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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若干问题.docx

1、浅谈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若干问题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屡屡受损,主要的原因还是由于大股东对于中小股东的不重视,在“一股独大”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为了自己或是公司的利益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公司法中虽然对此有作出相关的条文,但是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力度还是不够的。我们可以考虑在公司法的基础上从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东大会参与成本以及诉讼条件上加强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 治理结构 股东代表诉讼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公司”这个词对于我们来说是运用的越来越广了。公司遍地都是,但是对于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却一直是个难题,尤其是近几年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

2、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了,例如五粮液分配案、ST猴王事件、三九医药案,这些都是我们惨痛的教训。为什么大股东就可以这样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中小股东在权益受损时又该如何来应对?如何能够调节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权益的平衡?这些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也一直在寻找着答案。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作出一定的条文说明,但是这些条文有些说的不够明确,有些则是要求太高,使中小股东在实际中无法利用法律条文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以下就结合公司法条文进行论述。一、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从理论上讲,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公

3、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能够经营得当带来利益从而收取投资回报。虽然不管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他们都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公司的股东,但是他们对于公司的权利却是不一样的。因为他们作为股东是因为投资,是拿资金或是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换得的,必然的,有些人出资多,有些人出资少些,而大股东作为出资多的一方自然是拥有较大的股份,也是由于这些股份,大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在这个权利的支配下,势必会影响到中小股东的权益。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的权益的手段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下面主要介绍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多数决定规则是在总结商业实践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公司事务决定机制,他在总体上有助于提升公

4、司运营效率,有助于促进公司股东的共同利益,这是各国公司法承认多数决定机制的根本原因所在 。表面上看,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股东来说是非常公平的,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平的外表下却存在不公平的诱因。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每个股东自然都是平等的,但是每个股东由于拥有大小不同的股份故其股东权利是不一样的。在现实中,我们常常听到“一股独大”、“控股股东”这样的名词,其实就是这些股东的股份已经大到达到公司所有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了,若是没有一个外来力量可以限制其权利,那么他们的意志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形式上升为公司的意志,长此以往,势必会损害到中小股东的权益。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过

5、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公司权利机制的不平衡虽然说现在的公司治理结构形式都挺完善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但是由于大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那么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大股东就可以利用自己手里的表决权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管理阶层,而中小股东即使想反对也无力为之。在这样的一个失去平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构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会被漠视,比如在股东大会表决的时候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董事会、监事会亦是如此。利用关联交易来侵吞公司资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这个现实中也是大股东经常使用的一个手段之一。ST猴王事件等就是近几年来大股东掏空公司资产,侵害公司以

6、及中小股东权益的例子。大股东往往是利用自己控股股东的身份,用不正常的高价向公司出售原材料或是其他资产,或者以不正常的低价向公司收购产品转售谋利,或者是其他的一些手段使自己收益而让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二、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现在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新修改的公司法对这个问题也是非常的重视,很多的条文都提到了关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举例来说: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再结合公司法各章节中对股东权利的分散介绍,股东权利大致包括一下几个方面:资产受益权,也叫投资回报;重大决策权;管

7、理者选择权;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提起诉讼权;知情权;出资优先权;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依法转让出资或者股份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等 。在我认为只有当自己清楚的了解到作为股东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后才能在实际中更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好自己的权益,所以公司法上的这些条款是非常有必要存在的,也是作为股东的人们需要好好研究和熟知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或者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和剥夺利害关系股东以及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因为如果是进行关联交易,有能力的基本上是公司的大股东,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实际上是缩

8、小了大股东的表决权,而相对的就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这在客观上是保护了中小股东股东权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与优先认购权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公司的自治权,但是在其背后也隐藏这一个信息,这是一个保护中小股东的做法,虽然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是任意性的,但是这始终是一个进步。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这条是对旧法的一个修改,旧法强制性的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的,新法现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资本多数决的例外,前面有说到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中小股东是存在损害权益的危险的,这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改善

9、这个问题而提出来了。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可以使那些仅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或者是监事席位,这样可以使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拥有自己的“代言人”的希望成为可能,那么在当中小股东和大股东或者是董事会之间有严重利益冲突的时候,也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不至于处于被漠视的地位。虽然这个规定不是强制性的,但是也是一个进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一个里程碑。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10、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股东的要求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在理论上,不管是一百八十日还是百分之一都不是很难的要求,所以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很好的保护措施,当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时候,中小股东就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法条是新设的法条,旨在当出现公司僵局时,持有少

