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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应对策略.docx

1、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应对策略   目 录 内容摘要1 一 、刑讯逼供的危害2 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2 刑讯逼供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2 二、刑讯逼供的原因4 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4我国一直未承认无罪推定原则,也缺乏相应制度的保障4 2、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4 3、我国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5 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原因5有罪推定6 2、口供中心主义6 国家日常监控水平较低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本原因6 三、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6 修改刑诉法,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9 完善证据,排除刑讯逼供得

2、来的非法证据9 改变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10 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使之对侦查阶段的监督更具可操作性10 加强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11 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为预防刑讯逼供提供保障12 结论13 参考文献13 内容摘要:在我国,刑讯逼供目前处于一种在言论上遭到反对而在司法实践中却相对容忍的局面。刑讯逼供既损害司法机关在的威信又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包括我国现行诉讼机制的不健全、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以及国家日常监控水平较低等因素。针对这些原因,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

3、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完善诉讼程序、国家日常监控水平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取其供述的行为。它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 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程序公正。它的严重危害表现在:首先,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刑讯的嫌疑人有的根本是无辜的,刑讯逼供使其身心遭受到重创,甚至断送了一个人的生命或一生幸福;另一类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虽最后被证实有罪,但他应当承担的也仅仅是审判机关决定的与其罪行相识

4、应的刑罚。超越法律规定的法外施刑,无疑是侵害了嫌疑人的人权。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权神圣不可侵犯。其次,刑讯逼供破坏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司法人员知法犯法,滥用司法权,直接有损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其危害性是潜在的、严重的。再次,刑讯逼供有碍高效率的诉讼的实现。 刑讯逼供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司法人员深信刑讯逼供能获得有价值的证据从而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不能否认刑讯逼供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个案意义,但是,需要理性审视的是:刑讯逼供是否有助于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

5、体真实的发现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它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才是对真实案情的陈述和回复,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从理论上讲,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和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刑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但是从刑事诉讼的运作机制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首先,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罪犯,而仅仅是嫌疑人;侦查机制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是查明案

6、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侦查机制的运作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从侦查逻辑上说,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程序予以确认的事实,是侦查机制运作的结论而非前提,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作为刑讯逼供发现案件真实的前提条件无疑是倒果为因。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并非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 二、刑讯逼供的原因 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我国一直未承认无罪推定原则,也缺乏相应制度的保障。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人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

7、不得确定有罪”。第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有的对遏制刑讯逼供不力,缺乏配套的制度保障,有的还成了侦察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法律依据,因为是否“如实回答”是由侦讯人员自由判断的。 2、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必须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刑讯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利,给侦讯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方便。 3、我国

8、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对非法严词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规定,但“两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系统全面,并有地位偏低,效率不足之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非法言辞证据的取舍仍采取回避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是通过刑讯逼供的口供,只要能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仍可能被法庭采纳并作为定罪的根据,这就使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更无后顾之忧。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口号下,在侦查人员急于破案的热情中,刑讯逼供之风将更加兴盛。 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原因 尽管诉讼制度和与之相

9、应的诉讼观念之间存在互动关系,但两者并非同步发展。当诉讼制度发生变革以后,旧有的诉讼观念必然与新生的诉讼制度发生冲突,从而影响新生的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和整体效应。在现代化的大背景下,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建立其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但是,传统诉讼观念仍然影响和制约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就刑讯逼供而言当今世界各国已建立相对完善的防范制度,但在制度运作过程中,仍有大量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现象存在。究其缘由,有罪推定、口供主义等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正是其存在的重要因素。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封建纠问式诉讼运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指: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就被推定为有罪。它包括两项具体的技术原则:

10、证明责任原则,即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审判规则,即实行“疑罪从有”。在有罪推定下,如果被告人提不出证明自己无罪,那他就是有罪的。既然是有罪的,就应该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供述,法官就可以通过刑讯逼供强迫其自证有罪。可见,有罪推定与刑讯逼供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2、口供中心主义。中世纪后期欧洲封建集权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法定证据制度,规定被告人的口供就是“证据之王”,具有完全的、最高的证明价值,实行“罪从供定”的原则。只要被告人的口供就可以定罪,有什么样的口供就定什么样的罪。法定证据制度和“罪从供定”原则都是口供中心主义,由于法官定罪依赖于口供,一旦被告人不供认有罪,法官便对

11、其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取已定案的口供。法定证据制度和“罪从供定”原则虽被废除,但“口供中心主义”观念却对司法实践发挥着持续的影响。 国家日常监控水平较低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本原因 传统国家是封建“集权思想”为上,而现代国家崇尚的是法律至上。社会的发展也促成这种国家权利运作策略的转变,使得实施刑罚的意义与方式,证据的客观化生成机制发生转变再加上与之相识应的社会意识对刑讯逼供的认同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而在根本上促成了刑讯逼供的命运的转化,而在我国当前,权利运作兼具传统性和现代性的特征,造成刑讯逼供处于一种“嗳昧”境地。反对刑讯逼供的言论是激烈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是相对容忍的。一些刑讯逼供

12、案件被查处或公开报道,一般都是因为被刑讯者系无辜而被致死或重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容许的是制造冤假错案的“蛮干型”刑讯逼供,而不是能够发现真实案情的“审慎性”刑讯逼供。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对破案率的强调,以及一旦发案各行政长官往往对侦查机关层层施压催促,要求限期破案就表明国家担忧犯罪得不到惩处会继续为恶,以及害怕案件久侦不破会有损于国家控制社会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的形象。对社会公众来说,“社会治安状况较差,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实也使其期盼国家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因而也就对刑讯逼供有相对的认同。所以,在犯罪控制观念荫蔽下的刑讯逼供的存在,现代性社会常规控制方式不足是重要因素之一。

