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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保护立法的完善.docx

1、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摘要: 目前,公司合并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但由于相关立法的不足,造成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既不符合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又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我们必须对现有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关键字: 公司合并,职工利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结合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有两种形式:一是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是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是当

2、今各国优化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实现扩张、壮大发展的有效途径。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和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步伐的加快,合并快速发展,作用日益明显。无疑,作为我国现行调整公司合并基本法律的《公司法》起了重要作用,但应看到,合并实务的发展,对合并法律规范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合并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如对合并合同缺乏认识、合并运作不规范、保护股东、债权人、职工利益不力等更要求健全完善相关立法。 本文试对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保护方面立法的完善问题作一探讨。   一、公司合并中保护职工利益的依据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公司的经营发展离不开资本,更离不开劳动力。股东出资只有与职工劳动相

3、结合,公司的经营发展才能得以进行。马克思曾经指出:“不论生产的社会形式如何,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始终是生产的要素;凡是要进行生产,就必须使它们结合起来。”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劳动的作用与职工的贡献在公司经营发展中表现得更加突出,尤其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高新技术公司的出现,职工与公司的联系日益紧密,职工在公司经营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从公司法理论的发展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该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

4、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 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是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的一种修正。根据这个理论,在公司合并中,职工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公司应当对职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职工利益予以保护。   从新近国际上的立法改革动向和公司改革实践看,承认公司的社会责任,注重职工利益的保护已逐渐被很多国家的立法改革和公司改革实践所接受。例如,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陆续经历了革命性的变迁,通过了保护非股东的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的立法,要求公司不仅要为股东谋利益,也要顾及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英国1985年修改的公司法,更明确将职工利益视为公司利益系统

5、中与股东利益并肩而立的有机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各项法律保护职工利益的基本依据。   从以上几个方面看,职工在公司经营发展中举足轻重,而公司也应当对职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且职工作为劳动者本身享有劳动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因此,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理应得到充分保护。   二、公司合并对职工利益的影响   要在公司合并中保护职工的利益,就必须首先弄清楚公司合并对职工

6、利益有什么样的影响,然后才能对症下药。从实践来看,公司合并对职工的利益会造成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职工对公司债权的实现与救济、公司解散后职工劳动关系的变动上。   首先,从职工对公司债权的实现与救济方面看,被并公司往往效益不好,因此在公司合并之前或拖欠了职工的工资,或欠缴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或拖欠了给职工造成损害的赔偿费,或违法收取了职工的抵押金等等,由此形成了公司的“内债”。公司合并,不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被合并企业解散,这种“内债”的债务主体消失,如何处理这种内债,使职工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就成为公司合并中必须妥善处理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二,从公司解散后职工劳动

7、关系的变动方面看,公司合并必然带来劳动关系的波动,影响职工的切身利益。其中,重则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出劳动过程,丧失就业机会;轻则劳动关系由存续公司承继,改变职工的雇主,同时还可能涉及职工岗位的改变、工资的增减、福利待遇的差异、就业的稳定等等一系列问题。   总之,公司合并对职工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引发职工债权的实现、劳动关系的变更等重大问题。如果对这些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很容易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劳资冲突,直接影响公司合并的成功和社会的稳定。   三、公司合并中应如何保护职工利益   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1、公平——利益平衡原则。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

8、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司合并作为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应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立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合理地分配利益和风险;民事主体本着公平的观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公司合并中,公平原则应具体体现为合理平衡各相关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因为,公司合并涉及股东、债权人、职工及其他相关人员等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利益受合并影响的程度是不同的。这里,首当其冲的是股东,其次是债权人、职工,然后是其他相关人员。在合并中,应考虑各类人受合并影响的程度,合理地确定其保护程度及手段,公正地分配权利、义务、风险。   2、提高合并效率的原则

