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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docx

1、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二中民终字第20XX1号上诉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南菜园南密顺路。法定代表人周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喜东,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大城子村。法定代表人任建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庚仁,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经济科

2、科长,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世纪家园8号楼1508号。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77年9月13号出生,汉族,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嘴民东路八街坊46号。被上诉人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大城子村西侧10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庚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77年9月13号出生,汉族,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嘴民东路八街坊46号。上诉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密民初字第7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3、于20XX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是大城子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法政公司仅依据政府有关批示和历史惯例,在和大城子镇政府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为五分公司的业务被委托管理单位,具体对五分公司的业务技术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大城子镇政府依法享有五分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对五分公司的人、财、物进行了实质控制和管理。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五分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出现大量纠纷。大城子镇政府依法应对五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政公司认为,五分公司

4、实质上是大城子镇政府开办并直接控制、管理的建筑企业,并非法政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大城子镇政府应当承担对法政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大城工贸公司于1997年与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签署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对乡镇集体建筑企业实行双重管理协议,20XX年与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因此大城工贸公司应对合同事实形成在20XX年、20XX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城子镇政府赔偿法政公司已经因五分公司债务受到的损失 2 065 870元;2、大城子镇政府承担因五分公司债务发生的27份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尚未执行的债务1 289850元及相应的延期债务

5、;3、大城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中合同事实形成在20XX年、20XX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大城子镇政府对五分公司其他债务进行清偿;5、大城子镇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法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二中民初字第9535号民事判决书、高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二中民初字第7760号民事判决书、五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大城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997年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对乡镇集体建筑企业实行双重管理协议,20XX年委托管理协议、20XX委托管理协议、有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执行款项证明。大城子镇政府、大城工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法政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应将大

6、城子镇政府、大城工贸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法政公司主张大城子镇政府和大城工贸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1991年10月20日,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密云农村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施工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后五分公司并入法政公司,其并非大城子镇政府和大城工贸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城子镇政府和大城工贸公司也不是其主管单位,更没有实际控制和管理五分公司。五分公司隶属于法政公司,法政公司是五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具有管理责任和义务,法政公司应承担五分公司的全部民事责任;3、1997年与20XX年的委托管理协议均应无效。对于无效协议,大城子镇政府和大城工贸公司无任何

7、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过错赔偿责任;4、法政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案由及所审理法律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其损失与本案事实在时间上也不存在逻辑关系,故法政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特征。大城子镇政府、大城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二中民初字第9535号民事判决书、高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及五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法政公司提交的二中民初字第9535号民事判决书、高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二中民初字第7760号民事判决书、五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大城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997年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对乡镇集体建筑企

8、业实行双重管理协议,20XX年委托管理协议、20XX委托管理协议、有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执行款项证明,大城子镇政府、大城工贸公司提交的二中民初字第9535号民事判决书、高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及五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关于五分公司的由来五分公司的前身系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人民公社建筑队。1980年4月4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批准同意密云县大城子人民公社设立密云县大城子人民公社建筑队。1983年12月31日,密云县人民政府成立北京市密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密云县大城子人民公社建筑队隶属北京市密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9、,名称改为密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城子第一建筑队。在有关工商登记档案工业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中显示:“主管部门:大城子乡人民政府”。1987年6月15日,密云县人民政府撤销北京市密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密云县农村建筑工程总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作重点是管理乡村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同时负责对公司直属企业的领导工作。前述密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城子第一建筑队更名为密云县农村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施工处。1991年10月20日,北京市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密云县农村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施工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6月1日,经密云县基本建设委员会决定,密云县农村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北京

10、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仍行使对乡镇建筑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承担全县三级以下乡镇建筑业的管理任务。密云县农村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施工处更名为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五公司,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五公司的主办单位为密云县大城子乡企业公司。2000年8月3日,密云县人民政府下发密政复字200057号“关于将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并入北京法政实业总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将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直属建安企业、工贸公司、机械队的全部资产并入法政实业总公司,由法政实业总公司无偿接收;并入后,原东辰建筑总公司的非直属建筑队伍暂维持原有管理方式,今后根据双

