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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抗辩与合同无效的认定.docx

1、恶意抗辩与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恶意抗辩的涵义、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抗辩权主要是指基于实体法上的规定而享有的对抗对方请求权的一种权利。所谓恶意抗辩,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 当前在合同纠纷诉讼中,经常会遇到这种通过恶意抗辩而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当中,恶意抗辩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拒绝履行合同;另一种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有意不履行合同,待对方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时,再针对对方诉求提出抗辩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导致恶意抗辩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

2、原因就是在合同签定以后,发生了一些事由,导致一方当事人不愿再继续履行原合同,从而借恶意抗辩来否认合同的效力以达到逃避合同责任或追求更大利益的目的。试举两个例子说明:例一、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甲为其母乙购买一份意外险,乙系文盲,未书面认可该合同,但某保险公司仍承保并出具报单。后乙死亡,甲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属无效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例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

3、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与大量购房者签定了购房合同。后因房假大幅上涨,该开发商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购房者签定的购房合同无效。例一、例二都属于比较典型的恶意抗辩,其产生的原因就是为了逃避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责任和追求额外的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恶意抗辩行为能不能支持我国现行 法律 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做出司法解释。由于我国法律对恶意抗辩缺乏限制,恶意抗辩的案例时有发生,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又同时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明确对恶意抗辩的观点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恶意抗辩不应

4、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分述 首先,恶意抗辩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抗辩行为人的行为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应得到支持。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当事人在一些特定事由发生后或是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常常为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避免承担合同责任而找出各种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合同的严守,也不利于强化交易中的诚信观念。恶意抗辩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公然的承认自己违法、欺诈,并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追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行为和诚信原则完全是对立的,这种恶意抗辩行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驳回。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

5、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却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又因为这份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而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在我国这样一个诚信意思尚不够强的国家实行此种制度,将造成极大的负面 影响 。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必然会助长市场 经济 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   其次,支持恶意抗辩违背了合同无

6、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 社会 的公共利益,提倡社会公共道德。确认合同无效体现了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制度主要是防止、制裁违法行为。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违法行为人是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样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那么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正是象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乃是一种奇怪的法律。”如果认可恶意抗辩,允许当事人通过恶意抗辩逃避责任,不仅严重背离法律的价

7、值取向,且必将极大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如前述保险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上发生的道德风险,从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管理性的要求,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说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前应尽审查义务,以防止投保人恶意投保,事后为取得保险金而恶意伤害被保险人。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保险公司都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对保险公司的恶意抗辩行为给予肯 定,则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违法的恶意抗辩的行为人。   再者,如果认可恶意抗辩实际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

8、利,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因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一旦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便认为合同有效,如果这种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够成立,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这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 在我们的司法活动中,如果恶意抗辩一方的诉求能得到 法律 的支持,那么,其他民事主体将群起效仿,这将极大的损害诚信和公平原则在整个 社会 的认知度,这与我们构建法治社会的 发展 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三、完善立法可防止、减少和遏制恶意抗辩 合同法实施前的无效合同制度,过于

9、强调国家干预,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无效合同的范围过于宽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甚至政府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都可能成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在这样的制度下,当事人恶意抗辩并获得支持的情形不在少数。   新的合同法突出并强调了合同法的私法属性,淡化了国家公权力对合同的干预,极大的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和外延。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法同时还规定,非根本性条款欠缺的合同在补救后可继续履行;合同法同时设立了可撤销合同制度、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使得意思表示不真实及主体不合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法

10、院的司法解释通过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解决了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 问题 。可以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则更鲜明地体现了合同法尽可能的缩小无效合同范围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恶意抗辩,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无效合同范围的限缩以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并遏制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但是,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不能完全遏制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如前所述,合同法52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什么样的规

11、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并界定“强制性规定”,不同的主体站在不同的角度、立场仍可能对合同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则仍将很难从立法上控制无效合同范围的扩大化,恶意抗辩也就同样不可避免。   现在,很多学者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做了进一步的分类,将其分为取缔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两类。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其设立目的主要是加强公权力对某类行为的监管。违反取缔性规定但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违反取缔性规定的合同主体可以依法处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如果违反取缔性规定的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那它就是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就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12、不符合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将导致不成立或无效的。按照这一分类 方法 来确认合同效力,许多关于合同无效的争论将会自动终止,恶意抗辩也将得到更有效的遏止。  当然,从长远来看,我们还是应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制止滥用无效合同宣告权的恶意抗辩行为。辽宁高院以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在该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已做出了反对恶意抗辩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越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小结 恶意抗辩产生的主观原因是利益驱使,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客观上给

13、恶意抗辩提供了土壤。恶意抗辩不符合基本的诚信原则,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得到支持。我们应不断完善法律,加强诚信 教育 ,从根本上遏止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以维护法律的庄严,并切实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 研究 》法律出版社。 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方流芳:《从王海现象看受欺诈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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