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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docx

1、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高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声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青,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2、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兴达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枫树街。   法定代表人林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明,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8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青、林文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兴达轻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

3、人陈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兴达公司在第6类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水管龙头等商品上初审公告的第3921152 号“JOXOD及图”商标,九牧公司于20XX年以“JOMOO”为引证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异字第00589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3921152号“JOXOD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XX年3月23日,九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XX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XX〕第04093号《关于第3921152号“JOXO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

4、予以核准注册。九牧公司不服第04093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都包括0608-0609类,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本身分析,第一,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JOXOD”与引证商标“JOMOO”均不是英文中固有的词汇,没有固定的发音,无确切的含义,属于臆造词,因此,两商标的整体形状对相关公众的识别更具有显着影响;第二,被异议商标是由文字“JOXOD”与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且图形部分在商标中占据的比例较大,在“JOXOD”无固定发音、无确切含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完整的图形加以识别,

5、其与纯文字的“JOMOO”商标区别明显。综上,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和引证商标“JOMOO”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九牧公司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JOMOO”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第十一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和引证商标“JOMOO”从商标标识角度分析差异明显,因此,九牧公司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对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影响。   九牧公司认为兴达公司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过程中故意将被异议商标与已经获得注册的“九牧王”商标联合起来使用,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6、但该问题属于兴达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过程中的问题,与判断本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关,本院对该起诉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规定,判决:维持第04093号裁定。   九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04093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JOXOD”与引证商标“JOMOO”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错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实施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

7、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按照该规定,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由五个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本案的引证商标经过九牧公司的多年使用,已经获得了“泉州市知名品牌”、“福建省着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上诉人提交的

8、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一审判决认为兴达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与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关并对此不予评述错误。兴达公司多年来一直将被异议商标同其已经获得注册的“九牧王及图”商标、“香港九牧王卫浴洁具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联合使用,刻意将被异议商标“JOXOD”同“九牧王”联合起来,这种对“JOXOD”商标的使用方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兴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兴达公司于20XX年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插销、金属门闩、金属窗钩、金属安全链、金属门

9、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工具柄、五金器具、挂锁、钥匙等,类似群为0608-0610,该商标于20XX年4月21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3921152。   针对上述商标,九牧公司于20XX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出的引证商标为20XX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的第1909817号“JOMOO”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阀门、金属排水阱、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五金器具、球形金属把手、金属简易小浴室、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栓等,类似群为0602-0603、0607-0609,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XX年2月6日变更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

10、公司,于20XX年6月22日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XX年11月27日。   商标局作出商标异字第589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JOXOD”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JOMOO”已在第6类“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虽然两商标头两个字母完全相同,但它们第三、第五个字母分别为“XD”和“MO”,使得两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牧公司还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理由商标局亦不予支持。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异议理

11、由不能成立,第3921152号“JOXOD”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XX年3月23日,九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JOMOO”商标是由九牧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显着性;2、“JOMO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九牧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3、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与引证商标“JOMOO”的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并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属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XX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093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钩”等商品上。九

12、牧公司商标“JOMOO”已在第6类“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虽然两商标前两个字母完全相同,但它们第三、第五个字母分别为“XD”和“MO”,并且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亦十分显着,使得两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牧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是对九牧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但所提供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对该异议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九牧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为了证明引证商标“JOMOO”的知名度,

13、九牧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九牧公司、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等证书,九牧公司和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些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九牧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04093号裁定、商标异字第589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九牧公司、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的各类证书、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

14、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909817号“JOMOO”文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阀门、金属排水阱、金属水管阀等,而第3921152号“JOXOD及图”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6类金属插销、金属门闩、金属窗钩、金属安全链等,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第1909817号“JOMOO”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 “JOXOD及图”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两商标的整体形状差别显着;引证商标“JOMOO”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

15、JOXOD”均非英文中固有的词汇,没有固定的发音,无确切的含义,均属于臆造词,因此两商标的整体形状对相关公众的识别更具有显着影响,在“JOMOO”与“JOXOD”均无固定发音、无确切含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完整的图形加以识别,其与纯文字的“JOMOO”商标区别明显,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与引证商标“JOMOO”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九牧公司关于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九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16、不能证明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认证证书与引证商标的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JOMOO”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第6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正确,并且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显着,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判定两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并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九牧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故兴达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

17、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关,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评述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九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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