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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的法理探析.docx

1、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的法理探析   犯罪,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现实统治秩序的冲突行为,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犯罪行为的实施将严重侵犯现存的社会秩序,因此,必将引致社会针锋相对的回应,这就是刑事制裁。但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不是一种本能的、专断的、盲目的反应,而是一种理性的反应。“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1]因此,作为犯罪反应的刑事制裁措施与犯罪行为在质量上即性质和程度上必须保持基本的相适应性,这一行为原则就是刑事司法相应性原则。其中,实体层面的罪刑相适应是刑事司法相应性原则

2、的一个重要体现。所谓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等价主义或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一致。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但同时,社会对犯罪的反应还是一种有规则可循的、本身带有司法裁判性质的反应,实体层面的罪与刑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因此,除了实体层面的罪刑相适应以外,刑事司法相应性原则必然还包含着程序层面的刑事追究措施与犯罪行为相适应这一基本要求,这便是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   一、相应性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所谓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也称比例性原则,它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

3、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轻微的犯罪,不能适用严厉的追究措施,而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也不能适用较轻的追究措施。   刑事追究措施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包括适当与适度两层要求:一是适当。所谓适当,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的种类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事追究措施,根据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和财产强制程度的不同,而有严厉程度的差别,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财产的强制越大,则刑事追究措施的性质越严厉。适当原则要求严厉的刑事追究措施只能针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而采用,不能为了追究轻微的犯罪行为而采用严厉的追究措施。适当性原则的认识论基础在于:作为追究对象的犯罪行为本身具

4、有质的规定性,因此,作为对犯罪的回应的刑事追究措施也应当具有质的规定性,在某些案件中适当的措施,如果用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适。   二是适度。如果说适当性原则是对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质”的规定性的表述,那么适度性原则就反映了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对“量”的规定性的要求。适当是就刑事追究措施的种类而言,它强调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刑事追究措施的种类具有唯一性,在某些案件中适当的措施,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适。但是,一种刑事追究措施在具体运用过程中仍然有一个力度的把握问题,适度性原则就是在适当性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强调刑事追究措施的合理性和节制性,它要求刑事追究措施实施的程度或曰力度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

5、性程度保持一致,刑事追究措施在实施中应当注意不要过度侵犯当事人的权益,不应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原则的体现。所谓法治国家是指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内部领域的关系均受法律调整的国家,其标志是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约束。法治国家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一般法律的调整。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原则已经成为国家权力结构、运作的基本准则。具体来说,法治国家原则的内容包括:基本权利保护、分权制约、国家机关遵守法律约束、法律保留、法律保护、国家赔偿、法的安定性、比例原则等。其中,比例原则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

6、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强制活动。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运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但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仅达目的为已足,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刑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必须注意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不能为查明案件真相而置公民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基于此,作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刑事追究措施在种类和轻重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

7、保持基本的相适应,严厉的追究措施只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容许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动用严厉的追究措施,以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力行使的节制性,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损及公民人权。   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已经得到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认可与尊重,而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法治原则。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规定:“一、具体采用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对于有关情况所须知防范要求应属适当,且对于犯罪之严重性及预料可科处之制裁应属适度。二、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之执行,不应妨碍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不相抵触之基本权利之行使。三、仅当其它强制措施明显不适当或不足够时

8、方的采用羁押措施,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之适用。”有的国家甚至将其提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就明文规定了相应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付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以及所涉及到的宪法利益相适应。因此,在某些案件中适当的措施,如果用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适。在一些国际性文献中,相应性原则也得到了表述和宣扬,从而使相应性原则成为一项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之一。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宣称:“在预审阶段,无罪推定要求在与一切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性原

9、则。根据这一原则,必须使政府干预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的严重程度与限制的代替性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关系。这一点应推动立法者把规定审前羁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审前羁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例外情况。”这里的比例性原则正是相应性原则的体现。1979年12月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2条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这些规定都是相应性原则的直接体现。   二、适当与适度:相应性原则的双重要求   适当性。适当原则要求刑事追究措施的种类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它

