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16 ,大小:17.52KB ,
资源ID:4497569      下载积分:8 金币
快捷注册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down/4497569.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开通VIP折扣优惠下载文档

            查看会员权益                  [ 下载后找不到文档?]

填表反馈(24小时):  下载求助     关注领币    退款申请

开具发票请登录PC端进行申请

   平台协调中心        【在线客服】        免费申请共赢上传

权利声明

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0574-28810668;投诉电话:18658249818。

注意事项

本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德国)宝马股份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docx)为本站上传会员【快乐****生活】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9-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德国)宝马股份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德国)宝马股份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宝马股份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高行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

2、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约亨•福尔克默Jochen Volkmer,商标部主任。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迪舍尔Josef Dirscherl,知识产权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中琦,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女,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

3、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段晓梅,被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琦、徐初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国宝马汽车公司针对多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042572号“BMW”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了商标异字第1832号《关于第1042

4、572号“BMW”商标异议的裁定》,裁定第1042572号“BMW”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XX年12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XX〕第4377号关于第1042572号“BM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马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虽然宝马公司提交新证据的时间明显超出了举证期限,但考虑到宝马公司没有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及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的主要原因在于商标局进行G663925号

5、BMW”商标商品类似群划分时存在遗漏1104项这一失误,因此,宝马公司延期举证存在正当事由。此外,宝马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异议商标同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上述事实的成立与否,将直接导致本案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同时,如果法院不接纳上述新证据进入本案诉讼,被异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将使宝马公司丧失对其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机会。综上,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上述新证据予以接纳。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马公司的新证据并未请求法院准许其补充相关的证据,而且明确认可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中记载的是客观事实。而多田公司在商

6、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程序中放弃答辩,且在本案诉讼中经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陈述任何意见或提交任何相关文件。故对宝马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G663925号“BMW”商标于1995年12月22日取得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烹调设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第4类似群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而G663925号“BMW”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所包含的烹调设备亦属于该类似群,二者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G663925号“BMW”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为“B”、“M”、“W”三个大写字母组成,且字母排列顺

7、序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商标。G663925号“BMW”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和注册公告日期均为1995年12月22日,而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是1996年3月22日,晚于G663925号“BMW”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7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宝马公司所提复审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4377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

8、由为:一、宝马公司对第1042572号“BMW”商标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时均依据其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形”商标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从未提及一审判决采信的新证据国际注册G663925号“BMW”商标,并且从未提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一审判决认为宝马公司延期提出新证据有正当理由,应归咎于商标局对国际注册G663925号“BMW”商标划分类似群组时存在漏项失误,而事实是宝马公司对自己的权利懈怠所致。三、一审判决采纳新证据,在程序上明显违反举证规则,在实质上与被诉裁定涉及的事实及理由无关,是跨越行政程序对另案的直

9、接审理,超越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四、坚持被诉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宝马公司、多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6年6月24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伐利施机动车工厂股份公司提出“BMW”、“BMW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1987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形”。 199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20XX年6月29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马公司。   1996年3月22日,多田公司提出“BMW

10、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瓦斯炉、电热水器、瓦斯热水器商品上。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类似群的划分中属于第11类第4类似群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编号1104,该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布在1997年3月28日总第585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第1042572号。   1997年6月27日,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依法受理后,多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1999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第1832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德国宝马汽车公司“BMW及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车辆等,两商标文字相同,但指定使用商品相去

11、甚远,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20XX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不服第1832号裁定,于1999年5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多田公司,多田公司放弃答辩。   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的异议复审请求称,本案焦点问题并非被异议商标与该公司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是多田公司将权利属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且在公众中知名的“BMW”商标在车辆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BMW”是德国宝马汽车公司B

12、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名称的缩写,作为该公司的独创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取得广泛注册,在中国“BMW”、“BMW及图形”商标于1987年即已取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282195、282196。“BMW”汽车产品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消费者所熟知已是不争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无疑是对上述“BMW”商标的直接抄袭,多田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BMW”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瓦斯炉等商品上见到被异议商标,仍会首先想到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或认为二者之间具有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且也会对“BMW”驰名商标造成淡化等不

13、利影响。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XX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377号裁定,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BMW”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但该公司未予举证,因此没有证据支持其“BMW”商标已广为公众熟知的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瓦斯炉、电热水器等,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自述其“BMW”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习惯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别,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BMW”商标在瓦斯炉、电热水器等行业领域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尚不足

14、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类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解,从而致使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的利益或商标声誉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宝马公司即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宝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长证内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致商标局《关于:请求更正国际注册商标所指定的类似组群事宜》函、中国商标网有关G663925号BMW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

15、印件等三份新证据,用以证明1995年12月22日取得国际注册的G663925号“BMW”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含有烹调设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1104类似群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亦限于1104类似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但商标局在进行G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商品类似群划分时却没有包含1104,宝马公司指出正是由于商标局的这一失误,导致其在行政审查和行政诉讼起诉阶段不能依据在先注册的该商标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收到上述证据后,于20XX年6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20XX年10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发表意

16、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均为客观事实。   从上述新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可知,G663925号“BMW”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与国际注册日期均为1995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第4类似群的烹调设备,但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所录该商标详细信息中有关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中却没有相关的1104项,当宝马公司于20XX年5月向商标局提出相关更正请求后,上述网站对此进行了更正,将1104项补充到类似群的划分中。   以上事实,有第1832号裁定、第437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宝马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长证内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

17、致商标局《关于:请求更正国际注册商标所指定的类似组群事宜》函、中国商标网有关G663925号BMW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宝马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可予采纳,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此,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马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异议复审阶段所提出异议申请所

18、依据的引证商标均为宝马公司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形”商标注册,其所提理由亦不涉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在宝马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37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   但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宝马公司发现商标局对宝马公司的G663925号“BMW”商标核准领土延伸保护时,对该商标核定商品的类似群划分时遗漏了与烹调设备类似的第1104组群,经宝马公司

19、提出申请,商标局对G663925号“BMW”商标的内容进行了更正,将第1104组添加到该商标核定商品的类似群中。正是由于上述特殊情形的出现,直接导致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初步审查时没有检索到相关内容,而予初审公告,宝马公司亦不能以G663925号“BMW”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准予宝马公司提交新证据并无不妥。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第4类似群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而G663925号“BMW”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所包含的烹调设备亦属于1104类似群,二者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G663925号“BMW”商标与被异议

20、商标均为“B”、“M”、“W”三个大写字母组成,且字母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商标。在此情况下,如果如前所述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将出现有两个不同主体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两个“BMW”商标,这显然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故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特殊情况,本着维护商标注册秩序、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证据重新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是正确的,并未超出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

21、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