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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南队村民小组上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docx

1、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南队村民小组上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南队村民小组上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佛中法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南队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南队。   负责人:邓醒祥,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贵,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细牛,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东南村35巷9号。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

2、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区邦敏,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述海,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凡志,佛山市南海区林业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   负责人:邓五苏,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 珠,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权辉,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南队村民小组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南行初

3、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XX年8月22日,南队村民小组向南海区政府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该府对其与东队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梯岗顶”、“大螺婆岗”及“新岗”作出确权裁决。南海区政府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后,认为争议的名为“梯岗顶”、“大螺婆岗”的山林地已于1982年划分山林时分给了东队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领取了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梯岗顶”、“大螺婆岗”的山林地一直由东队村民小组使用,在20XX年4月前南队村民小组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南海区政府将南队村民小组所持的山权林权证和东队

4、村民小组所持的山权林权证与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存档的南队村民小组和东队村民小组的山权林权证存根的内容进行了核对,证明南队村民小组和东队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与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保存的山权林权证存根在内容上一致,南队村民小组和东队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都合法有效。故认定东队村民小组的山权林权证所登记的内容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不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该山权林权证真实有效;争议的“新岗”不属林地范围,没有发放山权林权证。南海区政府于20XX年11月14日作出南府行决[20XX]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梯岗顶”、“大螺婆岗”的林地权属归东队村民小组所有,“新岗”的土地争议不属林地权属争议范围,故不作处

5、理。南队村民小组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0月14日作出佛府复决[20XX]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南队村民小组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南海区政府依法享有对林木、林地进行确权的职权。南海区政府收到南队村民小组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东队村民小组的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存根》、南队村民小组

6、的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分别与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存档的山权林权证存根的内容进行了核对,认定南队村民小组和东队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与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存档的山权林权证存根在内容上一致,两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均合法有效, “梯岗顶”、“大螺婆岗”的山林地一直由东队村民小组使用,在20XX年4月前南队村民小组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南海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南府行决[20XX]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佛府复决[20XX]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

7、告作出的南府行决[20XX]1号行政处理决定,因此,佛府复决[20XX]87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南队村民小组认为东队村民小组所持的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不是1982年版本,要求对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保管的东队村民小组的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存根 》(第三联原件)与其所持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作字迹、纸质鉴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30年向社会开放。而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是1982年形成的,未满30年,属于未开放档案的范围。因此,法院客观上不能从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调取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存根 》

8、第三联原件)用以鉴定。另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作为国家档案的保存与管理机关,其保存档案的真实性更为可信。南队村民小组怀疑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保管的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存根》(第三联原件)不是1982年版本,并要求作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府行决[20XX]1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南队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队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南队村民小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南队村民小组与东队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山权林权证是否同属1982年的版本,而查明这一事实的关键

9、就是进行纸质、字迹鉴定。东队村民小组所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复印件版本与南队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原件版本差异很大,进行鉴定是理所当然。虽然东队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第二联复印件与档案馆保存的第三联原件相符,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与南队村民小组保存的山权林权证第一联原件同样是1982年版本,不论是东队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第二联复印件,还是档案馆保存的第三联原件,均非1982年版本。因此,只有将档案馆保存的东队村民小组的山权林权证第三联原件与南队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第一联原件进行纸质、字迹鉴定后才能认定本案事实。原审不同意鉴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来查明本案事实,并撤

10、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东队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东队村民小组持有的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存根》第二联复印件与南海区档案馆保存的该证第三联原件内容相符,且填证人黄纪森亦对上述权证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南队村民小组认为南海区档案馆保存的《南海县山权林权证存根》第三联原件存在伪造,与其持有的《南海县山权林权证存根》第一联原件不是同属1982年版本的主张,纯属主观推测,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纸质、字迹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

11、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受理上诉人南队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东队村民小组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并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南府行决[20XX]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

12、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权属。”本案中,原南海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南林证字《南海县山权林权证》已经确认,争议林地“梯岗顶”和“大螺婆岗”的权属人为原审第三人,且该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清楚。同时争议林地一直由原审第三人使用,上诉人在20XX年4月以前都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争议林地“梯岗顶”和“大螺婆岗”的权属确认为原审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府行决[20XX]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南队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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