10、实际上是强调刑事追究措施与犯罪行为之间“质”的统一性。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来看,适当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制度设计体现出来:   一是强制侦查措施的配置。广义上的强制措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前者是指以公民的人身为适用对象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又称人身保全措施,如逮捕、羁押等;后者是指以财物为适用对象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又称证据保全措施,如搜查、扣押以及监听、诱捕等。强制侦查措施本身的强制性仍有强弱之分,因此,侦查机关在实施强制侦查行为时,必须注意侦查手段的适当性,所采用的强制侦查措施的严厉性应当与犯罪嫌疑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首先,人身保全措施的适用必须适当。为保障犯罪人的人身安全

11、以及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各国刑诉法中均规定了一系   列人身强制措施,如保释、逮捕、羁押等。但是人身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侵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因此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遵循适当原则,强制措施的种类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从性质上看,保释、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和严厉程度各有不同,从而在适用对象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般说来,保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施加的限制较少,因此其强制性和严厉性较弱,只能针对较轻微的犯罪采用,对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能适用保释,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9条明确规定,当被告人所犯系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武器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

12、役或监禁的罪时,不允许保释;而逮捕和羁押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较大,属于较为严厉的措施,因此,只能针对严重的犯罪采用,不允许对轻微犯罪实施逮捕或羁押。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针对羁押的适用对象明确规定:“若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不允许命令羁押。”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对只判处六个月以下剥夺自由或者一百八十个日额罚金以下的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命令待审羁押。这就明确规定了,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允许实施逮捕这一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其次,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也必须适当。刑事侦查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查获犯罪人,另一方面则是查明案件

13、真相、获取案件证据,为此,刑事侦查程序中配置了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如搜查、扣押、检查等。由于这些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往往也伴随着强制性,因而也必须遵循适当性原则。但是,与人身保全措施不同,对于证据保全措施,各国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适当性原则,而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影响到程序运作的。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a项规定,为查明事实真相,有必要时允许对被告人实行身体检查。依该条字面规定,对一个因为小小的商店偷窃罪而受追究的被告人,是可以施行重大的、对它的身体会带来严重负担的医学检查的,因为,也许只有以这种方式,才能查明它是否患有精神病或者其它神经错乱症,可以由此排除他的责任能力和对它的处罚。但是,

14、检查被告人身体的权利,受到相应性原则的限制,故在仅为了证明被告人是否犯有相对轻微的行为的时候,不允许施行重大的身体检查。如果出现这类情况,对真相的调查必须后退于保护身体的完整无损性。可见,尽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未规定证据保全措施必须遵循适当性原则,但该原则仍然规范和指导着刑事程序的运作。   证据保全措施中还存在一些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诱捕、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等,这些秘侦措施的实施往往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严重侵犯,因而也必须遵循适当性原则,只能适用于严重犯罪。例如监听,因为严重危及公民隐私权而被各国视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强制侦查措施,因此只能针对严重的犯罪行为才能采用。从各国的立

15、法规定来看,监听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类犯罪:一种是普通重罪,即社会危害性较大、法定刑较重的普通犯罪,从各国立法来看,一般是指法定刑在二年监禁以上的犯罪;另一种是特殊重罪,即组织化、隐密性的特殊类型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有组织犯罪等。例如美国在1968年制定的《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中规定:电子监听只能针对相对来说比较严重的犯罪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也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列举的重大犯罪,比如反和平罪、叛逆罪、叛国罪等

16、有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伪造货币、贩卖人口、杀人、敲诈、贩毒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允许命令监视和录制其电讯往来。   二是实行起诉便宜主义。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院负有对具备犯罪嫌疑与诉讼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的义务,只要案件有足够的犯罪事实,检察院一律应当提起公诉,而不能自行斟酌处理,这被称为起诉法定主义。起诉法定主义是有罪必罚的绝对刑罚报应论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其目的在于限制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刑事追诉权的公正行使。但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却证明:罪无轻重一概予以起诉,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为有些轻微的犯罪行为是没有必要起诉的,如果硬行起诉被判短期自由刑,反而容易使犯罪人遭受短期

17、自由刑的诸多弊害,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早日回归社会。因此,本世纪初以来,随着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的兴起,各国开始将相应性原则贯彻于刑事起诉制度的设计之中,实行起诉便宜主义,要求检察官在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时,权衡罪行的轻重、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不需要起诉的,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其免予受到追诉,这就更符合诉讼合理化的目标。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在不必要追诉时,不提起公诉。”该条规定的考虑因素中追加了“罪行轻重”要素,就是要求在作出酌定不起诉时必须考虑到相应性原则,酌定不起诉的对象原则上只能是较轻的犯罪。德国《刑事