13、 其次,重所周知,对口供的倚重是发生刑讯逼供的另一重要原因。口供的重要性是在其他实物证据极为有限的情况下被突显出来的。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调查实物证据侦破案件之所以困难,其主要不在于刑事侦查水平的高低,而是与社会缺乏一套较为完备的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有关。因为在我国目前的规范化日常监控不足的情况下,客观化的证据生成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还很不健全。所以就可能造成没有实物证据作为调查的线索,即或有了充足的证据,但因规范性较差而使其客观性较难判定。比如,在许多经济犯罪中,由于会计制度、行纪纪律不健全,甚至是形同虚设,这样不但使犯罪容易得手,而且使得罪犯有机会在资金帐面上进行有效的“伪造”、掩饰,进

14、而使案发的书面证据几乎难以查找。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度的拷讯,使案犯进行自我交代往往就是获取线索或补偿证据的关键因素。再如,在流窜做案,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中,由于缺乏对这类犯罪的日常监控资料,罪犯的许多行为都处于一种不可知的状态下,这也常常使得刑讯逼供成了方便的,有时也是唯一的证据调查手段;相反,在许多西方国家,由于建立了日常监控机制,使得这类犯罪较难实施,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使得犯罪发生后的书面证据比较容易查找。   三、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刑讯逼供现象,多发生在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但又屡屡发生,实为一“顽症”。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

15、从完善诉讼程序人手,使刑讯逼供彻底失去存在的空间。 (一)修改刑诉法,承认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入的沉默权 我国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作答。由此可以看出,第93条的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客观上使得犯罪嫌疑人容易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也容易诱使侦查人员采取措施促使犯罪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而是否如实回答的标准,却完全由侦查人员自己判断。这样一来,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 (二)完善证据规则,排除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 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

16、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未作明确规定,只有“两高”的司法解释有初步的规定,但不够系统全面。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使刑讯逼供彻底失去赖以生存的依据。 (三)改变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 实施刑讯逼供的人是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对象是没有任何防御能力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的地点大多是侦查人员的办案地,一般没有第三方在场。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在证据上仅有一方的控告和伤情鉴定,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实施逼供者不可能自证其罪,而其领导和同事也不可能证明),要想查实刑

17、讯逼供行为和具体责任人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对此类特殊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人员来证明其无罪。 (四)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之对侦查阶段的监督更具可操作性改革检察机关的体制设置。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现行的检查体制还存在着许多影响甚至阻碍检查职能充分发挥的不当之处。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实行的是双重领导,基本上是以地方为主。人事安排、办案经费、基本建设、家属子女以及其他许许多多的问题均受地方政府控制或受其制约。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工作势必要受到干扰甚至阻挠,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应近早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健全检察官制度,从根本

18、上保证司法独立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在目前情况下,可初步考虑垂直到省级院。 2、改革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有权提出意见,但由于法律制订上存在漏洞,这种监督的可操作性较差。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寸丁折扣。因此,应构建新型的检警关系;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避免具体监督活动落人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检察机关应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特别是提请逮捕以前的侦查过程:因为绝大多数的刑讯逼供行为都

19、发生在此阶段),对重大案件实施检察指导侦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3、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惩处责任入。对那些包庇、纵容的单位领导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照党纪、政纪从严处理。 (五)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使之摆脱靠逼供获取口供的思想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只有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才能被自觉遵守,法律的权威才得以牢固树立。在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只有司法人员彻底摒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和封建特权的思想,转而在心底里树立起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和崇高法律的热忱,才能外化为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案的行动,刑讯逼供这

20、一顽症才能有望得到有效遏制。 (六)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为预防刑讯逼供提供保障 刑讯逼供在我国目前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有其生存的环境,并且在应该理想与实然现实的裂缝之间获得了持续发展展开的路线,但是就现状和总的发展趋势而言,随着我国日常监控水平的不断提高,这种“合理性”相当有限而且处于不断动摇直至彻底瓦解的过程。首先,新型的国家与社会管理机制和管理能力呈现为一个持续强化的过程,“日常监控型”国家在我国的构建处于进行状态(比如财产申报制度、存款实名制度的建立等),这即将使国家改变关于实现刑罚方式与意义的看法,国家出于对权力正当性的需求,必须要进一步加强遏制刑讯逼供,在犯罪控制方面减少对刑事司法

21、的依赖;同时也使证据的客观生成机制初具雏形且将不断完善,这样,无论是现实中还是在未来,寻找并凭借口供以外的证据追查犯就有着一定的现实性而且现实性将不断增强。其次,社会意识在两个方面的变化也不断销蚀着支持刑讯逼供的社会基础:一是,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强,人们感到国家权力作恶的可能性和伤害性越来越大,而遭受犯罪侵害的危害性则愈加减弱,所以基于个人自由的可靠性之需,要求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二是,随着暴力、痛苦、死亡已经从日常生活中退隐,以及社会关系的紧密化等,使个人心理结构也极大的“文明化”。因此,刑讯逼供所造成的肉体痛苦和死亡以及与此的话语使个人心理感到极为“难堪”,从这一层面来看,社会意识也就不能容忍

22、刑讯逼供的“显形”。 四、结论 刑讯逼供既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又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包括我国现行诉讼机制的不健全、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以及国家日常监控水平较低等因素。针对这些原因,笔者认为:完善诉讼制度,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相信刑讯逼供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参考文献 [1]李昭云:《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研究》[Jl,2002年《法学研究》第7期刑讯逼供专刊,第51页 王明远:《刑事被告人权利研究》(M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80页 李猛等《单位: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IJl,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秋季卷.,第71页 吕萍,张会中:《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第35页 参见陈光中,严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I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83页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0页 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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