11、方自愿原则重新确定合作方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了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五公司的营业执照。20XX年11月26日,密云县人民政府批复将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集体原始净资产分配给职工的方案,资产范围涉及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本部以及工贸公司和机械队全部资产和负债。20XX年6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五公司更名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即本案五分公司。有关委托管理协议的订立1997年1月1日,密云县大城子乡镇企业总公司与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签署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对乡镇集体建

12、筑企业实行双重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五分公司是乡办集体企业;五分公司的领导班子、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组阁、招聘、培训、辞退等权限均属于密云县大城子乡镇企业总公司;密云县大城子乡镇企业总公司对五分公司内部的财务、机械设备等经营活动,实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主要负责五分公司的招标投标,在施工程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安全检查;五分公司向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缴纳管理费;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承担五分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密云县大城子乡镇企业总公司即本案被告大城工贸公司。在该公司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公司名称为:“北京密云大城子企业总公司”,而加盖的公章和预留存的印章为

13、:“密云县大城子乡镇企业总公司”。20XX年北京密云大城子企业总公司更名为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20XX年,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与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五分公司是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兴办的集体建筑企业,行政上隶属于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是五分公司的上级主管法人单位,对其人、财、物享有支配权及损益的享有权。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为五分公司的业务被委托管理单位,对其工程招标投标及其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工作进行主导并行使监督管理权。五分公司每年向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缴纳管理费10万元。协议有效期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双方协商解除协议之日。协议到

14、期时,由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对五分公司进行经济清偿。20XX年3月11日,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和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委托管理协议。20XX年6月21日,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和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委托管理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五分公司是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兴办的集体企业;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对五分公司的人财物享有支配权和损益的享有权。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五分公司的业务被委托管理单位,仅对五分公司的工程招标投标及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工作进行指导并行使监督管理权;五分公司向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缴纳执照管理费每年3万元,按工程造价的相应比例缴纳工程管理费;五分公司

15、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劳务纠纷由大城子镇政府承担主管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双方协商解除协议之日。本协议到期,由大城子镇政府对五分公司进行经济清偿。大城工贸公司于20XX年、20XX年向法政公司各交纳了管理费10万元,大城子镇政府于20XX年向法政公司交纳了管理费3万元 。双方纠纷的产生自20XX年起,由单九枝作为负责人,以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五公司名义开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陆续与其他企业、个人订立合同,租赁建筑器材、购买木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承建建筑工程等。由于五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债权人遂提起诉讼,要求法政公司对五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受诉人民法院相继做出裁判。截止

16、至法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有27份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法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金额共计3355 720元,法政公司已经实际清偿债务为2 065870元,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但尚未执行的债务为1 289 85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城工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将自己兴办的企业五分公司委托法政公司进行管理,由此双方签订1997年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对乡镇集体建筑企业实行双重管理协议及20XX年委托管理协议,该两份协议均不具备法定或约定无效要件,故该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但鉴于20XX年委托管理协议的签订,该两协议现处于自动终止状态。五分公司为大城工贸公司兴办的建筑企业,大城工贸公司

17、作为五分公司的上级主管法人单位,对五分公司的人、财、物享有支配权及损益的享有权,其与法政公司共同管理五分公司,应对五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而法政公司收取五分公司的执照管理费、工程管理费,不承担五分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其事实上并未对五分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大城工贸公司、法政公司这种对五分公司“托而不管”的管理方式,使五分公司可以独立经营、独立施工,对不特定的人和财产造成侵害,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法政公司因实际清偿五分公司的债务而引起的损失,大城工贸公司与法政公司应共同负担。该院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大城工贸公司承担70,法政公司承担30。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18、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大城子镇政府不得参与五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但从本案事实看,20XX年大城子镇政府与法政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并于同年向法政公司交纳了管理费3万元。据此,应当认定大城子镇政府参与了五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此外,委托管理协议中还有大城子镇政府对五分公司的纠纷承担主管责任、对五分公司进行清偿的约定,也违反了有关国家机关不能担保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大城子镇政府与法政建筑公司订立的委托管理协议应为无效。20XX年,在大城工贸公司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大城子镇政府自愿与法政公司达成协议,

19、大城工贸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应视为大城子镇政府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纠纷合同事实形成于20XX年及以后的债务大城子镇政府应与大城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城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法政公司款项578元;二、大城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法政公司款项 867元,大城子镇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大城工贸公司在法政公司清偿985404元及延期债务后10日内向法政公司清偿70的部分;四、大城工贸公司在法政公司清偿304446元及延期债务后10日内向法政公司清偿70的部分,大城子镇政府对上