18、诉讼法典》第152条规定,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这说明德国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起诉原则的,但是,同法第153条规定明确归定,对轻微案件不必追究,“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众利益的,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对于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行为所造成后果显着轻微的罪决定不予追究时无需法院同意。”这表明,德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仍然贯彻了相应性原则的要求,起诉与否,必须衡量犯罪行为人的罪行轻重,对轻微罪行,可以不起诉。   三是设立简易程序和未成年人

19、审判程序。现代工业化社会造成的犯罪率上升,已经使刑事程序不堪重负,被迫寻求程序简化的途径。在这里,相应性原则的精神得到发掘,刑事案件根据性质的不同而实行繁、简分流,对严重的犯罪通过完整的刑事程序加以追诉;而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则适用简化了的诉讼程序,即简易程序加以处理。对此,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宣称:“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当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例如有律师进行帮助。建议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

20、人提供更多的保护。”从各国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案情轻微或较轻的案件,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单处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免于处罚等法律处分的行为。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而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适用于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以外的案件。简易命令程序则适用于属于简易法院管辖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10]   另外,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程序也是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的一个体现。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有必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年龄以及重新做人的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程序,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适度性。

21、适度性是强调刑事追究措施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质”的统一性,它反映了相应性原则的质的规定性;而适度性则是强调刑事   追究措施与犯罪行为之间“量”的统一性,它反映了相应性原则的量的规定性。适度性原则要求刑事追究措施实施的程度或曰力度必须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称。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具体采用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除了对于有关情况所须知防范要求应属适当之外,还应当对于犯罪之严重性及预料可科处之制裁应属适度。   具体而言,适度原则要求:尊重被告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由于刑事追究措施本身的强制性,其实施往往会产生一定的负效应,不可避免地会对涉讼人员的名誉和人格尊

22、严造成损害。但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具体运用刑事追究措施时仍然要尽量注意对被告人名誉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将对被告人的名誉、人格尊严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到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不能给被告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联合国1979年12月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中第2条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   例如对于严重犯罪虽然各国都规定可以实施监听,但是在具体采用监听进行侦查时,仍然要注意不能过度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应当尽量照顾和尊重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的隐私权利。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一般都规定在实施监听时应当对公民权利加以保护:一是监听只能针对犯罪

23、嫌疑及其犯罪事实而采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5项规定:“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时,只允许针对被指控人,或者针对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他们为被指控人代收或者转送他所发出信息的人员,或者针对被指控人在使用他们的电话线的人员作出命令。”这实际上是规定了监听原则上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适用于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二是监听的事项应当限制在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内容上,侦查人员在进行监听时应当尽量减少对与侦查无关的一般通讯内容的监听。美国在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与侦查无关的通讯的监听。日本在判例上也主张监听必须排除一般通话

24、[11]三是对监听的内容必须保密。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可能获悉监听内容的有关人员,对于采用监听所获材料的内容应当进行保密,以防止当事人的隐私向外泄露和扩散。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中规定,即便窃听的通讯内容是有事实根据的也不能随便泄露,除非是根据法院专门的授权,但那也仅是某种程度上泄露监听的内容。同时对有关部门记录材料还应进行封存。四是当司法机关不再需要通过监听获取的材料时,应当及时予以销毁。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9条第二款规定:“当诉讼不再需要有关材料时,关系人可以为维护其隐私权要求曾经批准或者认可窃听工作的法官将其销毁。”[12]这些措施都是为保证监听这一强制侦

25、查措施的适度行使所必要的。   另外,有些刑事追究措施本身就容易侵犯人的尊严,因此,在采用时尤其应注意把握合理的限度,如人身搜查的执行,必须注意不能辱及被搜查人的尊严;在采集体液,如采尿、采血时,特别是采尿,这种取证方法极易侵犯人的尊严,因此,尤其应注意选择适宜的方式和把握合理的限度。[13]   使用武力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在实施强制侦查措施时,如实施逮捕、拘留时往往允许警察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这是适当的,但即便如此,为实施逮捕和拘留而使用武力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不能为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滥施武力,造成暴力执法。特别是关于致命武器的使用,各国都通过警务条例作出了明确限制。联合国《执法