11、数股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以此阻止公司和股东利益损失的扩大 。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不仅仅上上上述的几条,相反,其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体制可以说是完善的,相对与修改前的公司法有较大的进步。公司法从限制大股东权利的制度、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中小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等方面充分考虑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细节问题,有效的扩大了股东维权的范围,使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能更好地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它可以较大程度地遏制我国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三、公司法中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不足与完善建议我们可以肯定的说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于中小股东维权是一个

12、希望,但是在新公司法出台后,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况还是屡屡发生,这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还不够完善,一些细节上面的问题立法者可能还没有考虑周全,以至于法律在实际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运用。以下是我对于此的一点建议: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的不足与完善建议相对与旧公司法来说,新公司法已经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答复股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增加了股东的

13、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相比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我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当享有这项权利,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也经常发生,现在很多的公司都存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或者是公司与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大部分的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案件也与信息不对称有关系,信息不对称是造成现在中小股东权益屡屡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原因之一,所以对于扩大股东知情权是非常必要的,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也是其中的一

14、项,但是也不是这样无限制的查阅,要有个限度,要不然对于公司的经营会带来一定的不便与困扰。因为我们都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人员多而且构成很复杂,如果赋予每个股东都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那么势必将对公司的基本运营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所以对于这个限度的问题是值得我们探讨的。其他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和有限公司相仿,但是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应加以限制,比如法律可以规定股东只有满足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的5%才可以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样对提出申请的股东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不仅可以防止股东任意申请而造成的不利结果发生,而且对于大小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加以缓解以至于达到保

15、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公司法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几个方面的不足与完善建议首先,新公司法增加了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对待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要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的股东才可以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对于持股时间的起始点却没有,结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主旨来看,徐纯先教授建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我觉得也很合理;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的要求,即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就是适格的原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资认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16、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诉讼期间股东不能转让自己的股权,那么在诉讼中就会造成对案件中原告资格认定的复杂性,其次,股东代表诉讼原则的确立是为了通过代表公司诉讼的方式保护股东权益不受损害,那么具有代表资格的原告理应是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就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因此,我认为应当规定在诉讼中股东不可随意转让股权,减少诉讼的不稳定因素,提高诉讼效率。其次,在公司法中并未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做出规定。我们都知道只有明确了诉讼管辖,才可以使各级、各地的人民法院各司其职,避免因权限不明而互争或互相推诿,保证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及时得以解决,也便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保护请求权,使其诉讼得以具体化

17、,避免当事人因不明管辖而不知向何处求告,同时,也可以使被告方得以判断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正确行使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没有确立案件的管辖权,这对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有很大的麻烦,会加大诉讼成本,因此,确立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对于此类案件是依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实施专属管辖原则有很大的争议。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大多数都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监事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那么实行由公司所在地管辖的专属管辖是最适合不过的。因为若是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而被告所在地一般不在公司所在地区,那么不管是对于股东还是公司都要赶往被告所在地进

18、行诉讼,这对于其来说是费时费力的。因此,在公司法中可以确立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最后,公司法确立了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但是对于诉讼费用却只字未提,诉讼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一些合理的费用。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受自身经济能力以及诉讼成本的限制,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不能向公司或者是其他人员要求赔偿。所以说确立诉讼支持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就股东派生诉讼来说,国外公司的通常做法是如果原告胜诉,那么由公司承担律师聘请费用。从公司法的条文中我们可以知道,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不是公司而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但是原告胜诉的话,所得的赔偿是属于公司的而不是原告

19、,所以公司实际上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唯一受益者,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那么如果原告败诉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用是有败诉方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是自己承担。那么我觉得,我国公司法在这一方面也应当有这样的规定,当中小股东在知道如果自己胜诉的话不用承担相关费用的话,实际上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降低了诉讼成本的,这无疑是一种对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激励机制。我国可以效仿国外的做法,如果中小股东胜诉则律师聘请费用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如果中小股东败诉则律师聘请费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败诉的己方承担。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为中小股东提供诉讼支持制度,也可以防止中小股东滥诉。四、结

20、语综上所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现在是潮流的趋势,首先是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其次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健康发展。 最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有利于公司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有利于公司经济运行的健康发展。新公司法虽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事情写进了法条,而且体制方面也很健全,可以说是公司立法上的一个很大进步,重大突破,但是有些方面还是没有考虑到现实的情况以及中小股东的实际情形,所以说各种制度要发挥有效调节大股东以及公司行为、及时救济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规范大股东行为以及公司行为,建设健康、文明、高效、有正当竞争的法律市场需要我们长期的努力,我们要为之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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