9、合并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规范、引导合并行为,使合并得以成功,发挥其促进企业发展壮大、推动整个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在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妨碍合并效率的提高。   3、企业自主与政府规制相结合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适度干预是必要的。特别是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不仅关系到公司合并的成功,同时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政府更应当进行适当的规制。   国外立法例的启示   国外立法对公司合并中职工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赋予职工对合并的知悉权、建议权。《联邦德国企业组织法》和《法国劳动法典》等均规定,企业合并时,对影响职工利益的各有关问题应告知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

10、并征求其意见。第二,承继职工与解散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些国家法律直接规定合并后存续公司承继解散公司与其职工的劳动合同,如《意大利民法典》、《保加利亚劳动法典》。有些国家则采取   间接承继模式,对合并中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限制。第三,对因合并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如原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第四,通过社会保障及其立法对合并中的职工权益提供保障。这是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国外立法例为我国公司合并中的职工权益保护提供了借鉴与启示。   我国立法关于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保护的规定   不管从外国先进的立法例来看,还是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的保护都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11、 1、合并知悉权与建议权方面:对于公司合并中职工的知悉权与建议权,我国企业法和《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但有关的规定包含了同样的意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9条规定:“职工有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其中的“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理应包括企业合并在内。《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专门规定中也未规定公司职工的知悉权和建议权,但在公司的组织机构部分规定了公司职工的权利:《公司法》第55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公司法》第1

12、22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不言而喻,公司合并既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又是“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判断,这些规定属于对职工合并知悉权和建议权的规定。   2、对公司“内债”的处理方面:《公司法》第184条第4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内债”在本质上与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并无区别,因此依据该条规定,其也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概括承继。   3、承继劳动合同关系方面:我国《公司法》和《企业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既有的涉及企业

13、合并和劳动的法律、法规中,对此亦有相关规定。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9条第3款规定:“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安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事由,其中在法定解除事由中并未直接规定企业合并。但是,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13则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即原劳动关系并非当然承继,而可由合并后存续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变更。   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面:我国《劳动法》颁布之

14、后,劳动部制定并颁布了《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文件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5、社会保障方面:我国对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失业救济,其二是就业安置。 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对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失业保险条例》适用范围广范,城镇企业事

15、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条例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支出范围、发放期限、发放标准等作了详细规定,从而建立了失业保险基金制度。   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1、目前我国公司合并中,在职工的合并知悉权与建议权方面存在着两种极端做法。一种是,公司无视职工的知悉权与建议权,根本就不向职工告知合并事实,直到合并完结职工才知道公司已被合并,自己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变更甚至解除,更不要谈行使对合并的建议权。另一种是,扩大了职工建议权的效力,甚至改变了建议权的性质,使其实际上成为决策权,如有的地方政府发文明确规定企业合并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前一种做法侵犯

16、了公司合并中的职工利益,且不利于合并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后一种做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违反了前述公司合并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和提高合并效率原则,没有平衡好职工与股东之间的利益,牺牲了公司合并的效率,也违反了《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该条规定说明公司合并的决策权在股东而在职工。对于前一种做法应如何处理以保护职工利益呢?让我们先来看看《公司法》中几条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217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

17、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28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以上规定及公司合并中保护职工利益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无视职工知悉权与建议权的行为,应从这几个方面予以规制:首先,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监督:规定公司合并登记时提交的登记材料中必须包括公司履行了其告知义务和听取了职工建议的证明文件,没有的责令补正,拒不补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通过诉讼加以解决:职工因未能行使知悉权与建议权而受到损害的,可先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诉诸法院,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职工的损害

18、赔偿费用应优先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罚款而得到清偿。对于上述后一种做法,根据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职工享有的是建议权而非决策权,职工的同意不应构成公司合并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职工利益受到损害的只能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等方式获得救济,而不能撤销公司的合并行为;政府有关部门也应更正错误观念,不能对公司合并进行过度的干预。   2、在对公司“内债”的处理方面,职工对原公司的债权是否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如前所述,公司“内债”包括公司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与给职工造成损害的赔偿、违法收取的职工的抵押金等其他项目,对它们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

