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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1、附件1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居民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生子、建房等事宜,在非餐饮服务经营性场所举办的

2、各种集体性聚餐活动。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村屯管理机构和举办聚餐的单位和个人,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管理坚持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采取网格化监管方式,落实管理责任。 第六条 各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乡村卫

3、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农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工作机制和年度表彰及激励机制,吸纳村委会主任、乡村医生等人员的参加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七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选用有健康证明和经食品安全培训的厨师承办宴席。承办厨师对举办人应提出菜谱和卫生指导意见。 第八条 加工场所周围25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九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十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

4、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一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二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 第十三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5、 第十五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承办厨师或举办人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四)未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

6、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四章 加工过程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九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二十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二条

7、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流水产品(冷盘)。 第二十三条 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不低于125克以上冷藏留样48小时。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 厨师要求 第二十五条 集体聚餐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临时参加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厨师应通过省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

8、全管理员考核合格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七条 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六章 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管理。农村集体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48小时向本村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本村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员认真做好登记,并及时向乡镇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站申报备案。乡镇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站接到申报

9、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并做好指导工作,重大事项或聚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及时向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三十条 对已申报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200人(含200人)以下的聚餐活动,由本村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员进行现场指导,由食品安全信息员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200~500人的由所在乡镇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站分派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书面指导或现场指导,由食品安全协管员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

10、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由监督机构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或承办家庭宴席。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

11、理和控制工作;宴席举办者、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食品安全工作站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 集体聚餐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依据《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宴席对举办者、承办厨师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而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信息员、协管员,由所

12、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不履行监管指导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监督员,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表、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县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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