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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复合罪过形式.docx

1、探析复合罪过形式   内容摘要:新刑法典颁布以后,有刑法学者提出了“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该理论的提出冲击了关于罪过形式的通说,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文章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提出几点质疑,并对相关观点进行了探析。 关键词:复合罪过罪过形式危害结果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过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被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与过失又分别具有两种具体形式。通说认为,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的罪过形式不能跨越种类。但现行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如第397条第1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条款突破了传统,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实际上包含了跨种的罪过形式,即既有故意,又有过失,这是现行刑法出现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这种现象被称为“复合罪过形式”,与通行的一个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的“单一罪过形式”相对应。   一、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   复合罪过形式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如现行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    所有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现行刑法立法上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如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2、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

3、如交通肇事罪等。对于这两类犯罪,法律往往无需写明罪过形式,因为根据情理就不会对法律产生误解。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对此类犯罪法律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一分为二”, 因为该种“故意”多半是直接故意,与过失相比,反映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悬殊,从而绝不能适用相同档次的法定刑。例如杀人犯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焚烧犯罪分为放火罪与失火罪,等等。另一种处理方式是“二合为一”,即法条既不明写故意也不明写过失,主要原因是该种故意基本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轻信过失相比,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太大,因而可以适用相同档次的法定刑。   二、复合罪过犯罪的特征   以复合罪过为主观

4、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 行为主体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是构成该类犯罪的必要要件。假如行为主体的行为没有造成法定危害后果,则不构成该类犯罪。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行为犯的主观要件皆为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   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复合。 因为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涵盖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当然,由于疏忽过失与间接故意泾渭分明,难以划清的是轻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复合罪过形式法律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基于此原因。  该类犯罪的主体多为特殊主体。

5、 ]即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具有某种职责的人,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正是由于这些人具有特定职责或专业知识技能,所以对于自己实施的非法或违规犯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才有预见或认识。单位也可成为某些该类犯罪的主体。   该类犯罪具有多档次法定刑。 鉴于该类犯罪皆结果犯,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各有差异,罪过形式并不单一。为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立法者为该类犯罪设计了多档次法定刑。 三、对复合罪过形式的质疑 通过研究,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否科学,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犯罪间接故意

6、和犯罪过失是两种主观恶性差异较大的罪过心理,同一罪种兼有这两种罪过形态,并具有同一法定刑,这是否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当? 与犯罪过失相比,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深,正因如此,刑法典对于其他要件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犯罪在规定法定刑时有重大区别,即对故意犯罪往往规定较高的法定刑,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较低。犯罪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中的一种,它是指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引起某种危害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过失

7、属于无认识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疏忽大意过失是不言而喻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由于这一说法强调的是“有时”,所以,这句话本身并没错,但是,在总体上或在大多数情况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于自信过失。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两个犯罪而言,只要确实查明一犯罪的主观心理为间接故意,而另一犯罪的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过失,一般就可认定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重于过失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相比,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

8、漠不关心的容忍态度,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有意放纵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样,在意思上容忍结果发生,行为上敢于大胆地践踏法律秩序,就成为了区别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决定性关键。可见,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正因如此,在故意犯罪立法中,刑法典往往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合为一罪种,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为何要确立由间接故意和过失复合而成的复合罪过形式、并规定同一法定刑呢? 在所谓的“复合罪过”犯罪里,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那么,几乎所有此类间接故意犯罪在《刑法》里均能找到相应的故意犯

9、罪来定罪处刑。既然如此,何必还要确认复合罪过形式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而且其罪状中有“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作为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其实,这类犯罪除了包含有罪状明文规定的这种结果外,还包含有另一结果,易言之,这类犯罪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上述罪状明文规定的结果为加重结果,另一个结果为基本结果。例如,滥用职权罪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二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10、遭受重大损失。”又例如,《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具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管理制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失”。前者为基本危害结果,后者为加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基本危害结果在前,加重危害结果在后。 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的主张可知,复合罪过形式是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或轻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对于某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的,这类犯罪的罪过形态为复合罪过形式。反之,对另一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仅能由故意构成,或仅能由过失构成,则此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单一罪过形式。

11、   笔者认为,对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等规定的这些犯罪来说,行为主体对加重危害结果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若确实查明行为的主体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那么,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他条文规定的故意犯罪对其定罪处刑。例如,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可根据案情实际情况,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又例如,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同样可根据案件事实,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

12、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处理时,有的可能以单独故意犯罪论处,有的可能以共同犯罪论,有的可能以不作为犯罪论。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还有必要存在吗? 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是否违反了“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形式,在其刑事法律上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或生产中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才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即由于行为的不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危害结果的出现完全违背自己的意愿。可见,在社会上危害统治阶级利益

13、和统治秩序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即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我国刑事立法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少量的过失犯罪,而且,这些过失犯罪一般都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其客观必要要件。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对过失危害行为随意定罪处刑,《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然而,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有若干种犯罪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由于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包含有过失犯罪的内涵,而这些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又没有在条文上明文规定其过失犯罪者也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否违反了《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呢?   四

14、理解适用复合罪过形式时应注意的问题   “复合罪过形式”的提出绝不是对现行罪过形式理论的全盘性否定,只是对该理论的部分修正,以解读现行刑法内含的符合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的新法律现象。因此,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特定的,并非全部刑法罪名都能用“复合罪过形式”予以解释。在确立哪些罪名具有复合罪过时,必须严格、准确地依照立法原意,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扩张解释,禁止类推解释。   其次,司法实践中,必须警惕司法机关由此产生的“惰性”。这种“惰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那些本不属于复合罪过犯罪的在主观罪过形式方面难以认定的疑案,以复合罪过犯罪认定,以摆脱取证查证的“纠缠”,提高结案率。这种做法不

15、仅严重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罪疑从无”原则,而且与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大异其趣。二是对于那些复合罪过犯罪,不经认真调查取证,只是简单地以“复合罪过”一定了之,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罪过不是直接故意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无疑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执行,不利于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高西江:《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3】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赵秉志:《新刑法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6】马克昌:《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J],《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2007(4) 【7】薛瑞麟,杨书文:《论新刑法的基本原则》[J],《政法论坛》,2006(5) 【8】孙力:《刑法修订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大举措》[J],《法律科学》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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