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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晓蓉、原审被告.docx

1、上诉人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晓蓉、原审被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沪二中民三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高阳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蕾,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魏晓蓉,女,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弥陀寺路8-1-103室。   委托代理人陈韬,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为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余杭路964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

2、告王永祥,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阳路1969弄16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蒋茂根,男,住上海市陕西北路1150号九龙花苑15楼B座。   上诉人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晓蓉、原审被告上海为天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永祥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虹民二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上诉人魏晓蓉的委托代理人陈韬、原审被告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棠、原审被告王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蒋茂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3、经审理查明:高校公司为国有企业。1999年7月,高校公司与王永祥投资组建为天公司,其注册资金为 200万元,高校公司和王永祥以现金方式分别投入120万元和80万元,双方由此分别占60%和40%的股本。同年9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发了为天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高校公司指派的陈月杏。   为天公司成立后,高校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12月向为天公司借款200万元,后于2000年5月归还了50万元。2000年11月,高校公司董事会宣布歇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及员工安置。清理中,高校公司为偿还尚欠为天公司的150万借款,决议将其拥有的为天公司60%股权转让,要求王永祥寻求受让方;

4、为此,王永祥寻求与其相识的魏晓蓉为受让方。同年11月29日,高校公司董事会决议,将高校公司拥有的为天公司60%股权转让给魏晓蓉,将股权转让收入及高校公司2000年1月至同年 11月在为天公司处应分得的利润折算计150万元冲抵高校公司所欠为天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原高校公司借给为天公司的桑塔纳轿车划归为天公司,为天公司为高校公司解决5名职工的工作。   2000年12月6日,高校公司、王永祥与魏晓蓉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三方同意高校公司将其拥有的为天公司60%的股权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魏晓蓉;二、高校公司将转让股权的收入120万元及高校公司作为为天公司股东在2000年1月至同年11月应

5、分得利润抵销高校公司欠为天公司150万元的债务;三、股权转让后,为天公司原债权、债务与高校公司无涉;四、转让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时经有关登记部门办妥登记手续后生效。当日,高校公司、王永祥与魏晓蓉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对该协议的公证。   协议签订后,魏晓蓉要求为天公司及王永祥配合代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承诺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即向为天公司支付转让款。高校公司与为天公司为履行协议,就涉及的桑塔纳轿车划归与补偿及高校公司职工安置等事项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协议中,高校公司承诺提供股东变更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便利,为天公司承诺安置解决高校公司5名员工的工作,并因桑塔纳轿车的划

6、归补偿高校公司1万元。之后,桑塔纳轿车划归为天公司,为天公司补偿高校公司1万元及安置高校公司员工。期间,高校公司与魏晓蓉为股权变更登记,填写有关委托上海虹口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产权交易的代理协议及产权交易合同,因高校公司转让的股权涉及陈月杏及其弟陈文耀个人投资利益,陈月杏拒绝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中签字,故转让手续未能办理。   20XX年6月7日,高校公司为股权转让一事向其上级单位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请示,该中心于当日批复同意高校公司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   20XX 年8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为高校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杨浦支行借款35万元一案到为天公司执行高校公司在为天公司60%的

7、股权,要求为天公司协助,并出示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9日出具的冻结高校公司在为天公司处60%股权及收益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至此,高校公司与王永祥方知转让股权已被冻结。为解除冻结,高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杨浦支行协商,达成分期偿还35万元的协议,后因高校公司资金调集困难而未按期还款,被冻股权也未办理解冻手续。   20XX年6月,陈月杏刑满释放,要求高校公司返还以其弟陈文耀名义投入的20%股本金40万元。高校公司认为其股权尚未转让,仍应是为天公司的大股东,且此时为天公司经营状况好转,故高校公司通知王永祥要求以大股东的身份进驻为天公司,遭王永祥拒绝。为此,经双方协商,王永祥同意拿出

8、 75万元作为给高校公司继续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补偿,后因双方在付款方式上存有分歧,至20XX年1月仍未达成协议。20XX年10月8日,因高校公司已归还20万元借款,中国工商银行杨浦支行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高校公司在为天公司处60%股权的冻结。嗣后魏晓蓉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因交涉未果,遂诉讼。   另查明:一、高校公司因未申报年检而于20XX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二、20XX年 3月13日,陈文耀以高校公司转让的股权中有其出资的40万元、高校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股权转让侵权之诉[案号为 虹经初字第254号],要求高校

9、公司按投资比例交付股金40万元及收益10万元。本案经一、二审〔二审案号为沪二中民三终字第13号〕审理后认定,陈文耀起诉依据是高校公司、王永祥与魏晓蓉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因其它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而未生效,有关股权转让并未完成。据此,陈文耀起诉理由不成立,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至于陈文耀向高校公司主张将其出资予以返还,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   原审中,因魏晓蓉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高校公司拥有的为天公司60%的股权。魏晓蓉为履行协议提出对协议价格进行评估后按评估价格转让股权,但高校公司以协议无效为由不同意评估及继续履行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

10、系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为保障交易安全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了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程序的有关法规和规章,但有关法规和规章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恶意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实质要件。本案中,转、受让双方签约时虽未办理评估程序,但完全可以在协议履行中对股权交易价格进行评估,而根据工商行政法规有关涉及国资的股权变更登记须有产权交割证明的规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也必须履行包括资产评估在内的产权交割手续,故评估程序不仅可补办、而且是