26、人员行为守则》第3条中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对该条规定,联合国有三项评注:一、该条强调,执法人员应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虽然该条暗示,在防止犯罪或在执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情况下,可准许执法人员按照情理使用必要的武力,但所用武力不得超出这个限度。二、各国法律通常按照相称原则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应当了解,在解释本条文时,应当尊重各国的这种相称原则。但是,本条文绝不应解释为准许使用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并不相称的武力。三、使用武器应认为是极端措施,应竭力设法特别不对儿童使用武器。一般来说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

27、而其他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不得使用武器。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须立刻向主管当局提出报告。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实体和诉讼权利。刑事追究措施的行使不仅涉及人格尊严和名誉,还涉及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实体权利如财产权,对这些实体权利仍然必须加以保障。如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之执行,不应妨碍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不相抵触之基本权利之行使。”这是要求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的执行应当适度,不得妨碍被执行人行使与之不相抵触的基本权利,如财产权利。同时,无论如何,被告人的一些基本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维护,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这些基本的诉讼权利

28、例如尽管允许对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是适用简易程序也必须尊重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不能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对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知悉被指控罪名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加以保障。   三、相应性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体现了相应性原则的要求,这突出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合理配置、不起诉制度以及简易审判程序的设立上。这种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的立法思路值得肯定。但仔细考察,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仍有值得斟酌、完善之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背离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的作法。   在制度层面上,强制措施配置有不当之处。首先

29、拘留的期限配置不当。作为一项人身强制措施,我国的拘留主要是为应付现行犯等诉讼中的紧急情况而设,大致相当于国外的无证逮捕。从国外的作法,无证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设置都很短暂,如日本规定,逮捕现行犯后,认为有留置的必要时,应当在被疑人身体受到拘束后的48小时以内请求法院羁押被疑人。德国刑诉法则称之为“暂时逮捕”,根据该法第128条的规定,逮捕后应当不迟延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官解交。可见,国外对于紧急情况下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都非常短,这主要是考虑到紧急逮捕是一种临时处分措施的缘故。但我国在拘留期限的设置上却违背了拘留的性质,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7项将有流窜作案、多

30、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案件的拘留最长期限规定为37天。这就远远超出了拘留作为一种应付紧急情况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合理限度,要知道,逮捕后的羁押期限才两个月计60天。这就使拘留的期限与其不相适应。   其次,采用监听等强制侦查措施的适当性原则未能得到贯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听、诱捕、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缺乏明确规定。1993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国家安全机关有权采用包括监听在内的技侦措施。但是,由于《国家

31、安全法》只能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打击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因此该条规定适用的主体和对象范围均非常有限,它只能由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时援用,公安机关采用监听侦查一般犯罪仍然缺   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采用监听、诱捕等秘侦措施打击犯罪时并没有明确的对象上的限制,不管是否属于严重性质的犯罪,都可以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对保障公民隐私权是非常不利的。   在实践层面,普遍存在着执法不适当、不适度的问题。一方面,一些轻微的刑事追究措施的适用率较低,如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一直很低,哪怕对一些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公安司法机关轻易也不适用监视居住。同样的

32、情形还存在于不起诉制度之中,对于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的态度一直是从严掌握,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轻罪不起诉的适用率极低,许多省、市控制在4%、5%左右,对于许多案件即使符合轻罪不起诉条件也不能得到适用。[14]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又存在着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的现象,特别是公安人员在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例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往往过度使用武力,从而给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害。   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是受滞后的诉讼观念的影响。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是一种职权主义诉讼观,它注重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的目的,而对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

33、的则相对忽视。由于诉讼观念相对于制度处于一种文化的内隐性层面,它具有相对的滞后性。虽然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后,诉讼制度发生了结构转型,但落后的诉讼观念却滞留在立法者和执法人员的思想中,并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相应性原则作为一种权力制约机制,是以人权保障的诉讼观念为根基的,它与残留在立法者和执法人员思想中的职权主义诉讼观念之间必然发生冲突,并以特定的形式体现出来。拘留期限的超长、监听等强制侦查措施在立法上的规定阙如,是因为立法者基于职权主义诉讼观给予侦查机关广泛而不受约束的职权的结果;而在执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也是因为执法人员思想中残留的落后诉讼观念十分不开的。轻微的刑事追究措施之所以适用率低,是因为公安司法人员在观念上仍然注重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的功能,而忽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生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或作出不起诉处理会放纵犯罪,而暴力执法的普遍存在只因为公安人员的头脑中普遍存在着有罪推定和轻视人权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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