,20XX年4月1日,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XX年10月25日,鹏城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嘉达锦程建

21、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XX年9月2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大秦风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马国军等人以嘉达公司名义进行的相关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二、嘉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及其具体金额;三、马国军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本案中,马国军等人以嘉达公司名义、并使用“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天府长城二期10号地块外墙保温、涂料项目专用章”同原告就该项目所涉工程的吊篮租赁事宜签订、履行合同;就该工程,嘉达公司同深长城公司、黑一建公司订有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嘉达公司系该工程唯一合法施工单位;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长达数月,且履行

22、地点在案涉工程工地现场,嘉达公司及相关单位未提出任何异议。尽管马国军等人没有嘉达公司的明确授权、未使用嘉达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但综合前述事实,原告已经有理由相信马国军、程远帆等人有权代理嘉达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嘉达公司;且被告嘉达公司未能证明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马国军等人以嘉达公司名义同原告进行的代理行为应为有效。嘉达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大秦风公司从而与原告无关,但嘉达公司上述行为系非法转包,其同大秦风之间的关系与代理行

23、为是否有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嘉达公司向原告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马国军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嘉达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已实际发生的租金等费用。

24、关于原告提供的吊篮租金,具体金额为118 +205 +  249 +82 +50 +16 =722 元。此款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65万元,嘉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  72 元。对于原告代付新泰公司的吊篮租金73 900元,嘉达公司亦应按约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请嘉达公司支付其租金 146 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从20XX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对于嘉达公司欠付的租金72 元,由于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嘉达公司就该款应从20XX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欠付的代付款73 900元,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嘉达公司应从20XX年11月1日

25、起至付清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对于第三个问题,由于《担保付款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马国军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马国军承担保证责

26、任,故马国军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安特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代付款共计146 元,并从20XX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其中72 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73 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

27、驳回原告四川省安特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 672元,由被告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狄 强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