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及本办法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卫生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卫生健康
2、委负责全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选址 第五条 选址的卫生要求 (一)远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30m以上,且不建于居民楼内; (二)环境整洁,非绿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沥青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 第三章 生产场所卫生要求 第六条 生产区和非生产区分开。 第七条 生产场所中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小于200m2;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3.0m; 厕所采用水冲式,不得在生产车间内设置; 按回收、去残渣、
3、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干间(区)。 第八条 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包装间配备有效的空气消毒设施。 第九条 各功能间(区)配置有效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等设施,各功能(间)区布局合理,无逆行或者相互交叉。 第十条 生产区车间地面、墙面、顶面、门窗等所用材质便于清洁、消毒,防霉变、耐腐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
4、范要求。 第十一条 粗洗后配备足量的盛装食物残渣的容器,容器不渗漏,便于清洗、消毒。 第四章 设备要求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应具备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以及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 第十三条 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GB 4706.50要求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五章 物料、仓储和运输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应能保证水压、水量符合生产需要。 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
5、 第十六条 用于消毒后餐具、饮具的包装膜等包装材料应为食品专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成品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分开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成品运输用专用密闭、易清洁的机动车辆,装运回收餐具、饮具后应及时清洗车厢,定期消毒。 第六章 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中应保持生产环境和设备整洁卫生。 第二十条 生产用水应流动冲洗,同一环节最终冲淋用水不得反复循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洗涤剂浸泡液当天使用,并根据情况及时更换。 第二十二条 周转箱严格按程序进行清洗、化学浸泡消毒、消毒后清水冲洗去除消毒剂残留,干燥备用。 第二十
6、三条 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使用独立包装袋密封包装,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以及保质期等内容。 第七章 卫生质量、人员卫生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生产过程记录制度,各项记录完整,保证溯源,不得随意涂改。记录保持期限不得少于产品有效期满后6个月。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关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原始记录齐全。 第二十七条 应对每批次已消毒的餐具、饮具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指标、大肠菌群。 第二十八条 生产操作人员应保持个
7、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取得有效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以及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不得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立洗涤剂、消毒剂、包装膜的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建立进货索证和验收台账。 第三十条 建立餐具、饮具出入库登记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完善辖区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档案建设,并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制
8、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依据本办法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辖区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应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覆盖全项目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督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正常消毒服务活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
9、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于每月月底前通过登录“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协同监管系统”(:8866/)检索:餐饮器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范围),查询本辖区内登记注册的相关市场主体信息,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章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具、饮具集中清洗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单位或者公共场所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包括餐具、饮具的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及配送)的单位或者个人。 集中消毒餐具、饮具:是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采用耐高温材质制成的,经清洗消毒,可重复使用的碗、杯、盆、碟、勺、筷、刀、叉等。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为社会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含食堂)或者公共场所提供餐具、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8月10日发布的《黑龙江省餐具 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办法》(黑卫食品规发〔2018〕25号)同时废止。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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