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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昌华、陈庆平、陈林生、陈雪花、周月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docx

1、叶昌华、陈庆平、陈林生、陈雪花、周月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叶昌华、陈庆平、陈林生、陈雪花、周月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苏刑二终字第111号之二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叶昌华,化名何有发,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下徐村。20XX年6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林生,化名封学守,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四都乡塘后村34号。20XX

2、年6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雪花,化名林琴梅,女,1959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振兴路587号。20XX年6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月秀,化名林小英,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下徐村。20XX年6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昌华

3、陈庆平、陈林生、陈雪花、周月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XX年6月28日作出镇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昌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XX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叶昌华、陈庆平、陈林生、陈雪花、周月秀在句容市以金猴机械制造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省永安市联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签订虚假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诈骗对方合同定金九起,共骗得人民币16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万元,并已发还被骗单位。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叶昌华、陈林生、陈雪花、周月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

4、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昌华、陈林生、陈雪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月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叶昌华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陈林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陈雪

5、花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对被告人周月秀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的犯罪工具若干予以没收。   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主要为: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 上诉人叶昌华上诉理由为:1、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妻周月秀未参与诈骗犯罪,原判对其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伪称嘉龙国际集团公司董事的黄健指使上诉人叶昌华以新加坡隆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业务联络代表何有发的虚假身份和化名,与其同到江苏省句容金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以使用金猴冠名成

6、立外商独资企业--句容金猴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接的生产线设备委托工程公司加工等为由,租用工程公司厂区内三间办公用房。后叶昌华按黄健出具的虚假资料办理了外商独资企业的注册手续。同年4月,原审被告人陈庆平、陈林生、陈雪花三人被指派到句容设备公司。经商定:1、由韩军等人将客户引骗至句容设备公司订货,在被骗款到账后韩军等人提取60%份额;2、设备公司诈骗实得款分为十二股,其中,叶昌华占四股,陈庆平占三股,陈林生、陈雪花各占二股,余一股由陈庆平、陈林生、陈雪花三人平分;3、在陆续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订金后,于第一份合同提货日期期满前,设备公司全体人员分赃撤离。同年5月中旬,上诉人叶昌华邀其妻周月秀到

7、句容,并为其化名林小英。 同年5-6月间,韩军、马永平、吴声铭、金永平、郑永平、翁迁学等人分别以“浙江丽水莲云工艺有限公司”、“浙江泰顺玩具工艺厂”、“浙江丽水地区吴氏漆器有限公司”等虚假企业名义,以寻找合作伙伴,合资购买机械设备为诱饵,先后将福建省永安市联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等九个企业的有关人员引骗至句容设备公司“订购”机械设备。此后,由上诉人叶昌华分别将各“订货”企业人员带至工程公司生产车间参观,并谎称系设备公司生产车间。由原审被告人陈庆平与各被骗企业人员洽谈订购设备型号、规格、价格、交货日期、预付订金比例。尔后由原审被告人陈林生执笔填写合同、收款、开具预付订金收据。陈雪花负责银行帐户往来

8、汇款、现金存取。原审被告人周月秀曾帮助点钞,并于5月24-25日帮助陈林生为被骗企业先后开具三张收据,共计金额万元。 通过上述诈骗手段,本案共骗取人民币167万元,其中骗取福建省永安市联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35万元、浙江省余杭市爱新工艺品厂5万元、大兴安岭呼中林场17万元、安徽省潜山县先锋宣纸厂15万元、广东省新会市黄金锐10万元、广东省翁源县官渡泰和玩具工艺厂35万元、山东省高密市标准件厂50万元。此外,因本案案发而对河北省遵化市西留村乡老庄子村刘金丰和山东省莘县古云镇金源中外汽车维修部骗款未果。   案发前,上诉人叶昌华、原审被告人陈庆平各支取赃款5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林生、陈雪花各支取赃

9、款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万元,并已发还各被骗单位。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 1、证人陈桂荣、骆志玉、曹克诚等人证言。书证:独资企业句容金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办、注册、批准文件资料、嘉龙国际集团公司与中国江苏省句容金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协议书等,证实叶昌华受黄健指使,为实施诈骗而虚假注册独资企业、租用金猴公司厂房的事实; 2、证人证言:福建省永安市联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等九企业或个人关于被以预付订金为由分别骗失资金共167万元事实的陈述。书证:上述九企业或个人分别与设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分别以汇票、现金方式预付订金的银行回单和由陈林生、周月秀开具的收据,证实本案合同诈骗的方

10、式、过程、结果等事实; 3、镇江市公安局鉴定结论分别证实:本案九家被骗企业或个人分别与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陈林生亲笔书写、案发后有关被骗企业提供的收据及作案现场提取的收据存根除有三份为周月秀所写外,其余均为陈林生所写; 4、本案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与上述各类证据相印证,并证实本案诈骗所得的内外分配比例、叶昌华、陈庆平、陈林生、陈雪花所占份额以及上述四人案发前实际支取赃款数额; 5、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赃物清单、有关被骗企业或个人出具的收条、分别证实本案案发后共追缴赃款人民币万元、扣押作案工具若干,上述赃款已分别发还有关被骗企业或个人。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

11、和各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昌华、原审被告人陈林生、陈雪花、周月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商品交易的信用和安全,侵犯了公民和企业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叶昌华、原审被告人陈林生、陈雪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决对本案各主犯定罪量刑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叶昌华受他人指使,欺骗有关企业和行政主管机关,虚假注册公司,伙同陈庆平、陈林生、陈雪花

12、与其他犯罪分子里应外合,分工负责,明知无履行合同能力而直接实施了虚构企业生产能力、规模,骗取订货单位信任的诈骗行为,显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为自己辩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周月秀在本案诈骗犯罪过程中,应其夫之邀到本案犯罪行为地后,其主观上对其他原审被告人诈骗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呈渐进状态,客观上参与了本案部分次要的犯罪行为,且其并未参与预谋和犯罪所得的分成,作用较小,情节较轻,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叶昌华就原审被告人周月秀定罪量刑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分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叶昌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陈林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陈雪花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案发后扣押的人民币九十九万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五分,予以追缴,发还被骗单位,赃款余额六十七万五千八百零四元五角五分,继续予以追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周月秀的判决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周月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军 审 判 员  范祝三 代理审判员  陈 俐 二ОО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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