20、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法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大城工贸公司将其兴办的五分公司委托法政公司管理。但根据本案证据证明,五分公司是大城子镇政府兴办的,而不是大城工贸公司兴办的。一审法院混淆了五分公司的兴办单位和管理单位的区别。通过五分公司的设立与发展演变历史可以看出,五分公司自1975年开始就是大城子镇政府兴办的集体经济组织。而大城工贸公司是20XX年由北京密云大城子企业总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北京密云大城子企业总公司是在1996年5月由北京金剪时装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北京金剪时装公司是19

21、92年才开业设立的。也就是说,在五分公司设立的时候,大城工贸公司的前身根本不存在,也就不可能有大城工贸公司兴办五分公司的事实。虽然在1993年6月的工商登记中,五分公司的主办单位是密云县大城子乡企业公司,但这仅仅是表明密云县大城子乡企业公司通过大城子镇政府委托在行使对五分公司的部分管理权,这与此后工商登记中五分公司的主办单位是法政公司的性质是一样的。因此,这些主管单位的工商登记只表明对五分公司的管理权由谁享有,而不是确定是谁对五分公司出资,并享有对五分公司人、财、物的支配权及各项财产、权益、债权债务的所有权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五分公司的兴办单位是大城子镇政府,大城子镇政府享有

22、对五分公司人、财、物的支配权及各项财产、权益、债权债务的所有权。因此,本案的全部债务均应由大城子镇政府承担,大城工贸公司应当基于委托管理合同对本案合同事实形成在20XX年、20XX年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大城子镇政府赔偿法政公司因五分公司债务受到的损失2065870元;2、在法政公司承担因五分公司债务发生的生效裁判确定的尚未执行的债务后,由大城子镇政府向法政公司清偿该债务;3、大城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中,合同事实形成在20XX年、20XX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大城子镇政府和大城工贸公司对五分公司其他债务进行清偿;5、诉讼费用由大城子镇政府和大城工贸公司

23、承担。大城子镇政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法政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法政公司要求大城子镇政府对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大城子镇政府只于20XX年签署了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且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法政公司要求大城子镇政府承担20XX年以前的债务无依据。二、法政公司主张的是五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大城子镇政府作为政府机关不能对五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大城工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法政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大城工贸公司无权将五分公司委托法政公司管理,因为五分公司本来就隶属于法政公司。二、大城工贸公司也未实际管理五分公司。三、法政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无效合同情

24、况下大城工贸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二中民初字第9535号民事判决书、高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二中民初字第7760号民事判决书、五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大城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997年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对乡镇集体建筑企业实行双重管理协议,20XX年委托管理协议、20XX年委托管理协议、有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执行款项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五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五分公司于1980年成立,其当时的主管部门为密云县大城子人民公社。后其主管部门经过多次变更,1993年五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大城工

25、贸公司。大城工贸公司与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7年签订了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对乡镇集体建筑企业实行双重管理协议,约定大城工贸公司对五分公司内部的财务、机械设备等经营活动实行管理和监督,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五分公司的招标投标,在施工程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安全检查,北京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承担五分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大城工贸公司与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XX年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大城工贸公司对五分公司的人、财、物享有支配权及损益的享有权,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是五分公司的业务被委托管理单位,协议到期时,由大城工贸公司对五分公司进行经济清偿。一审法院

26、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有效正确。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大城工贸公司应对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内的五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上述委托管理协议履行期限内,大城子镇政府与法政公司又于20XX年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法政公司为五分公司的业务被委托管理单位,对其工程招投标及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工作进行指导并行使监督管理权,五分公司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劳务纠纷由大城子镇政府承担责任。虽然该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从本案事实看,大城子镇政府实际参与了五分公司的经营,在大城工贸公司与法政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大城子镇政府自愿与法政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承诺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

27、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争议合同事实形成于20XX年及以后的五分公司的债务,由大城子镇政府和大城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法政公司上诉提出应由大城子镇政府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所引用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也与本案事实存在不同之处,不能作为其主张大城子镇政府应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有效依据,故本院对法政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五十四元;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六百九十元;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负担六千九百零二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闫飞代理审判员李晶雪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 日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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