19、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是职工的劳动力价值,是职工维持个人和家庭生活的基本经济来源,正因如此,各国破产立法在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时,都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列入第一顺序。基于此种考虑,该部分“内债”应优先受偿;关于其他几种“内债”,它们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它们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的身份关系。事实上,它们一样是职工付出社会劳动后所应获得的报酬,是职工维持个人和家庭生活的基本经济来源,其能否得到清偿同样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所以,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外的其他“内   债”也应优先受偿。   3、在承继劳动合

20、同关系方面:上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直接承继模式,而《劳动法》及其执行意见的规定则既不属于直接承继模式,也不属于间接承继模式,而是否认了原劳动合同关系对合并后存续公司的约束力,承认了公司合并中公司享有一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那么,我国到底采用哪一种做法更为合理呢?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当然承继,因为:这样很可能使合并公司因沉重的人员包袱对合并望而却步,或合并后被拖垮,从而严重阻碍了合并效率的提高,也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根据企业自主与政府规制相结合的原则,赈济待业工人、举办社会福利保障体系都是政府的责任 ,若将这些责任转嫁给公

21、司承担,既不利于生产力的提高,也妨碍了政府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从而最终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从长远来看职工利益还是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赞同《劳动法》及其执行意见的做法。但要保护职工利益,还必须对这种做法加上严格的限制条件:严格限制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立法应明确规定只有在合并时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双方就合同变更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公司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对退出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立法应对经济补偿做出合理、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从而为被解除合同的职工暂时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此外,基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考虑,在企业支付给职工补偿金的

22、同时,应在政策上享有一定的优惠,如规定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在社会保障方面,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保持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上述《失业保险条例》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失业保障面窄、失业保险基金来源不足、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不高等缺点,但要保证基金来源和使用效率,还必须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为此,在理顺体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系:一要加强社会监督。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公司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社会保险监督组织,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

23、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行监督。二要加强审计监督。我国《审计法》第24条已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的职责。各级审计机关应把失业保险基金列为重点,定期进行审计监督。三要加强舆论监督。应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社会监督组织的工作进展状况、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等。 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是政府的重要职能,是保护公司合并中失业职工利益,缓解公司压力的重要举措。政府应尽一切努力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从而真正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   5、在法律的编制方面:1、《公司法》的完善。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公司合

24、并中职工利益保护的直接规定。《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理应在公司合并一章中对职工利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惟其如此,才能体现出职工利益应有的重要性,使《公司法》更符合现实的要求。2、各项法律的整合与分工。从以上论述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关于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保护的规定除了内容方面有待充实之外,还具有立法分散且层次参差不齐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完善立法内容的同时还必须对立法进行整合、明确各项法律之间的分工,从而方便法律的适用和协调运作。具体来说,《公司法》应从组织和行为的角度规定公司的相关义务;《劳动法》应从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

25、规定职工的各项相关权利;而有关职工失业保险的内容则应由社会保障立法加以集中规定。此外,基本法中规定不明确、不完整的,可将其有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合理的内容移植过来,这样不仅使职工利益保护的立法更加醒目,而且便于实践操作。   四、结论   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的保护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不是靠哪一部法律能单独完成的。它需要以公司法、劳动法为基础的各项法律共同运作来完成。在目前职工地位日益重要和公司法理论发生变革的背景下,我国立法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要求。我们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充实与完善相关各方面的立法,并使它们相互协调作用,从而最终达到充分保护公司合并中职工利益的目的。   参考

26、文献   1 郭锋 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页。   3 刘俊海着《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4 陈丽洁着《公司合并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5 陈丽洁着《公司并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6 王欣新:试论破产立法与国企失业职工救济制度,《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7 陈丽洁着《公司合并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8 吴国萍 周世中着《企业并购与并购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9 陈丽洁着《公司合并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10 周静方: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法学》1996年第4期。  武汉大学·肖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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