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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食盐储备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1、《云南省省级食盐储备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云南省省级食盐储备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 为贯彻落实《食盐专营办法》关于建立健全省级食盐储备制度的要求,规范我省省级食盐储备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保障发生突发事件时全省食盐供应安全,我厅牵头起草了《云南省省级食盐储备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相关省级部门意见,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0年9月1日至9月15日。欢迎社会各界在公示期内提出建议意见,修改意见请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反馈至我厅。 联系人: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盐务管理处 蒋峥烨 电话:0871—63512043 传真:0871—6

2、3513255 邮箱:yngxtywc@ 附件:云南省省级食盐储备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云南省省级食盐储备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省级食盐储备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保障发生突发事件时全省食盐供应安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食盐是指省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发生或其他因素导致食盐市场异常波动时,保障食盐市场供应安全,委托承储企业储备的食盐。 第三条 省级食盐储备遵循“政府调控、企业储备

3、以储保供、财政补贴”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承储企业食盐储备发生的资金占用和管理费用给予定额补贴。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级食盐储备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和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申报,提出年度食盐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开展监督检查,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补贴方案,开展绩效管理工作等。 省财政厅负责食盐储备补助资金预算审核、筹措、拨付,指导开展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积极支持食盐储备工作。州(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食盐储备库点储备计划落实情

4、况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承储企业负责实施承储计划,加强储备管理,确保储备食盐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三章 财政补助资金管理 第八条 食盐储备规模。按储备量不低于全省1个月食盐平均消费量要求,省级食盐储备量为2.5万吨,大小包装比例按2:8执行。各储备库点大小包装比例可根据区域市场需求情况适当调整。 第九条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承储企业食盐储备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和管理费用给予一定补助。资金列入工业和信息化厅部门预算,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编制省本级年初预算时编报,经省人代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安排。 第十条 补助标准。对承储企业食盐储备发生资金占用费和管理费用,按

5、照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核认定完成的实际承储量,给予420元/吨定额补助。由于人工、仓储给用等市场物价情况变化确需调整定额标准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另行核定。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事后补助的方式安排。按照经人代会批复的部门预算,承储企业完成上年度食盐储备计划后,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上年度承储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后,将按资金拨付方案提供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规定将资金拨付到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据实兑付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结合完成食盐储备量、储备质量合格率、储备轮换率、碘盐覆盖率、政

6、策满意度等设置绩效目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年度终了组织承储企业开展绩效自评,会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开展“双监控”。 第四章 储备管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委托我省唯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承担食盐储备任务,其下属公司负责各储备库点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储备食盐质量。储备食盐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食用盐》(GB/T5461)以及我省食盐碘含量规定等相关标准,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食盐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库点确定。承储企业按覆盖全省、布局合理、节约成本的原则,在全省设置省级

7、食盐储备库点和提出库点储备数量,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执行,增强突发事件情况下食盐迅速保供能力。 第十六条 食盐储备资金。储备资金可由承储企业自有资金垫付,也可向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的责任: (一)承储企业是食盐储备的责任主体,应严格落实储备计划,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批准,不得调整、更改、拖延储备计划,不得擅自动用储备食盐和变更储备库点。 (二)承储企业应将储备食盐实行专仓或专垛储存,严格执行出入库登记和盘点制度,立卡标识、专账记载,确保储备食盐帐、卡、物相符。 (三)按滚动轮换要求,承储企业每年储备食盐轮换量应达

8、到食盐储备总量的90%。 (四)承储企业要建立完善食盐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储备库点现场管理和检查,确保储备食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储备期间若发现承储食盐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各级工信部门报告。 (五)承储企业按季将承储情况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州(市)盐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盐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食盐储备: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出现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价格异常上涨; (二)发生突发事件造成食盐供应紧张;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

9、动用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食盐储备动用,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省级食盐储备并下达动用决定。 第二十条 接到动用指令后,承储企业须立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储备食盐动用指令。 第二十一条 储备食盐动用后,承储企业应1个月内补充完成储备数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市)盐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食盐储备库点储备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库点在执行食盐储备计划中存在问题的,要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需要

10、对全省食盐储备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抽查。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储备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食盐储备相关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二)储备食盐质量和帐、卡、物相符等情况; (三)储备食盐出入库手续、轮换等情况; (四)食盐储备库点安全、消防、存储条件等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食盐备计划过程中,对无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拒绝限期改正,以弄虚作假方式开展食盐储备,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食盐储备库点,取消其食盐储备库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食盐储备过程中国家机关和承储企业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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