11、股权变更的必经程序,且本案转、受让双方签约后也曾为产权交割委托中介机构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为此,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未经评估的,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可在资产变更登记中办理评估程序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不流失,而不应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此外,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故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合同虽约定了经有关登记部门办妥登记手续后生效的条款,但该生效条款的成就需双方对协议履行,而至今未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与转让方高校公司有关,故应认定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签约时未经评估,但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另高校公司当初为清偿

12、债务转让其股权,后在为天公司经营状况好转的情况下以所转让的资产未经评估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且原告提出按评估价格转让股权后仍坚持其无效主张,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确认有效。   高校公司辩称受让方非魏晓蓉本人、其转让股权的动因基于王永祥的欺骗、魏晓蓉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鉴于:一、魏晓蓉系高校公司授意王永祥寻找后成为合同受让方,故高校公司应明知两人之间的关系,现高校公司仅以己方的关于未与魏晓蓉接触的证人证言来否认魏晓蓉的主体资格,缺乏依据。二、高校公司在歇业时为清理债权债务而转让其拥有的股权意思表示真实,现高校公司以王永祥抽逃资金为由认为其受骗转让股权,但高校公司仅举证王

13、永祥抽逃资金,对抽资与受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仅以其工作人员事后推断的证词佐证,缺乏依据。且高校公司如认为因王永祥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则应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依法行使撤销权,而从高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高校公司当时的态度是认为王永祥欺骗侵吞公款,并非认为其转让股权系受骗所致。三、本案转让股权在办理变更登记中因股权被冻结以及转让方高校公司方面的原因而未能办理变更手续,为解冻及履行协议双方多次协商交涉,期间高校公司并未作股权不予转让的表示,致魏晓蓉股权受让权益被侵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魏晓蓉与高校公司、王永祥于 2000年12

14、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财产保全费6,520元,由高校公司负担。   判决后,高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国行政法规,对国有资产转让具有严格的程序强制性规定,包括依法审批、评估等,否则擅自转让无效。魏晓蓉与高校公司、王永祥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经高校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批准,但事实上该中心没有审批权,高校公司的国资主管部门应当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财务处;转让股权也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充其量只是一份已经成立但根本不具备生效条件的协议。即便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成就,也

15、不能简单地视为合同不必再经审批、评估即已成就,何况原审法院未明确认定高校公司不正当地阻止合同成就。试问一份尚未生效的协议其有效性从何而来?二、原审法院对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先后作出两份结论截然相反的判决。虹经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该协议书因其它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而未生效,有关股权转让并未完成”,该认定又被沪二中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认;但在本次判决中原审法院却又确认该协议书有效。三、原审判决书中只有对王永祥与高校公司交涉、协商事实的认定,未出现过对魏晓蓉在得知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后对高校公司表达意见事实的认定。实际上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涉讼时长达3年时间,期间魏晓蓉与

16、高校公司无任何联系,可见魏晓蓉依法要求确认高校公司侵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高校公司以协议无效为由不同意评估及继续履行协议”是错误的。高校公司没有不同意评估,只是始终认为评估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就谈不上履行;如经资产评估后,当事人之间也应当重新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并不是履行系争协议。五、王永祥侵占国家利益,涉嫌抽逃资金等犯罪,应予处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魏晓蓉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有效协议,魏晓蓉已实际行使了各项股东权利、已成为为天公司的股东。为天公司成立伊始,高校公司

17、就实施了抽逃其全部投资的不法行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高校公司从未参与为天公司的经营,实际已经丧失了所有股东权利。二、高校公司履行协议的所有障碍已消除,但仍然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属于恶意令交易条件不成就。高校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有权且已批准股权转让协议;本次股权转让并不必然牵涉法定评估,且资产评估不是绝对的合同履行要件。三、股权被查封使过户受阻,但并不意味着过户可能完全丧失、也不意味着股权的丧失,协议各方还保证要解封及过户。在此情况下说魏晓蓉诉讼时效丧失无从提起。综上,魏晓蓉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公正,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高校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为天公司述称:签订股权转

18、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能履行协议是因股权被查封。高校公司从未参与过为天公司的经营,在为天公司经营好转的情况下即使对股权价格评估后按评估价格其也不同意转让股权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确认协议有效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王永祥述称: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高校公司所说的王永祥抽逃资金与本案无关,且其无任何证据证明抽逃资金与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晓蓉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魏晓蓉与高校公司、王永祥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

19、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故法院仅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该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裁判;而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高校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的过程中为偿还所欠为天公司的150万元债务而欲出让其拥有的为天公司股权,在此情况下魏晓蓉与高校公司、王永祥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是有效合同。至于王永祥是否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抑或构成犯罪,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我国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审批、评估的法定程序以及各方当事人

20、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办理公证、登记手续,均系当事人履行协议的内容或程序,仅对协议是否生效产生影响,并不影响协议是否有效。原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判案理由本院表示赞同,在此不另赘述。综上,上诉人高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上诉人高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顺良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毛晓青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黎红书 记 员 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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